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4號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鈺淞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鈺淞(下稱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已得母親原諒,同意被告返家於戶籍地共同生活,被告得有固定住所且願意定期向員警報到,無逃亡、串證之虞,請審酌家中經濟由其與胞弟支撐,被告收押期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而被告父親早逝,母親年邁,唯恐服刑後再無機會以盡孝道,且被告願於交保後供出上游製毒工廠,協助檢方查緝,以顯悔悟並獲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法院給予機會,請求具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鈺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家興、 張清俊陳文欽蘇盟午宋國平羅俊傑張景銘宋伯君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已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3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其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
8號裁定參照)。又被告坦承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合計高達8次,且其經扣案未及賣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19包、甲基安非他命計3包及其餘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數百個等物,足徵有反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又本案雖業於102年4月17日已審結(言詞辯論程序終結),然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其後執行之進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仍然繼續存在。此外,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是以,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毒品之來源均稱係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達人」之人取得,對於製毒工廠均隻字未提,既被告尚知供出毒品來源查獲上手得以減刑,為何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上開「製毒工廠」,而於聲請具保時始供稱?是以,究有無被告所稱之製毒工廠,尚非無疑,被告上開聲請,尚難採信。從而,本院審酌前開情節,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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