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慶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劉德慶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96年7月5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更正為「至96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第6行「斗苑東路與舊溪路口旁」,更正為「斗苑東路136巷與舊溪路口旁」。
(二)證據部分:補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4行「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0.54mg/l,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因酒力作祟,自行騎車失控而摔倒受傷,顯可非議,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