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81號上訴人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李平義 律師上訴人 董天任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被上訴人 曹高真弓
曹武吉 曹凱敦 曹馨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曹武吉負擔百分之十七、被上訴人曹高真弓負擔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曹凱敦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曹馨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曹武吉、曹高真弓、曹凱敦、曹馨鈺(以下各稱曹武吉、曹高真弓、曹凱敦、曹馨鈺,合稱為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晶公司)將其位於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原判決誤載為18-5號,下稱系爭房屋)建築案(即「 馨鑽 新第」)交屋給承購戶前之房屋室內清潔作業,交由獨資商號如億企業社承攬。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如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陳忠順 派遣兩名勞工即 王興健曹盛德 ,至系爭房屋作室內清潔作業,系爭房屋所屬之2樓G室內有一預備作室內梯之開口,僅以氧化鎂覆蓋其上。因敦晶公司疏未於事前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被上訴人董天任(下稱董天任,與敦晶公司合稱為上訴人)則為敦晶公司系爭房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並未於該開口處設置有任何防止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墜落意外之措施,致曹盛德在上開2樓G室內清掃時,不慎踏破2樓G室內樓地板開口處(下稱跌落處)之氧化鎂護蓋,跌落至一樓地面,經送醫急救後,至同年月21日上午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㈡曹武吉、曹高真弓、曹凱敦、曹馨鈺分別為曹盛德之父、母、子、女,因敦晶公司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痛失至親,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各詳如附表至所示);又董天任既為敦晶公司之經理兼系爭房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依法自應與該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至「原審判准部分」欄所示之金額;暨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求為命敦晶公司應給付曹凱敦、曹馨鈺如附表「原審判准部分」欄所示之金額;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及原審共同被告許清芳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敦晶公司部分:伊並非曹盛德之雇主,亦非本案之事業單位;且伊就爭房屋2樓G室內樓地板開口處已覆蓋氧化鎂護蓋及施作木製護欄,並與如億企業社約定由其負責勞工安全訓練及其他必要防護措施,故伊並無過失;縱伊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亦屬過高;況如億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業已成立和解,則被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和解而消滅;㈡董天任部分:伊係受僱於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第營造公司),並非受僱於敦晶公司,亦非系爭房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且敦晶公司就系爭房屋2樓G室內樓地板開口處已覆蓋氧化鎂護蓋及施作木製護欄,並與如億企業社約定由其負責勞工安全訓練及其他必要防護措施,故敦晶公司並無過失可言;況如億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業已成立和解,則被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和解而消滅;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敦晶公司將系爭房屋交屋給承購戶前之房屋室內清潔作業,交由獨資商號如億企業社承攬。於95年9月19日如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忠順派遣兩名勞工即王興健、曹盛德,至系爭房屋作室內清潔作業。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曹盛德於清掃系爭房屋之2樓G室時,踏破室內樓地板開口處之氧化鎂護蓋跌落至1樓地面,經送醫急救後,至同年月21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㈡曹武吉、曹高真弓、曹凱敦、曹馨鈺分別為曹盛德之父、母,子、女;㈢曹凱敦為曹盛德支出殯葬費計17萬3190元;㈣如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登記負責人 楊秀珍 之配偶)陳忠順因曹盛德於前開工作場所死亡,經檢察官以其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偵查起訴,陳忠順自白犯罪,經原法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陳忠順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緩刑2年確定在案;陳忠順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並與曹高真弓於97年6月23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等情,有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94至96頁、第265頁、本院卷第1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忠順前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第103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曹盛德死亡?㈡敦晶公司有無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應對曹凱敦、曹馨鈺負補償之責任?若有,則補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曹盛德死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敦晶公司將系爭房屋交屋前之清潔作業,交由如億企業
社承作;並由如億企業社確保施工人員之勞工安全,對於其所屬勞工施以職前之教育訓練,並提供必要之防護措施等情,有卷附承攬工程切結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且因曹盛德跌落處本係擬預備作室內梯之開口,於系爭職災發生前之95年9月11日或12日即設置有系爭木製護欄乙節,業經系爭房屋營造單位即新第營造公司之工程師 趙永勝 於警訊中陳述綦詳(見陳忠順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相驗卷第9頁);核與施作該護欄之木工 丁聰 源於接受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動檢查處)訪談時,陳稱於案發前某日下午經董天任告知該開口處很危險,請其搭建護欄,其於當日下午約4時許即完成護欄裝置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3頁95年9月25日談話紀錄);再勞動檢查處於95年9月19日系爭職災發生當日上午10時35分至現場時,現場即設置有系爭木製護欄(見原審卷第197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節以觀,設若系爭木製護欄係於系爭職災發生後,始經 董先 任命 丁聰源 現場施作並予以裝置,則董天任於當日並未在系爭房屋之工地現場, 董先任 係經通知後,於當日上午11點多才至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074號卷第18頁);且曹盛德係於95年9月19日上午8時40分經發現跌落1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於當日上午8時40分已獲報案,而新第營造公司之工程師趙永勝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會同警員至現場察看時,曹盛德跌落處即已有系爭木製護欄之裝置乙節,有卷附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報案時間欄」、趙永勝調查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2頁、第8至9頁);設若系爭跌落處未設置有系爭木製護欄,則董天任於當日上午11時許,始到達系爭職災發生之現場,其豈會知悉曹盛德跌落之情形,並通知丁聰源前往釘製系爭木製護欄?況系爭職災現場於警方獲報後,指派救護車前往現場時,即已保留現場之情狀,且丁聰源陳稱其自始僅依董天任之指示,訂製一個木製護欄(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074號卷第32頁),而釘製系爭木製護欄必須至現場察看後,才能準備材料,自準備材料至裝置施作完成約半個小時(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設若丁聰源係於系爭職災發生後,始經董天任通知至現場施作,則丁聰源豈有可能於當日8時40分發生職災後,於警員當日10時16分通知勞動檢查處前,即已將系爭木製護欄設置完成?可證系爭木製護欄於系爭職災發生前即已裝置在現場。
⑵、雖被上訴人執證人 王健興 於警訊中陳述該室內梯出口處
僅有二塊板子填補,並未設有護欄云云(見相驗卷第16頁);但王健興於相驗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不確定當時是否有護欄乙事(見相驗卷第27頁反面);足見王健興先後說詞不一,則王健興所言之證述即屬有疑;且參酌王健興於96年12月4日偵查中,證述係為保住工作,怕工作沒了,才說不確定是否有護欄云云(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074號卷第85頁)以觀,王健興係受僱於如億企業社,與上訴人間並無勞僱關係存在,王健興證述係為保住工作,才改稱有利於敦晶公司之說詞云云,此顯與事實不符;況如前所陳,系爭職災事件發生前,現場即已設置有木製護欄,益證王健興所為之證言,自難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以王健興曾於警訊中陳述該室內梯出口處並未設置護欄為由,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作物管理有欠缺云云,並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木製護欄並未有破損之現象,可
見系爭木製護欄係於事後才裝置云云。但查,系爭跌落處於職災發生當日上午10時35分,經勞動檢查處至現場時,早已裝置在現場,且釘製木工丁聰源於系爭職災發生前某日下午,在7樓工作時,經董天任通知即前往該處察看,並立即施作系爭木製護欄等情,亦經丁聰源於勞動檢查處、原審證述甚詳(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074號卷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2頁反面);且如億企業社承作系爭房屋之清潔作業,其清潔範圍為地板、窗戶、廁所,並未包含系爭2樓G室內梯之開口處(即曹盛德跌落處)乙節,業經如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忠順陳述綦詳(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074號偵查卷第24頁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則該室內梯開口處既非屬曹盛德應予清潔之範圍,則曹盛德究竟係因何原因而跌落,不得而知,僅從現場氧化鎂護蓋凹陷處有塌陷,可推知其係由該處跌落至1樓而已;另觀諸該現場照片所示,該木製護欄有一大角(見相驗卷第23頁),則曹盛德是否經由該大角鑽進該氧化鎂護蓋上因而跌落至1樓,亦非無可能。自難僅憑系爭木製護欄並未有折損之情形,即可謂系爭木製護欄為事後釘製而成。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木製護欄並未有破損為由,主張系爭木製護欄為事後裝設云云,並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曹盛德前開跌落處既已於系爭職災發生前,
即已設有護蓋及木製護欄,且依現場情狀以觀,一進門即可看到該處為一凹陷處,並設置有護蓋,及木頭護欄圍住,顯足以使一般人認知該處有不得踩踏之危險存在,則上訴人管理該處並未有欠缺,且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甚明。況曹盛德於前開工作場所中因跌落死亡,除其雇主陳忠順經檢察官以其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偵查起訴,陳忠順自白犯罪,經原法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陳忠順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緩刑2年確定在案外,董天任、敦晶公司之負責人許清芳均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第122至124頁),益證上訴人對於曹盛德於前開工作場所因意外跌落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
⒊承前所陳,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致曹盛德死
亡,則被上訴人本於曹盛德之繼承人地位,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至原審判准欄所示之金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敦晶公司有無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應對曹凱敦、曹馨鈺負補償之責任?若有,則補償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
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職災保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
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此為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明文。又該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⑵、曹盛德係受僱於獨資商號如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陳忠
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曹盛德於前開工作中因意外墜樓而死亡,核屬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之要件。而敦晶公司將系爭房屋室內清潔作業,交由如億企業社承攬,曹盛德因意外墜樓而死亡,業如前述,敦晶公司招攬如億企業社承攬系爭房屋清潔工作,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與雇主如億企業社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⑶、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百分之60%計,是本件之平均工資自應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然曹盛德斷斷續續受僱於如億企業社,日薪為1500元(見原審卷第140頁),其95年3月19日至9月18日職災發生前依日工作所得為8萬7300元,其平均工資為485元(87300元/180日=485元/日)(見原審卷第195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惟低於日薪1500元之百分之60即900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以百分之60即900元計算,故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予曹盛德子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45個月即121萬5000元(計算式:900×30×45=0000000)。
⑷、又曹盛德雇主即陳忠順於前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
,與曹盛德繼承人之代表曹高真弓就系爭職災補償部分達成76萬元和解(另100萬元於刑事案件中與曹高真弓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見原審卷第265頁和解筆錄)乙節,此觀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之「協調結論」欄記載「雙方達成協議,資方(指陳忠順)同意給付勞方 曹君 代表繼承人(指曹高真弓)...」自明(見原審卷第174頁);核與證人陳忠順於原審證述曹高真弓係代表全體繼承人與其達成和解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足認曹盛德之雇主陳忠順就此補償部分已給付76萬元予曹盛德繼承人之代表曹高真弓,則敦晶公司以此金額與前開應與雇主連帶給付補償責任金額121萬5000元予以扣抵,核屬有據。
⑸、再曹凱敦、曹馨鈺自勞工保險局領有死亡災害補償71萬
2800元乙節,有卷附勞工保險局98年7月15日保護一字第098600095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30頁),則敦晶公司抗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職業災害法第31條第4項予以抵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準此,敦晶公司與陳忠順依法應給付曹盛德子女曹凱敦
、曹馨鈺5個月之平均工資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合計121萬5000元,與其二人所受領之76萬元補償費和解金、71萬2800元災害補償(以上二者合計為147萬8000元)予以抵充後,曹凱敦、曹馨鈺已受領之補償金額既已超逾前開之補償金121萬5000元,則敦晶公司自無再行支付補償金之義務。故曹凱敦、曹馨鈺主張敦晶公司應就陳忠順給付不足之補償金50萬2000元部分,與陳忠順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至「原審判准部分」欄所示之金額;暨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請求敦晶公司應給付曹凱敦、曹馨鈺如附表「原審判准部分」欄所示之金額;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