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恩指定辯護人蔡英雌律師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恩應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後之五日內即一百年一月七日前補正具體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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