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
林孟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向 賴劉阿秋 、 賴昱儒 、 賴昱君 及乙○○○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拾日起至壹佰零叁年拾月拾日止,於每月拾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於壹佰零叁年拾壹月拾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及將同欄第7行「撞及 賴國忠 騎乘之機車」更正為「以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賴國忠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及其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即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刑法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賴劉阿秋、賴昱儒、賴昱君、乙○○○)玖拾萬元。給付方法:99年
6月20日前給付壹拾萬元。自99年7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於103年11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賴彩雲 之帳戶內」,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226、122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99年6月21日,將100,000元匯入被害人乙○○○上揭帳戶,有后里鄉農會存入憑條存卷可參。是本院於主文欄內僅就被告尚未履行之80萬元命分期向賴劉阿秋、賴昱儒、賴昱君、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被告若未按期向賴劉阿秋、賴昱儒、賴昱君、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被害人乙○○○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