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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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99年6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於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上開專戶支付8萬元之應履行事項,該署檢察官即以99年度撤緩字第30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之重酒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2之1條業於97年12月30日新增,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