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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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謝佩如
謝易廷 謝東穎 謝芳玟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美蘭 被上訴人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雄 被上訴人 李謀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謝華山 乃上訴人鍾美蘭之配偶,其餘上訴人之父。謝華山自民國90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遣至印尼,在該公司以常務董事即被上訴人李謀誠名義投資之印尼大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Pt.SatyaRayaIndahWoodbasedIndustries,下稱大誠公司)從事品管技術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美金5千元,並由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按月將薪資匯入謝華山所有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李謀誠則同時為大誠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並實質管理被上訴人協榮公司在大誠公司之廠房人事及業務,故被上訴人協榮公司及被上訴人李謀誠均應認係謝華山之雇主。又謝華山於96月8月22日印尼西區時間上午5時許,在大誠公司宿舍走廊經人發現昏迷,送醫急救後,於96年8月23日下午10時許死亡,應認屬職業災害死亡,而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由雇主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茲查謝華山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萬3,756元,故計算45個月之金額為736萬9,020元,扣除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於96年10月2日匯付之96萬8,055元及被上訴人李謀誠交付之奠儀150萬元,被上訴人等應再給付伊等490萬1,865元。詎伊等向被上訴人協榮公司及李謀誠請求上開給付時,竟遭被上訴人二人拒絕,嗣經 臺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仍無結果等語。 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0萬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華山係受僱於大誠公司,並非協榮公司,協榮公司與大誠公司為個別獨立之公司,並無相互投資或控制從屬關係,且協榮公司所從事之航運事業,與謝華山之木業專才並不相涉,自無從派遣謝華山赴印尼工作;又謝華山所領取之薪資,雖係由協榮公司所匯寄,惟此乃係因大誠公司為節省跨國匯款手續費,而商請協榮公司協助辦理轉付款項,故協榮公司並非謝華山之雇主。至李謀誠雖身兼協榮公司之常務董事以及大誠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職務,惟其個人亦非謝華山之雇主,其雖曾前往謝華山告別式並交付150萬元奠儀,惟亦僅係代表大誠公司所為,非即可謂李謀誠與謝華山存在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二人與謝華山間均無僱傭關係。再者,謝華山係因腦血管疾病而亡故,並非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上訴人之請求亦與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萬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謝華山自90年6月19日起在大誠公司工廠擔任品管技術工作,每月薪資為美金5千元,工作地點為印尼。又被上訴人李謀誠自79年1月13日起迄今,係擔任協榮公司之常務董事,同時為大誠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總經理。再者,謝華山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90年8月起均由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按月依美金5千元換算新臺幣匯款至該帳戶。另謝華山於96年8月22日印尼西區時間上午5時許,在大誠公司宿舍走廊經人發現昏迷,送醫急救後,嗣於96年8月23日下午10時許死亡。而上訴人鍾美蘭為謝華山之配偶,其餘上訴人為謝華山之子女。又被上訴人李謀誠有於96年9月17日交付奠儀150萬元、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有於96年10月2日匯款96萬8,055元予上訴人鍾美蘭,以及兩造有於96年8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未成立等情,並有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死亡證明書摘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尼國萬登地區警政署CILEGON警局CIWANDAN分局收取申報證明書、謝華山之薪資匯款資料及單據、死亡證明書、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審勞訴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協榮公司及李謀誠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給付上訴人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至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則由配偶及子女列為第一順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首應探討者厥為:㈠謝華山之死亡是否屬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㈡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李謀誠是否為謝華山之雇主?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印尼警局收取申報證明書所載,謝華山係居住在雇主提供之公司宿舍,且在宿舍走廊摔倒,被發現時係倒在走廊呻吟而無法說話(見原審審勞訴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而依當時照護謝華山之印尼神經外科醫師
EkaJ.Wahjoepramono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謝華山因摔倒送醫時腦部掃瞄顯示蛛網膜下出血,以及大腦浮腫,經送進加護病房加護治療仍告死亡(見原審審勞訴字卷第86頁及87頁之中英文證明書)等語,此與一般蛛網膜下出血絕大多數係因車禍、跌倒等腦部外傷而生之醫學案例相符(見本院卷外放之醫學報告),堪認謝華山並非因本身疾病造成腦部受傷死亡,而係在公司宿舍走廊摔倒致腦部受傷死亡。按員工居住設於公司內之員工宿舍,在客觀上有24小時待命工作之期待性,且公司內之員工宿舍亦屬雇主應負責安全防護之工作環境範圍,故謝華山在公司宿舍走廊摔倒並因而腦部受傷致蛛網膜下出血、大腦浮腫死亡,在外觀上堪認係屬因與工作有關之傷害而死亡。被上訴人雖抗辯謝華山係因本身疾病死亡云云,惟並不能提出謝華山生前有何腦部或血管疾病,可致單獨發生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謝華山乃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所僱用,並派遣至被上訴人協榮公司以被上訴人李謀誠名義所投資成立之印尼大誠公司從事品管技術工作,謝華山之薪資乃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所支付,被上訴人協榮公司及被上訴人李謀誠均應負雇主之責任等語,業據其等提出被上訴人協榮公司匯付薪資至謝華山玉山銀行帳戶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審勞訴字卷第8頁)。被上訴人協榮公司雖不否認有定期匯寄薪資款項上開存摺,惟抗辯上開匯款乃受大誠公司之委託始代為之,並非其對謝華山給付薪資,被上訴人協榮公司與大誠公司乃不同之公司,至被上訴人李謀誠乃大誠公司總經理,與被上訴人協榮公司無關云云,被上訴人李謀誠則抗辯其非謝華山之雇主等語。經查:
1.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故僱傭契約之要件至少有二,即:雇主應給付報酬及受雇人提供勞務。而自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按期匯付薪資款予謝華山帳戶之事實觀之,在客觀上已可認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有給付謝華山薪資之行為,再加上上訴人始終主張謝華山係由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指派,而至印尼大誠公司提供勞務,應堪認謝華山與被上訴人協榮公司間有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至被上訴人李謀誠則並無給付薪資予謝華山之行為,自難認符合上開僱傭契約成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謝華山與被上訴人李謀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即不足取。
2.被上訴人協榮公司雖抗辯其係代大誠公司匯付薪資款予謝華山,並非自己給付薪資予謝華山云云,並提出大誠公司人事部經理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水單、英文匯入匯款通知書、大誠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協榮公司匯款函、台籍人員薪資表、被上訴人協榮公司出具收取代理費之統一發票(含計算式及匯率資料)、勞保局函、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會計科目分類帳、新加坡ShentonPrivateLimited公司出具予大誠公司之支付憑證、大誠公司支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李謀誠之開支單、印尼銀行之繳款收據、旅行社收據為證(見原審審勞訴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96頁至第114頁,原審勞訴字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9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所提出用以證明大誠公司委請其代為匯
款之華南商業銀行英文匯款通知書及中文水單,其中中文水單上關於匯款分類名稱係記載為:「其他運輸收入(代收港埠費收入)」(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0頁)、或「航空貨運收入」(見原審審勞訴字卷第63頁、第68頁及第73頁),並非「代付薪資」,且匯款人係ShentonPrivateLimited,匯款地乃新加坡,並非印尼大誠公司;而英文匯款通知書亦記載匯款人係上開新加坡公司,並非大誠公司(見原審審勞訴字卷第64頁、第69頁、第74頁,原審勞訴字卷第31頁)。故上開水單及匯款通知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有受領自新加坡ShentonPrivateLimited匯來之美金,且係關於代收港埠費收入或航空貨運收入,但並不能證明大誠公司有委請被上訴人協榮公司代付薪資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亦僅記載「代理費」(見原審審勞訴字卷第78頁、第79頁、第98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06頁),惟究竟係何種代理內容,並不明確,故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協榮公司之證明。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加坡公司出具予大誠公司之支付憑證並未說明支付項目為何(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5頁),亦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協榮公司主張之認定;至印尼銀行之繳款收據、旅行社收據(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則充其量僅能證明大誠公司於95年間有支付謝華山美金1,200元及曾於91年至93年間及95年間代謝華山購買機票之事實,但仍難據以認定大誠公司有給付謝華山薪資報酬。
②次查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勞保局函雖說明被上訴人協榮公司並未替謝華山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8頁)。
惟按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故如雙方確已成立僱傭契約,則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未為謝華山投保勞工保險,亦僅係其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尚不能據此即否認僱傭契約之效力。至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會計科目分類帳則僅概括記載代付SRI(指大誠公司)月薪(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9頁),惟究竟為何人何種月薪,完全不清楚,故亦不足以證明謝華山之薪資乃大誠公司所給付。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印尼政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見原審審勞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亦僅能證明謝華山有取得在印尼工作之許可,而印尼警局出具之收取申報證明書則僅能證明謝華山在印尼死亡之事實(見原審審勞訴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但均不能證明謝華山之薪資係大誠公司所給付。
又謝華山填寫之員工資料表、大誠公司2001年至2007年度年假申請表,亦僅能證明謝華山有在大誠公司提供勞務,但不能證明謝華山之報酬確係大誠公司所給付。蓋目前勞工市場,常見雇主並非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對象,而係雇主指派勞工向第三人提供勞務(例如派遣公司與勞工),故謝華山縱有在大誠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惟如其報酬並非由大誠公司給付,仍難認其與大誠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
③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誠公司人事部經理出具之證明書
雖陳稱謝華山為大誠公司員工,且謝華山之薪資均由大誠公司透過新加坡ShentonPrivateLimited公司匯交臺灣之被上訴人協榮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協榮公司代為匯入謝華山帳戶(見原審審勞訴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09頁至第114頁、原審勞訴字卷第34頁),以及大誠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協榮公司匯款函、臺籍人員薪資表均載有謝華山姓名(見原審審勞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大誠公司支付款項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李謀誠之開支單(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6頁),均係大誠公司製作之私文書,充其量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即是否足以證明謝華山之薪資確由大誠公司支付之事實,仍須由本院依經驗法則及其他相關佐證予以判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大誠公司於謝華山生前曾以謝華山為被保險人投保意外險,並於謝華山死亡後領取意外保險理賠金美金7萬1,988.19元(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函),惟於上訴人鍾美蘭至印尼處理謝華山身後事務時,竟一再否認謝華山係意外死亡,反堅稱謝華山係因本身有心血管疾病導致死亡(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之被上訴人李謀誠在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雖被上訴人嗣又自行提出保險公司之澄清函(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表示謝華山之死亡並不符合理賠保險金之要件,但因鑑於該保險公司與大誠公司之良好關係,仍予理賠等語。惟按保險金之理賠必須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如非屬保險事故,豈可僅憑交情良好即為理賠,故上開澄清函難認可信。再參諸被上訴人李謀誠在本院到場陳述:大誠公司先給90萬元,後來因為同情上訴人鍾美蘭,再額外給其150萬元,包括喪葬費、小孩教育費用在內,因為沒有保險,故90萬元是幫上訴人向大誠公司爭取的,150萬元是奠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正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完全未提及有意外保險理賠金之給付,可見大誠公司對於上訴人確有所隱瞞,則其所製作之上開私文書,自難期其客觀真實,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補強上開大誠公司私文書之證明力,則尚難據大誠公司上開私文書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協榮公司主張之認定。至證人 王萬得 、 陳協芳 雖在本院到場證稱:伊等均係任職大誠公司,王萬得離職前為大誠公司工廠之廠長,陳協芳則仍擔任經理職務,工廠員工有2千多人,謝華山係王萬得介紹至印尼大誠公司工作,伊等均不知大誠公司如何匯款至臺灣支付薪資,但伊等均會在簽收單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81頁),惟其二人亦均稱僅在工廠工作,只負責工廠生產,沒與大誠公司老闆見過面,工廠是由陳協芳管理,李謀誠是上司,有時會到工廠來,工作上陳協芳會向李謀誠報告、負責,不知大誠公司人事資料,也不知大誠公司有無為員工保險,印尼政府僅保障印尼勞工,對於臺灣等外籍勞工不給予保障等語,故彼等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王萬得有介紹謝華山至印尼大誠公司工作,但大誠公司如何與被上訴人協榮公司約定薪資支付,及大誠公司在印尼官方登載之人事資料上如何記載工廠內之臺灣籍員工,王萬得及陳協芳均不能證明,故亦不能證明謝華山之薪資報酬確係由大誠公司實質支付。
④末查被上訴人協榮公司之常務董事為大誠公司總經理即被
上訴人李謀誠,而被上訴人李謀誠同時持有兩家公司之股份,且屬股份數量較大之股東(見原審審勞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之股東名冊及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被上訴人陳報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李謀誠實際負責印尼工廠之監督管理,亦為證人陳協芳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及第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如謝華山確係大誠公司所僱用,則被上訴人李謀誠應可提出有關大誠公司向印尼政府申報支付員工薪資之報稅資料或其他會計憑證,但被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確認謝華山之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有關大誠公司係透過新加坡ShentonPrivateLimited公司匯款至臺灣,再由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支付薪資予謝華山之說詞,亦與一般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大有不同,故縱認係謝華山同意由大誠公司代為匯款,惟依常情,亦應由大誠公司直接匯至臺灣,應無再轉由第三人即新加坡ShentonPrivateLimited公司匯付臺灣協榮公司之理。故不論被上訴人協榮公司、大誠公司及新加坡ShentonPrivateLimited公司三方關係為何及內部如何約定,惟基於保障臺灣勞工之利益,在勞雇關係認定上,仍應按形式外觀之薪資給付者為雇主之認定,故本件應認上訴人主張謝華山與被上訴人協榮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為可取。
(三)綜上,本件既堪認被上訴人協榮公司為謝華山之雇主,以及謝華山係因職業災害死亡,而上訴人為謝華山之配偶及子女,且謝華山之喪葬費乃由上訴人所支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喪葬費及補償金,即為有據。經查謝華山死亡前6個月之工資均為美金5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見本院卷外放之匯率表),其平均工資已超過上訴人主張之16萬3,756元(平均工資之計算式:【96年8月薪資美金5千元×被上訴人協榮公司8月匯款日期即同年8月30日匯率33.05+96年7月薪資美金5千元×同年7月31日匯率32.805+96年6月薪資美金5千元×同年6月29日匯率
32.735+96年5月薪資美金5千元×同年5月31日匯率33.019+96年4月薪資美金5千元×同年4月30日匯率33.276+96年3月薪資美金5千元×同年3月30日匯率33.089】÷6個月=【165,250+164,025+163,675+165,095+166,380+165,445】÷6=164,978元),故如按上訴人主張之16萬3,756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協榮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給付上訴人之5個月喪葬費為81萬8,780元,40個月補償金為655萬0,240元,總計736萬9,020元,再扣除依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於96年10月2日匯付上訴人之96萬8,055元及被上訴人李謀誠交付之150萬元後,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90萬1,865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協榮公司應給付490萬1,8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誠屬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榮公司給付490萬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5日(見原審審勞訴字卷第2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協榮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