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 居間 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得而知 林同雄 (其於民國95年1月12日晚上11時許自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海邊搭船偷渡至臺灣地區,且自96年5月4日起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並於96年9月16日遣返出境)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22日前某日止,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至2,6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林同雄,在臺北縣林口鄉、桃園縣及新竹縣等之不詳工地擔任臨時工;另基於居間介紹他人僱用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人民之犯意,於96年4月22日前某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4月底),居間介紹甲○○(另經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僱用林同雄,以每日薪資2,600元之報酬,至桃園縣○○鄉○○○街○號旁工地擔任臨時工;嗣於96年5月1日晚上8時10分許,在上開龍潭鄉之工地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同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移民署收容大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及第5款「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之規定,應各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就被告居間介紹 周俊民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同雄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述該罪名,惟該犯罪事實業已載明,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被告亦涉犯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此有本院9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詳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附此敘明。再按凡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者,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僱用林同雄工作之時間自95年1、2月起至96年4月
22日前某日止,雖係按日計工酬,但因被告從事貼磁磚之工程,而林同雄每個月均跟隨被告工作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1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複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同雄工作,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另被告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條件,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故被告未經許可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並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有效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僅1人,對社會所生危害容非至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揭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底云云,然因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該減刑後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乙節,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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