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K三○七五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五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附近,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乙○○警員目擊而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規定,而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BK三○七五一八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受處分人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異議人按期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之裁決。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行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停,且於上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稱:伊所用之行動電話為免持聽筒式,伊通話當時係將行動電話置於汽車儀表板處,並未以手持行動電話之方式通話,且本件警員舉發時僅告知舉發未繫安全帶且開立另紙罰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K三○七五一七,非本案聲明異議範圍),伊事後前往查詢才知警員開立第二張罰單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之罰單云云。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本件為伊所舉發,當時伊看到受處分人在駕駛車輛行進間將行動電話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話,伊即騎機車跟隨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待受處分人因紅綠燈而在光復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停等時,伊即上前取締,伊又看到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伊即依規定就未繫安全帶、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之二交通違規行為分別開立二張罰單,受處分人當場表示拒簽拒收,伊即按規定告知可於十五日自行前往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等語,而交通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受處分人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供法院調查等語,則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應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之裁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