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現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HF發射天線壹支、UHF發射機壹臺、放大器壹臺、發射機壹臺、電源供應器參台、激勵器壹臺、UHF接收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現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為圖播送廣播電訊,未經許可,先自民國95年2月間某日起,由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本支 承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後方之鐵皮屋,再出資7、80萬元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人購買發射機1臺、電源供應器3臺、激勵器1臺、UHF接收機1臺,擺設在上開鐵皮屋以架設發射站,復承租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5樓裝置播音設備,以為播音室,因此經營「神龍之聲」非法廣播電台,並擅自使用FM100.0MHZ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送該電臺製播之節目音樂,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臺北愛樂」廣播電台FM99.7MHZ之頻道。嗣至95年8月14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聲請書誤載為4弄)4號5樓查獲,並當場扣得UHF發射天線1支、UHF發射機1台、放大器1台、CD播放機1台、等化器2台、混音器2台、雙卡錄音座
1台、MD播放器1台、伴唱機1台、麥克風2支;並同時在臺北縣○○區○○路○○○巷○○弄○○○號後方鐵皮屋搜索,扣得發射機1台、電源供應器3台、激勵器1台、UHF接收機
1台,始查得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信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本支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UHF發射天線1支、UHF發射機1台、放大器1台、CD播放機1台、等化器2台、混音器2台、雙卡錄音座
1台、MD播放器1台、伴唱機1台、麥克風2支、發射機
1台、電源供應器3台、激勵器1台、UHF接收機1台。
(五)臺北愛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6日(PRT)行字第9506002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8月9日通傳密字第09505082410號函、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干擾測試報告各1份。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100.0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58條第3項);被告前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被告僅係透過「小林」購買前述經營非法電台所需之設備,「小林」並未與被告共同經營非法電台,是被告與「小林」應非屬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所為影響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UHF發射天線壹支、UHF發射機壹臺、放大器壹臺、發射機壹臺、電源供應器參台、激勵器壹臺、UHF接收機壹臺等物,為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CD播放機壹臺、等化器貳臺、混音器貳臺、雙卡錄音座壹臺、
MD播放器壹臺、伴唱機壹臺、麥克風貳支等物,並非電信器材,尚不得依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且因該等器材價格不菲,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又係採裁量沒收之法例,本院本諸比例原則,認該等器材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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