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本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接受八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經該局同意延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補訓,然受處分人未依期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製發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經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確有至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已簽到,惟因當日受處分人因刑事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其始返回辦公室配合偵查機關之調查,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接受講習,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本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接受八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經該局同意延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補訓,嗣受處分人於該日至上開中心接受道路交通安講習,惟於中途提前離席之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北市交授汽字第○九六三○二一一六○○號函附簽到單一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北市裁三字第○九六三六二○五五○○號函附講習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查,受處分人確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由警拘提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開始製作調查筆錄,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士院鎮刑順九六重訴十二字第○九六○二○九五一四號函附拘票及調查筆錄各一紙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已至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簽到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因檢察官簽發拘票經警拘提製作調查筆錄而無法繼續接受講習,其中途提前離席無法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非無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裁罰一千八百元,顯於法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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