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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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徐誠鍵
徐誠志
羅阿奔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誠鍵與徐誠志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無償贈
與契約及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徐誠志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徐誠鍵與羅阿奔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五建號房屋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無償贈與
契約及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羅阿奔應塗銷前項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徐誠鍵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98年9月28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
同)178,423元未清償。詎被告徐誠鍵竟意圖脫產,於99年
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段3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分別移轉予被告徐誠志、羅阿奔,致被告徐誠鍵無其他
財產可供原告追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徐誠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徐誠鍵、羅阿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依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清冊等粢
料為證,並有被告徐誠鍵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一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徐誠鍵、羅阿奔所不爭。而被告
徐誠志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
張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參照),而因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該條文所謂「害及債權」
,其意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自屬當然。經查,本件
被告徐誠鍵對原告負有債務,且被告徐誠鍵除原登記為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已如前述,則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贈與被
告徐誠志、羅阿奔之行為,將使其陷於無資力,自屬有害於
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
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
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
,原告併請求被告徐誠志、羅阿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88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