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證人即警員 蘇明雄 與 陳志文 於警
訊時之證詞(3)現場圖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甲○○尚非素行不
良,且是警察酒測儀器不佳,拖延時間,招致民怨而口出穢言等情,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