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李健榮
被 告 凌華彬 即 凌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9月30日、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汐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面
額新臺幣(下同)384萬元、票號E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於107年8月31日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暨自提示起
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
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情,
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暨法
定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萬元,及
自提示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016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