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
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萬泰銀行於民國95年
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契約之所有權利
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本件被告於言
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萬泰銀行為法人,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萬泰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可稽,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
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
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
,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