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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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政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①被告楊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93、96頁)、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楊文政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楊文政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其年富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供其所需,在假釋期間犯下本件2次竊盜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吊車助手,與前妻生有1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楊文政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百元,因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鍾惠如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楊文政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警方尋獲,交由被害人 陳之云 領回,有被害人陳之云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0頁)。另被告楊文政竊得之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3只、金耳環1對、金箔1片,業經告訴人鍾惠如向本院聲請發還,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准予發還,並由告訴人鍾惠如領回,有告訴人鍾惠如出具之領據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70號卷第27頁)。以上之贓物既均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本院自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48號被告楊文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竹縣○○市○○路00號4樓2室(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5日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陳之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逕將該機車發動駛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於110年9月15日9時至1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鍾惠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詢問是否有人在家,見屋內無人回應且後門未上鎖,即逕由後門侵入該住宅,並竊取鍾惠如置於住處內之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3只、金耳環1對、金箔1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三)嗣經陳之云、鍾惠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在新竹市南門街建國公園旁尋獲陳之云失竊之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並經警比對楊文政涉犯另案竊盜案件之扣押物品,發現鍾惠如失竊之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3只、金耳環1對、金箔1片,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惠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之云、證人即告訴人鍾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失竊金飾照片與扣案物品照片對照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2號案件扣押之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3只、金耳環1對、金箔1片,及未扣案之現金4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鄭葆琳
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