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陳怡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Q00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8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路口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0Q009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民眾檢舉之第二次檢舉,相隔1分鐘,不到50公尺距離,本人因前方計程車臨停,故提早閃避向內側車道前行準備左轉,又見前方車潮即將撲來,故於車多情急下來不及打方向燈及提前左轉壓分向線,承認有疏失,但如此短暫過程就得背負兩條責罰,深覺有失社會公平,而且本人是左轉,並不是逆向行駛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第E30P96821號「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通知單部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0年11月18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00026814號函復:…二、陳述人對9FM-860號普重機車於110年10月18日18時0分,於西大路416號前為民眾檢舉,由本分局審核舉發「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案提出陳述。…四、本件經查證,該普重機車當時行經該址,向左切換車道至西大路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全程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光,違規事實明確…等。
2.本案第E30Q00981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通知單部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0年12月29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00030625號函復:…二、陳述人對9FM-860號普重機車於110年10月18日18時1分,在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西大路口,由民眾檢舉經本分局審核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交通違規案提出陳述。…四、本件經查證,該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9FM-860號重機車於左轉彎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等。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將造成附近行駛車輛無法事先了解系爭機車之行車動向,因此反應不及導致嚴重交通事故,於交通事故肇因中名列前茅,立法院已於108年5月3日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加重處罰」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顯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對交通安全危害之重。次按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全案原告於不同時間及路段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綜上,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無誤,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google地圖及街影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陳明。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及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內容果如下:
E30Q0098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畫面顯示時間:2021/10/18,18:00:38-18:01:23夜間無雨,因沿途店家招牌光線照明下而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行駛於來去各雙線車道之去向內側道路上,來去道路間以雙黃實線相隔,其前方為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8:00:46,攝影機所載車輛及其前方之機車均因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內,系爭機車停於攝影機所載車輛之左前方,其左側緊貼雙黃實線上。18:01:18,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後,系爭機車左側方向燈閃亮,左斜穿越雙黃實線進入來向車道,續穿越去向車道上行人穿越道,持續左斜行駛至左側路邊(逆向)進入路口後,消失於鏡頭內,攝影機所載車輛則直行,畫面結束。有111年10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之前,應可輕易查知系爭路段雙黃實線之劃設,惟原告為搶快左轉,竟提早左斜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得以遵守系爭路段雙黃實線之設置,於原本車道上並於行至路口中心點後始行左轉,卻於客觀上並無任何難以期待自路口中心點通過的情況下,先行跨越雙黃實線並駛入對向車道,倘遇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機車之行車動線,即極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而喻。而原告既係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範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是以,原告之行為當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按此,本件之舉發與原處分之處置實無不當之處至明,原告主張其係左轉非逆向行駛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於同日18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與上開行為分屬不同行為,被告分予裁罰,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已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盈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