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92號原告 戚居偉 被告 賴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02元。(參111年7月4日民事起訴狀)。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23元。(參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惟表示無意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2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271巷與181巷交岔路口欲直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27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右轉,雙方遂於該交叉路口處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內外踝骨骨折之傷害及機車毀損。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用共計98,107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就醫,受有就醫治療之交通費1,200元之損害。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0日,以每日12小時看護費1,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之損害。㈣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經醫師診斷建議復健3個月,預估復健費用(20次療程)5,175元,且經醫師診斷手術縫合傷口併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右足踝)建議進行治療,預估支出醫療費用34,800元,合計39,975元。㈤工作損失:原告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工作,依照受傷前3個月每月平均薪資72,783元計算,因受傷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5,270元(計算式:《72,783元÷30×4日》+《72,783元×2個月》=155,270元)。㈥車輛損害:原告所有之機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20,050元。㈦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50,000元。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有600,602元(計算式:98,107元+1,200元+36,000元+39,975元+155,270元+20,050元+250,000元=600,602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72,779元,被告應賠償原告527,823元(計算式:600,602元-72,779元=527,82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2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案件影卷),核與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9
8,10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6紙、綺色佳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紙、 陳萬龍 診所門診收據3紙、舜天診所掛號費收據1紙等影本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1,2
00元損害之事實,雖未提出證據,然核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應堪足採信,亦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0日,以每
日12小時看護費1,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損害之事實,亦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確係於109年7月30日入院,於109年7月31日進行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9年8月4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0日,自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30日。又原告主張專人看護單價為每日1,200元,尚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亦堪足採信。依此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損害範圍內,即核屬必要之費用,亦應予准許。
㈣後續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因受傷經醫師診斷建議復健3個
月,預估復健費用(20次療程)5,175元,且經醫師診斷手術縫合傷口併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右足踝)建議進行治療,預估支出醫療費用34,800元,合計39,975元,並提出陳萬龍診所診斷證明書、綺色佳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康健藥局自費傷口護理項目等影本為證。然陳萬龍診所診斷證明書係109年10月5日出具,醫囑則載明宜門診及復健治療3個月;綺色佳診所診斷證明書則係109年9月16日出具,醫囑則載明原告於109年9月16日門診,建議疤痕使用⑴6個月的自費Dermatixultra倍舒痕凝膠15g10條(建議售價每支1,980元)。⑵後續色素沉澱淨膚雷射治療,每次1,000元,共計15次。易言之,陳萬龍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係建議原告於109年10月5日之後宜門診及復健治療3個月;綺色佳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則建議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後6個月使用Dermatixultra倍舒痕凝膠15g10條,並雷射治療色素沉澱淨膚15次,然原告已逾約2年,迄未提出109年10月5日之後復健治療及復健費用之證明,亦未提出購買使用Dermatixultra倍舒痕凝膠及雷射治療之證明,顯然原告並未實際進行復健治療而支出復健費用(20次療程)5,175元,亦未實際支出購買使用Dermatixultra倍舒痕凝膠19,800元(計算式:1,980元×10條=19,800元),及未實際進行雷射治療而支出費用15,000元(計算式:1,000元×15次=15,000元)。據此,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即無增加此部分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39,975元(計算式:5,175元+19,800元+15,000元=39,97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從事Foodpanda外送工作,依照受傷前
3個月每月平均薪資72,783元計算,因受傷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5,270元(計算式:《72,783元÷30×4日》+《72,783元×2個月》=155,27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薪資所得紀錄等影本為證。經查,原告確因本件通事故受傷,於109年7月30日入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並於109年7月31日進行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9年8月4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0日,宜休養2個月;且原告確從事Foodpanda外送工作,受傷前3個月之薪資共218,348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72,78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新竹國泰綜合診斷證明書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薪資所得紀錄可證,自堪認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2個月又4日,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5,270元(計算式:《72,783元÷30×4日》+《72,783元×2個月》=155,270元),應堪足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機車損壞,維修
費用為20,050元(含車台校正工資3,500元、零件16,55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已如前述。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99年8月出廠,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案件影卷),算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09年7月30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655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155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500元+折舊後之零件1,655元=5,155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不詳;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工作,稱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491,185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被告109年度年所得總額164,879元,名下財產亦僅汽車1輛,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㈧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95,73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8,107元+交通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155,270元+車輛損害5,15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95,732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118,720元(計算式如下:395,732元×0.3=118,72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72,779元一節,已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費用彙整表影本為證,應堪可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扣除72,779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5,941元【計算式:118,720元-72,779元=45,941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