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鄧御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欄標題漏載「及理由」三字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簡上卷第87頁、11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緣無故去掌摑告訴人甲○○之嘴巴,而是告訴人到處去跟人家講,說我跟別人謊稱是因為父親生病,我才不去去開會,但是我怎麼可能以父親生病為理由而不去開會,難道我不會生氣嗎?因此,我覺得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夠再判輕一點云云(見簡上卷第87-88頁、115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且依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係認原審並未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惟查,原審就犯罪事實部分既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該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乙○○…因質疑甲○○對外造謠乙○○之父親並未生病等細故,致生不滿」),並於論罪科刑部分敘及「兼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足見原審已將上開犯罪情狀作為量刑依據。從而,原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主持罪(4年)、恐嚇罪(1年)、恐嚇罪(1年)、妨害自由罪(1年)、強制性交罪(4年)、恐嚇取財罪(1年)、妨害自由罪(1年6月)、傷害罪(1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復於107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93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另有關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經接續入監執行後,甫於107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佳樂福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停車場內,因質疑甲○○對外造謠乙○○之父親並未生病等細故,致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掌摑甲○○之嘴巴,致甲○○受有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