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吳恬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00095號、第50-ZBA400096號、第51-ZBA3979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8日8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9.3公里、99.7公里、99.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各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予舉發,原告到案陳述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均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於111年10月6日以竹監新字第1110302945A號函撤銷如附表編號2、3所示裁決。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民眾提供影像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號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原告不服,經被告以附表所示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00095、51-ZBA400096、51-ZBA3979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各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連續裁罰原告三次,原處分二、三裁罰不符比例原則,並與道交條例規定有違,原處分二、三難認適法妥當,均應予撤銷。
2.綜上,原告對於110年12月28日8時28分許,遭民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雖不爭執。被告依法本應以舉發一次為限,卻未衡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未符合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仍對原告連續裁罰,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三之裁罰顯非適法妥當,當可認定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1年1月28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0609號函復:…三、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400095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中線車道(影像時間0秒,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3次後即關閉)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四、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400096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影像時間7秒,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4次後即關閉)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五、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97967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中線車道(影像時間1秒,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3次後即關閉)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六、本案係二以上違規行為,爰按前揭規定分別舉發等語。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並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車道。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原告於不同路段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均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行駛之義務,各次違規行為除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
3.又被告業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撤銷如附表編號2、3之裁決;至於如附表編號1之裁決,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並全程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二)次按,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不在此限。」;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於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發光碟影像(3個檔案時間接續),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12/28,08:28:08-08:28:42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上,同車道前方為一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08:28:09起,施打右側方向燈,於閃2次後,於08:28:10起,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過程中未再見施打方向燈。08:28:19起,右側路緣邊線開始向左分出穿越虛線(即新增出口減速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08:28:24起,施打左側方向燈,由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於閃第4次方向燈後停止施打,此時車身約尚有1/2在外側車道上時,08:28:27,全車進入中線車道,鏡頭右側可見一匝道出口(99B新竹)告示牌。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08:28:30起,施打右側方向燈,由中線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於閃第3次方向燈後停止施打,此時車身約尚有2/3在中線車道上時,08:28:33,全車進入外側車道。此有本院111年10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地點,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已於111年10月6日以竹監新字第1110302945A號函撤銷如附表編號2、3所示裁決,有前揭函在卷可參;據此本件應審酌者,乃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依據之違規事實,而此部分事實,係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8時28分10秒起,駛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其中原告於變換車道前,雖有施打方向燈,惟於變換過程中則未施打方向燈,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盈伸附表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單號裁決書(案號)1110年12月28日8時28分國道1號南向99.3公里處111年1月19日國道警交字第ZBA400095號111年2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00095號2110年12月28日8時28分國道1號南向99.7公里處111年1月19日國道警交字第ZBA400096號111年2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00096號3110年12月28日8時28分國道1號南向99.8公里處111年1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97967號111年2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0-ZBA3979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