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81號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麗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金文 被告 吳兆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緣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借款2個月之利息30萬元,期限屆滿後需還款300萬元,並由原告共同簽發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另由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1紙),被告則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匯款270萬元給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嗣原告於110年7月2日匯款100萬元、110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及交付現金5萬元、110年9月6日匯款50萬元、110年11月1日匯款20萬元、111年1月28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已償還被告共250萬元,僅尚積欠50萬元未清償。原告雖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然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更持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實際上已不存在,故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裁定所載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告300萬元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依約定借款27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2個月後還款,還款金額300萬元。原告簡麗卿、原告訴訟代理人、訴外人楊先生( 仲介 )於110年4月28日向伊商談借款事宜,並簽立借據,依第7條約定若違約,乙方(即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願給付違約金60萬元,並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又270萬元以外的30萬元部分,不全然是利息,尚包含請伊借錢周轉之謝禮。否認原告於110年8月10日還款現金5萬元,其他匯款紀錄不否認,匯款還款金額共245萬元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據此,兩造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主張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係為向被告借款270萬元,而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原告共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堪確立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三)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原告共同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270萬元之擔保,已如前認定。又依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係向被告借款27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借貸期間屆滿,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應清償給付被告300萬元,屆期若未全部清償,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願給付違約金60萬元予被告,並按年息16%計算利息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實在。揆諸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係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然約定借貸期間2個月屆滿後,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應清償給付被告300萬元,自堪認定借款本金270萬元以外之30萬元即係借貸期間2個月之利息,被告辯稱該30萬元不全然是利息,尚包含謝禮云云,應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先後於110年7月2日匯款100萬元、110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110年9月6日匯款50萬元、110年11月1日匯款20萬元、111年1月28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已清償被告共245萬元之事實,亦據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4紙、取款憑條1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於110年8月10日交付現金清償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為任何之舉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足採信。
(四)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雖已給付被告245萬元,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日所提出之給付100萬元,核應先抵充利息3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日之利息2,368元(計算式:2,700,000元×16%÷365×2=2,368元),其餘697,632元(計算式:1,000,000元-300,000元-2,368元=697,632元)則抵充本金,故此時本金尚積欠2,002,368元(計算式:2,700,000元-697,632元=2,002,368元);又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0日所提出之給付50萬元,亦應先抵充本金2,002,368元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0年8月10日(共39日)之利息34,242元(計算式:2,002,368元×16%÷365×39=34,242元),其餘465,758元(計算式:500,000元-34,242元=465,758元)則抵充本金,故此時本金尚積欠1,536,610元(計算式:2,002,368元-465,758元=1,536,610元);又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6日所提出之給付50萬元,亦應先抵充本金1,536,610元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9月6日(共27日)之利息18,198元(計算式:1,536,610元×16%÷365×27=18,198元),其餘481,802元(計算式:500,000元-18,198元=481,802元)則抵充本金,故此時本金尚積欠1,054,808元(計算式:1,536,610元-481,802元=1,054,808元);又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日所提出之給付20萬元,亦應先抵充本金1,054,808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0年11月1日(共56日)之利息25,872元(計算式:1,054,808元×16%÷365×56=25,872元),其餘174,128元(計算式:200,000元-25,872元=174,128元)則抵充本金,故此時本金尚積欠880,680元(計算式:1,054,808元-174,128元=880,680元);又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8日所提出之給付25萬元,亦應先抵充本金880,680元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共88日)之利息33,968元(計算式:880,680元×16%÷365×88=33,968元),其餘216,032元(計算式:250,000元-33,968元=216,032元)則抵充本金,故此時本金尚積欠664,648元(計算式:880,680元-216,032元=664,648元)。據此,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迄今應尚積欠被告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於此場合,僅債務人得就過高部分請求法院行使其減低權而已。(最高法院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議參照)。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自明。換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借據第7條之約定,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被告全部清償,若於借貸期間屆滿後,無法全部清償即屬違約,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願給付違約金60萬元予被告,並依據年利率16%計算利息直到全部清償為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然係約定如債務人即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不於借貸期間屆滿之時期全部清償借款時,即須支付違約金60萬元,且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自堪認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據此,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既未於借貸期間屆滿之時期即110年6月30日清償借款,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並得請求約定即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係約定借款270萬元,借款期間2個月利息30萬元,依此換算約定之利息即相當於年利率66.7%(計算式:30萬元×6/270萬元=66.7%),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超高之高利貸;況依雙方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係屬懲罰之性質,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如期全部清償,除應給付違約金外,尚須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此約定之遲延利息亦已達最高法定利率;又依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因遲延清償借款,被告充其量亦僅受有不能運用此筆借款之損害,而此損害,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判斷,倘無預定運用之計畫,應僅係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據此,被告與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衡諸誠實信用原則,顯然確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應核減為0元。
(六)從而,原告共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債務,然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先後已清償被告本金、利息共245萬元,現僅尚積欠被告本金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主張逾上開金本金、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
票載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民國)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到期日(民國)票號千建工業有限公司簡麗卿110年4月28日未載300萬元110年6月30日NO495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