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3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6年9、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雙連坡陸光路之 陳思翰 住處內,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售予陳思翰,甲○○因無法聯絡陳思翰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事宜,明知車牌並未失竊,竟於96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案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犯罪,嗣因陳思翰於96年10月22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時,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經警舉發,惟因陳思翰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遂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賴勇呈 」之署名(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向檢察官自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翰、 陳建宏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9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不查,未予以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而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情況、犯罪動機,併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犯後自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勇於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亦具悔意,信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