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鈺琦興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車身H八─三一號)裝載「舒跑」飲料,沿臺中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里鄉○○路四七六之十號前,擬自快車道向右行駛進入慢車道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快車道不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靠右行駛欲至路旁檳榔攤購買食物之際,適有 賴怡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同行於其右後側慢車道行駛,因甲○○未讓路旁之直行車先行,其所駕駛聯結車第二節車身與賴怡帆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怡帆遭右後車輪捲入,拖行約三十四點二公尺,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大面積挫裂傷併出血,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犯罪人之前,託人報案並於警員 黃政堯 到場時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据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聯結車肇事並致被害人賴怡帆死亡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據現場目擊証人 劉素蓮 於偵查中所証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十四張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賴怡帆因此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七條第五款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項規定當知之甚稔。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是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駛入慢車道及路旁道路邊緣線,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致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亦因而倒地遭聯結車第二節車身右後車輪捲入拖行,並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大面積挫裂傷併出血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鈺琦興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此已据其供明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立即託人向警方報案,並在警員黃政堯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業具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復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非輕,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被害人家屬甚感哀痛,犯罪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其個人部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其僱用人即鈺琦興業有限公司已以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元(尚不含強制責任保險一百五十萬元)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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