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柒拾捌片(VCD陸拾肆片、DVD拾肆片)、電腦主機壹台(內建DVD燒錄機)、ADSL數據機壹台、空白VCD光碟伍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幸運女神劇場版」及「逮捕令TV版」之卡通動畫作品係臺灣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威爾公司);「通靈王」及「新北斗神拳」之卡通動畫係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棉花公司);「頭文字D」及「剛彈SEED」之卡通動畫係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英社公司)分別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販賣他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詎丁○○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前開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初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未經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及群英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四十六之一二號住處內,連續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下載前揭視聽著作之檔案後,再擅自以燒錄成光碟片之方式,重製前述之卡通動畫,而以此方式侵害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及群英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明知前開盜版光碟片係侵害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及群英社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基於散布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電腦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及光碟片清單,並留下「bellelai0607」之代號、其所有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位址及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人上網與其連絡訂購及匯款。俟不特定人與其聯絡訂購後,連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每片獲利四十元或五十元),待訂購之人將款項匯入上述帳戶後,其再至郵局以掛號包裹方式,將前開盜版光碟寄送交付予訂購之不特定人,而連續散布上開盜版之光碟片,計獲利約數萬元。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十六之一二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盜版光碟七十八片(VCD六十四片、DVD十四片)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內建DVD燒錄機)、ADSL數據機一台、空白VCD光碟五十片。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代理人丙○○、乙○○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著作物作品之鑑識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授權書、原產地證明、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八張、網頁拍賣資料、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掛號包裹托運單、掛號函件執據。
㈢、扣案之盜版光碟七十八片(VCD六十四片、DVD十四片)、電腦主機一台(內建DVD燒錄機)、ADSL數據機一台、空白VCD光碟五十片。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先後所為上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各連續行為同時侵害普威爾公司、木棉花公司及群英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臺灣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此有和解書三份、陳述意見狀三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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