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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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先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先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貳月。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先盛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凌晨3時46分許,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 梁海明 所有、屬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住宅當中1棟之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本案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以打火機點燃本案住宅內之棉被、垃圾袋引發火災而著手於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幸經鄰人通知梁海明之家屬,經輾轉通報消防隊到場滅火,致黃先盛放火行為僅造成本案住宅內西側物品嚴重受熱、碳化、燒失,牆壁、天花板受煙薰、火熱燒損、嚴重受熱、變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火力燃燒並未使本案住宅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喪失效用,而未使本案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於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而未遂。黃先盛在前開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親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向所內員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本案住宅放火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黃先盛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黃先盛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先盛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住宅屋主梁海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0A23D1號)1份在卷可稽,另有被告黃先盛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足認被告黃先盛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先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對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住宅僅供屋主梁海明及其家屬偶爾返家居住使用,案發當時無人實際居住,然本案住宅係一排很多間之連棟式住宅當中一戶等情,均據證人梁海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黃先盛對本案住宅放火,仍無異於對整體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住宅放火,而該當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舉。另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參看),如火災造成屋內設備燒燬,未使房屋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喪失其效用,僅構成未遂罪。經查,被告黃先盛引火燃燒本案住宅,僅造成本案住宅內西側物品有嚴重受熱、碳化、燒失,牆壁、天花板有受煙薰、火熱燒損、嚴重受熱、變色之情,而未使本案住宅之樑柱、支撐壁等住宅主要結構喪失效用,是堪認被告黃先盛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舉,當僅達於未遂之程度。是核被告黃先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黃先盛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本案住宅內之棉被、垃圾袋引發火災而著手放火燒燬本案住宅,惟因消防隊及時滅火,而未達使本案住宅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喪失效用,致本案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黃先盛於事實欄一所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查,被告黃先盛於案發後旋即前往警局自首犯行,惟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犯案動機、犯罪時地、犯罪目的等節,或稱「是屋主叫我去他家放火,不然要殺我全家(改稱)但他又說不放火也要殺我全家,我才去放火」、又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放火,沒有原因,臨時想到就去了」、另稱「我好像聽到隔壁有聲音,我就過去放火,就這樣」,其陳述內容語無倫次、不知所云,此有109年1月23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又證人即本案住宅屋主梁海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我從小看到大,他好像有精神上的疾病,平常都很好,但有時候會突發性的幻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希望黃先盛被判刑,因為他不壞,我從小看他長大,他生病了,小時候感覺就一點點,被告會幻想,他是生病了,我希望被告可以接受治療。」而稱被告黃先盛似有精神上疾病,並有幻想情形等語;又被告黃先盛嗣經送請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黃員之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疾患。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減低,但至多僅達顯著降低。」此有該院109年6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先盛確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輕之。末以,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詳述理由,並於「鑑定結果及結論」中敘明「黃員過去未曾規則就醫,因此次行為前未有顯著預兆,其犯行更具潛在高度風險,未來應考量監護處分。」本院亦認被告黃先盛因前揭未曾規則就醫之精神疾患,再犯縱火犯罪之可能性極高,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除監護處分外,無其他有效之方式代之,是應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示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2月。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黃先盛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品蓁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