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日佳建材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邀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日佳建材有限公司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違約金等,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日佳建材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日佳建材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雖另陳明願以有價證券供擔保,然未具體陳願供擔保有價證券之種類,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相當,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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