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匡大 志兼上訴訟代理人 李翠玲 被上訴人 林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6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36號),嗣被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僅新台幣(下同)10萬元,核屬小額事件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原法院逕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而兩造對此亦未爭執,且簡易訴訟程序較小額訴訟程序為周備,對兩造之權益要無損害,是本件第二審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渠等後面所給之5萬元係貨款,並非借款,不知原判決為
何寫係借款?⒉兩造在原審曾經合意將系爭原礦石送往專業單位鑑定真偽
,但原審卻只憑內部人員與鑑定師之通聯紀錄片面論斷真偽,經渠等再向鑑定師詢問,鑑定師表示世上沒有「金田黃」此等物品,故不能為鑑定,益徵被上訴人故意以虛構名稱金田黃原礦石乙物向渠等詐騙金錢,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能如實提出所約定之原礦石,甚至屢拿出明顯與約定品質色澤不同之物件強迫渠等認同,即可窺知被上訴人有詐欺意圖及行為甚明。
⒊渠等曾對被上訴人及 黃進忠 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在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期間,渠等善意信任事情終會圓滿解決,詎檢察官仍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黃進忠又在偵查期間身故,致渠等追償無著。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上訴人係向黃進忠買受系爭原石,伊僅是居中介紹,買賣成立後,黃進忠曾給付1萬元介紹費給伊,縱上訴人與黃進忠間有糾紛,亦與伊無涉。又糾紛發生後,因上訴人片面堅持不取回系爭原礦石,伊只能繼續保管系爭原礦石,並無上訴人所指詐欺乙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準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須有侵權行為存在、須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受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須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有責任等節負舉證之責。再按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交付(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成立要件。須加害人存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成立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進忠共同於100年6月間
向渠等謊稱有一批橘色之「金田黃」原礦石欲出售,經被上訴人之介紹及保證品質,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乃以10萬元價購11公斤之「金田黃」原礦石後,由黃進忠取其中之一小塊原礦石進行雕刻, 嗣渠 等發現雕刻後之成品,並非當初約定之橘色,而為怪異之粉紅色,渠等拒絕收受並要求退款未果,致渠等受有10萬元之損害云云。至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原礦石非伊賣給上訴人,本件買賣糾紛與伊無涉;又上訴人因本件交易糾紛曾對伊及黃進忠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因伊無詐欺之事實,經雲林地檢偵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為辯。
經查:
⒈上訴人 匡大志 在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詐欺案件偵訊
時曾供述:「(問:作玉石買賣多久?)3年。(問:如何判斷玉石好壞及價格?)我10幾歲就在緬甸作緬甸玉了,可以根據我的經驗來判斷,黃進忠這批玉石我看它顏色漂亮,所以決定以10萬元來購買,且他說要經切割打磨才可以得到顏色,結果他拿過來顏色不一樣。(問:當時你認定是緬甸玉才跟他買?)不是,這是印尼石頭,因為當初我買了一個成品,還不錯,所以才買它的原礦,他們說這叫印尼的金田黃原礦。(問:上次開庭被告有將東西拿來,他們說你拒收,情形如何?)因為那不是我要的顏色,如果是我要的,我會拿回去。(問:之前有跟他們買過金田黃原礦?)沒有,只跟林清富買過一個金田黃成品,覺得顏色不錯,所以才想找他買原礦,且林清富一直擔保這東西是一樣的。(問:顏色不是當時所指定之顏色?)是的,跟當時的不一樣」等情在卷(見雲林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331號偵查卷第28、29頁)。另上訴人李翠玲在偵訊時則供述:「(問:這個交易是何時之事?)去【
100】年4月底,當時林清富在斗六開文藝店,我跟匡大志在賣緬甸玉,我喜歡他在販賣之金田黃,我說如果是這種顏色,我還要,後來4月底林清富打電話給我,說金田黃之主人要賣給我,他說黃進忠會雕刻,我就跟匡大志下來,我說一定要橘色,黃進忠拿兩包到林清富店內來讓我挑,我跟他們說這不是我要的橘色,林清富說打磨拋光後一定是橘色的,我說要拿回台北拋看看,但他們不同意,我再跟他們確認是橘色的,他們一再保證是橘色的,我就當場給25,000元現金,這是5月3日左右,我就拿一塊回台北,黃進忠也拿一塊回去雕刻,隔一週後,黃進忠說刻好了,要我們把尾款付給他,我就再轉25,000元給他,時間我忘記了,後來他叫我們回來看,結果不是橘色,經檢查發現只有一顆是橘色的,我說不是橘色我不買,他就打電話到大陸,他說橘色那個可以刻成雞籠,我希望可以再刻一個印章,5月25日我們在林清富店內交付了5萬元現金」等語在卷(見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92號偵查卷第19頁)。由上情節可知,上訴人等既係從事玉石買賣為業,自對玉石品質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渠等向黃進忠購買前亦已檢視過該批原礦石,上訴人就該批原礦石是否具有10萬元價值,本得自主判斷,而決定是否購買,黃進忠所為銷售行為,自難認係施用詐術;況上訴人對訴外人黃進忠提出之本件買賣標的物(即金田黃原礦石)所不滿意者乃其色澤非屬渠等所期望之「橘色」而已,就此而言,縱黃進忠所提出之原礦石色澤與當初交易內容有所差異,充其量亦僅屬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其次,詐欺取財罪所謂之詐術,乃指行為人針對客觀上具
有一定價額之財物,向被害人施用欺罔手段,使之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而言;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又詐欺取財罪因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故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例如:以鉛塊假冒金條出售),若無所發生損害,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又礦物原石須經打磨拋光始能提高並呈現其價值,故在現實市場,礦物原石之價值並無絕對客觀標準。此外獲取高額利潤,乃商家之最高目標,因之店家高價叫賣,是否即謂為欺罔,要難一概而論。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黃進忠價購名為「金田黃」之該類原礦石其市場客觀價值為何?又上訴人以10萬元代價向黃進忠購買本案11公斤金田黃原礦石是否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致黃進忠與被上訴人獲得與社會常情顯不相當之利益?本件上訴人迄未能提陳任何有關佐證以供調查,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符合渠等所期望之「橘色」金田黃原礦石以資交付,致渠等因而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職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詐欺之片面指訴,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曾因本件買賣糾紛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結亦同此認定,並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92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3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14號駁回再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85-87頁)可稽。
㈢綜上,上訴人自始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共同或幫助黃進忠
對渠等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渠等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何佳蓉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