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逢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逢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逢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下午
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超商冰箱內之臺灣啤酒1罐(容量500毫升,價值新臺幣48元),得手後欲離去時,該店店長 陳秉宏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於楊逢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前述臺灣啤酒1罐(業經陳秉宏領回),乃確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逢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8頁、第70-7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證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統一超商紙本電子發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3頁、第18-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強制性交、公共危險、贓物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中,於101年間,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79號、101年度簡字第2385號、101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101年度簡字第2385號案件共2罪)、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102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罪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詎又再犯,顯未獲警惕,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稱平和,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由告訴人全數領回,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以撿拾回收物為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臺灣啤酒1罐,雖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業經告訴人領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