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WIKYULIAJAYANTI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IWIKYULIAJAYANTI散布猥褻之影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WIWIKYULIAJAYANTI(聲請書誤載為「YULI」)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妮 」之印尼籍友人取得JUMIATI自行拍攝之全裸照片5張後,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行動通訊軟體,將上開照片傳送予PURWATININGSIH(即TIN)及其他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友人(聲請書誤載為其他「4」名)觀覽,以此方式將上開猥褻影像散布於眾。嗣因JUMIATI經友人RIRIN告知此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JUMIAT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WIWIKYULIAJAYANT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26頁、第36頁反面),且核與告訴人JUMIATI指述、證人PURWATININGSIH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分見偵卷第4至5-1頁、第12至13頁及第36頁反面),並有PURWATININGSIH手機內儲存之告訴人全裸照片翻拍畫面兩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定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係指將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以此方式散發傳布,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明知提供告訴人之全裸照片予他人觀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而使一般人感覺不堪,屬於猥褻影像,竟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逕將該等照片傳送予PURWATININGSIH等
7人觀覽,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明顯有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定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段,傳送上開猥褻影像予多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夫MUHAMADSANTOSA曾收受發話來源為告訴人手機(0000000000號)之簡訊1封(見偵卷第30頁簡訊畫面及第27頁譯文),質疑告訴人對其夫有愛慕之情,遂將告訴人極為私密之全裸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之多名友人觀看,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危害匪淺,所為誠有不該,不應縱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印尼籍人,來台從事家庭看護工,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又自述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儲存於被告及證人手機內之上開猥褻影像,已經渠等刪除而滅失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分別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8頁、第37頁反面),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影像仍留存於渠等手機內,爰不另就被告及證人之手機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