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債務人 邱秀庭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理人 林松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李明書
朱有慶 郭亘峰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許紜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三采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300元,有該公司98年10月29日陳報狀及債務人97年11月至98年9月份薪資明細在卷可稽,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足堪認定。次查債務人未婚,亦無子女,另與債務人同居之母邱温○蓮為00年生,目前尚未滿65歲之退休年齡,均有戶籍謄本可參。而債務人今以前述每月薪資32,3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之八年期間,依附件更生方案所示之方式,清償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部分以外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第一銀行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部分另行處理,詳後述),共計1,985,088元。經查:債務人目前負擔自己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本院認為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標準,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還款之金額應為2,157,216元(計算式:
(32,300-9,829)×96=2,157,216);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清償前開除第一銀行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部分以外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1,985,088元,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其母年滿65歲後,將來尚可能需分擔扶養之義務,如審酌此一因素,則債務人於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與將來扶養義務之履行外,其餘收入幾均已用於還款。又查,債務人名下尚有苗栗縣○○鎮○○段○○○○○○號、974地號(應有部分均1/22)、同地段974-1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697建號等不動產,有該些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債務人依附件之更生方案,尚得於最後一期還款前以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得較低利率之貸款,於最後一期清償前述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則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來源,並有不動產可為擔保而取得低利之資金來源,以清償最後一期之還款金額,且其清償金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年,顯見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債務人已全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即毋須審酌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次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又本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亦明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而查:
㈠本件對債務人有擔保債權之第一銀行,陳報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905,684元為無擔保債權,經列入債權表中確定。
然實際上債務人對第一銀行之有擔保借款,經該行陳報該筆借款目前有繼續正常繳款,有該行99年4月21日陳報狀可參。本院認為:上開905,684元乃該行預估行使抵押權後,未能受償之金額,目前尚未實際發生,如予以列入更生方案受償,債權人無異一方面按月收取約定之本息,一方面又自更生方案提前受償。然若不予列入更生方案,債務人一旦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後有不足受償之部分,又無法依前開本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須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辦理,行使權利之期間即受有限制,亦有不周。
㈡經徵詢債權人第一銀行及債務人之意見,債務人同意依前述
更生方案按月清償第一銀行前開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部分以外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並於第96期將該部分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餘款全額清償。至於前開第一銀行主張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部分905,684元,雖列入更生方案,形式上分為96期平均清償;然實際上如有繼續繳納借款之本息,該部分金額即無庸繳納,以免重複繳納。如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第一銀行之有擔保借款仍繼續按期受償,前開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部分,即為清償完畢,之後縱有行使抵押權後不足之情況,亦屬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所生債務,應回歸有擔保借款之契約關係請求。惟一旦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債務人未按期繳納有擔保借款之本息,而第一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時,始依實際不足金額,於前開905,684元範圍內,得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以更生方案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俾兼顧有擔保債權人、無擔保及優先債權人,以及債務人之利益。對此第一銀行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99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可查。則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已兼顧前述各種狀況,應屬可採。
四、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反對更生方案,其他債權人則表示同意或未表示意見而應視為同意。經查:同意或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所占債權額雖為61%,然未過半數,尚無從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可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全數清償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對全體債權人應無不利。且債務人名下之前開不動產目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第一銀行貸款3,544,421元,有第一銀行99年4月21日陳報狀及不動產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而第一銀行尚預估目前行使抵押權後不足約90萬元,已如前述。本件如因債權人聲明異議,而改行清算程序,顯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根本無從受償;且不動產賣得價金尚不足以清償第一銀行之有擔保債權,反因此增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金額;縱使繼續執行債務人之薪資,然因債權金額增加,反使各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降低,且對於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亦有不公。而依目前更生方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可在八年內受償完畢,又可減少眾多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顯較有利,且對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亦有積極、正面之效果,並經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1%之債權人同意。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全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