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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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以駕駛汽車載貨設攤營生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自屏東朝美濃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3公里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 邱黃秋燕 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其前方同向之慢車道,欲左轉穿越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至對向路口,乙○見狀仍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車速駕車前行,僅以閃燈及按鳴喇叭之方式向邱黃秋燕警示,而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至其駕車至該交叉路口時,發覺邱黃秋燕所騎乘之腳踏車未避讓繼續前進,已行駛至內側車道附近,且因已無足夠之煞停距離,乃緊急煞車朝左閃避,因而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後,侵入對向快車道。適有甲○○駕駛車號00—609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丙○○沿上開旗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因事出突然,不及反應,乃迎面撞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甲○○受有頭顱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腦震盪、顏面裂傷、多處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玉雲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與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邱黃秋燕突然左轉,伊反應不及,為避免撞擊邱黃秋燕,伊才會左轉並侵入對向車道,伊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
閃避同向前方慢車道騎乘腳踏車欲左轉至對向路口之邱黃秋燕,因而緊急煞車朝左閃避,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後,侵入對向快車道,而與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黃秋燕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95年12月7日之審判筆錄第7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4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12日函文1紙、診斷證明書2紙、病歷資料、護理資料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護理資料各1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旗山醫院病歷資料、護理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列為第94條第3項,內容相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撞擊部位係被告汽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汽車左側車身,且被告汽車左前輪煞車痕有22.3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佐。經原審質諸證人邱黃秋燕則證述:伊看到同向來車(按即被告之車)距離很遠,就直接左轉騎過去,被告當時有對伊按喇叭及閃燈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伊看到邱黃秋燕時有閃燈及按喇叭等語(見原審卷95年12月7日之審判筆錄第18頁)又依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告汽車煞車痕距安全島延伸線0.5公尺,向前偏向對向車道,足見被告發現邱黃秋燕所騎乘腳踏車已進入對向內側快車道,被告自左閃避侵入對向車道肇事,而肇事路段劃有快慢車道,為同向二快車道,一慢車道,路寬10.9公尺,而證人邱黃秋燕已年逾71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考量其體力已不如壯年之人,則其駕駛腳踏車之速度應較一般人為慢,則邱黃秋燕在知悉自己之騎乘腳踏車速度緩慢之情形下,由慢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必須有相當時間,是其證述:伊看到被告之車距離很遠,就直接左轉騎過去等語,應為可信,是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擊邱黃秋燕,而參以被告汽車左前輪煞車痕有
22.3公尺,距離非短,且被告當時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益認邱黃秋燕左轉時距離被告尚有相當之距離,另佐以被告看到邱黃秋燕時僅先閃燈及按喇叭,並未減速慢行,且未及時煞車或向右閃避等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被告後來煞車不及,失控擦撞中間分隔島後,侵入對向快車道等情,自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看清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失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緊急煞車,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並侵入對向快車道,致肇本件車禍,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駕駛小客貨車閃避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語,同認被告確有過失,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25日高屏澎區950065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按(見偵1卷第7、8頁)。
㈢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侵入對向車道所引起,則本件雖有被告可能撞擊邱黃秋燕之危難情形存在,然該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被告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從而,被告主張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為無可採。
㈣綜上,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
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犯行,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導事務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捏麵人師傅,平日有廟會或地方有辦活動時,均會開車載貨前往擺攤作生意,當日車上載有鐵架和捏麵人材料,準備前往美濃鎮公所舉辦之民俗活動擺攤做生意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以駕駛汽車載貨營生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玉雲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原判決改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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