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受刑人提起上訴,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已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法矯字第0950906713號函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以「…三、對於第一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一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修正施行後,即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後,因受刑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撤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又本件聲請書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發文,於同年月十九日送交本院繫屬,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連檢 哲江 95執聲7字第095000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其聲請時已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程序於法有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