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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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
吳賢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
4年12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自95年2月1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向不知情之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455、456地號之土地(承租範圍380坪),轉租予 吳佳穎 (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獨資經營之「久固建材行」(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號1樓),供其回填、堆置廢棄物。丙○○、甲○○明知「久固建材行」係乙級廢棄物清理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廢乙清字第0950016055號),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依上開清除許可證之內容,「久固建材行」僅能將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委託者指定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並未允許「久固建材行」將清除之廢棄物運至處理場以外之地貯存(包含清除、處理前之貯存)、處理,竟與吳佳穎共同基於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丙○○自95年2月1日起,以每月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薪資,甲○○則自
95年2月1日之後某日起,以每日1000元之薪資,均受僱於吳佳穎,分別擔任「久固建材行」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貨車駕駛,由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他人委託「久固建材行清」清除,包含磚塊、土石、水泥、廢木板等類之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包含垃圾袋、輪胎等一般家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地點貯存(堆置),再由丙○○駕駛怪手(型號:MS120號)將上開廢棄物掩埋地下後,再將地面壓實整平。嗣於95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632-QY號自大貨車1輛、怪手(型號:MS120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 謝振倉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67號95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67號95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吳佳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67號95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陳述,被告3人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96年3月3日審判期日表明對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沒有意見,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上揭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揭證人謝振倉、丁○○、吳佳穎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三、本院96年1月26日前往本案查獲現場實施勘驗之前,業經本院就勘驗之日、時及處所,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是以,本院於勘驗當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勘驗當日其並未在場,主張該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辯護人於本院96年3月3日審理時業已自承本院確有於實施勘驗之前通知其到場等語,則辯護人因故並未到場,亦未聲請本院另定期日,此係辯護人放棄到場之權利,自不影響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清除業者,確實有載營建類等廢棄物到乙○○前揭土地上,但是要在該處從事分類,分類之後再回收利用,當天被查獲之前,伊先以人工分類,但是環保警察來到現場就叫那四、五個工人先離開;環保警察查獲時,因現場設備還沒有完全弄好,所以看起來不像回收的樣子;又警方查獲時,伊是在現場替世大企業行整地、挖地基準備蓋鐵皮屋,並非在現場做廢棄物掩埋的工作,並無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聽從老闆娘(即吳佳穎)之指示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土地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將土地租用給久固建材行是讓他們放置砂石、磚塊等建材,後來他們在該土地放置廢棄物的事,伊不清楚,是在久固建材行被查獲前不久,伊才知道的等語。被告3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則以:㈠依高雄市環境保護局95年9月13日高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函載,該局廢棄物處理隊僅允許一般建築廢棄物(如玻璃屑、陶瓷屑、砂、石、土、磚瓦、水泥塊、混凝土塊等性質安定之固體廢棄物),至於可燃之廢棄物則不許進場,具有可燃性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一般垃圾、動植物性殘渣、廢塑橡膠屑、廢紙屑、廢木屑、廢木材、廢纖維」等類,須以「焚化」方式處理,是以,「久固建材行」若要依據上開許可證內容所載,將不同種類之廢棄物分別作不同之處置,及送往不同之處置地點,勢必需將從事業主處所清除之廢棄物先行分類,方能進一步依照上開許可證內容所載處理。本件「久固建材行」確實有在前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之行為,前揭土地上設有水池,該水池就是用來初步分類的,公司把廢棄物丟到水池裡面,浮上來的東西就會撿起來回收或送焚化爐,沈下的東西就會挖起來送掩埋場。再者,「久固建材行」受委託清除事業主之營建廢棄物時,礙於工地現場之環境、作業安全性及分類作業上所需之設備要求,客觀上不可能在事業主的廢棄物現場就做分類,所以只好先載回查獲地點作分類,若要求「久固建材行」直接將事業主的廢棄物載運至中間處理或最後處理場(廠),實強人所難。是以,本件「久固建材行」將所承包清除之廢棄物放置在上開土地上,其目的僅在將廢棄物作簡易之分類,以便後續之處理,故通常廢棄物在該地停留之時間均不長,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所規範之「貯存」行為顯不可等同而論,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固就「貯存」定義為:指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前,任何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然參酌同法第10條第4款規定「貯存以2年為限,超過2年時,應於屆滿前3個月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可見「貯存」應指具有時間持續性、延續性之放置行為。故被告丙○○、甲○○2人所為既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貯存」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乙○○自亦無成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可言。㈡「久固建材行」於95年2月24日在同一地點為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未依規定設置妥善貯存、清除、處理設施之行為,當時現場放置有已分類之廢棄物,而觀之本案「久固建材行」於95年3月29日在同一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第二次查獲當日之地形地貌與之前並無太大之變動。衡以本件查獲現場之面積約有270坪,不可能掩埋大量之廢棄物,若被告乙○○確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丙○○、甲○○2人確有在前揭土地貯存、掩埋廢棄物,上開土地之地形地貌必因貯存、掩埋廢棄物而產生重大變化,惟「久固建材行」於95年3月29日再度遭環保警察查獲時,當時之地形地貌並無太大之變動,足見被告乙○○並未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丙○○、甲○○2人亦未於前揭土地貯存、掩埋廢棄物。再者,證人辛○○業已證述「久固建材行」承租前揭土地係為建築廢棄物分類之用,分類後之可燃物有委託「世大企業行」載至焚化爐焚燒,「久固建材行」並未在前揭土地上掩埋垃圾等情,且「久固建材行」確實將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先進行分類後,將不可燃部分運送至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隊(原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人心)處理,可燃部分則送至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焚燒,亦有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隊(原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人心)營運紀錄、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及高雄市環境保護局95年9月13日高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久固建材行」進場資料23筆可證,足見被告丙○○、甲○○2人並未在前揭土地貯存、掩埋建築廢棄物。㈢本件被告丙○○、甲○○2人係在前揭土地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並不受同法第28條、41條之限制,縱有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所定管理辦法,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亦係科處罰鍰之問題。況且,「久固建材行」於95年2月24日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同一地點稽查結果,認「久固建材行」在上開地點從事營建類混合物分類作業,於現場堆置已分類之廢棄物,惟未依規定設置妥善貯存、清除、處理設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52條規定科處行政罰鍰,故被告
3人主觀上當然會認為其所為並沒有刑事責任,其所涉應屬行政處罰之問題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證人即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己○○於本院95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環保警察電話通知,說有人倒建築廢棄物。我們就到現場去,在現場我們看到有貨車載建築廢棄物,已經倒了一半了,另外有怪手停在旁邊。我們看的時候發現倒的地點是凹地,當時怪手駕駛(甲○○)跟我們說他們是要做廢棄物分類。我們問他說如何分類?他就指給我們看現場有一水泥凹槽,他說他把水倒進去,比較輕的就會浮上來,我們就質問他凹槽那麼小如何做分類,第二,現場也沒水,第三,如果要分類也不會集中在凹地上。正常的分類方法;是放在平地上比較好分類,也不需要在花費人力及機器挖起來。我們依據現場的狀況研判他們不是在現場做分類處理。另外凹槽那麼小,一個挖土機的東西放進去就整個塞住,根本浮不上來,不可能有辦法作分類。」、「(當天在現場)沒有任何篩選廢棄物的設備,只有凹槽而已。
」、「(當時)沒有馬上請被告當場示範如何分類」、「
(因為)那時(凹槽)當場也沒有水、設備根本無法請被告做示範,因為如果加水之後還要有處理廢水的設備。」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有看到水管,但(凹槽)沒有水,也沒有看到電線。」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
(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壬○○於本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亦證稱:「(查緝經過?)當天我們是8點上班,大概8點半出發,大概9點到10點之間,在高雄縣環保局後方發現甲○○開車,我們跟車,我們要看他是否載到合法處理的地點,結果他進到查獲地點,直接傾倒高雄縣○○鄉○○路168之1號前方土地。」、「丙○○說是廢棄物來之後,倒在前述的小水池(作分類)。」、「(有沒有在現場看到已經分類好的廢棄物?)現場比較雜,沒有立標示牌,不像一般處理場會將可燃或不可燃標的很清楚。」、「(這種分類方法)我是第一次看到,依環保署規定,應該在委託廠商現場就要分類好,不是載到另一個地方再分類。」、「
(稽查過的其他分類場會標示可燃物與不可燃物?)是,他們會分成一個區塊一個區塊,用標示牌標示可燃物及不可燃物,會放在廠區的平地上。」、「(當時丙○○有說)把載回的廢棄物放在水池,髒的、輕的就會浮起來,像磚頭這些重的就會沈下去。」、「但甲○○是直接把廢棄物倒在凹地,而非倒在水池。」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謝振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67號95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依照常理,若只是單純的分類,應該是(建築)混合物先傾倒在土地上,分類好後再將土石類回填,而不是將全部的建築混合物倒至凹坑裡,因為若如他們所說要分類之後,使用土石回填,這樣不是更麻煩,倒進凹坑後也更難分類,更別說分類後又要重新把土石回填到凹坑。、「(為何認被告等是在現場傾倒廢棄物而非單純分類?)95年3月29日查緝當天(現場)就有存在一個水坑,一般業者若要分類都是會先將廢棄物先傾倒在水坑,讓木材因為浮力自然浮起來的方式做分類,但被告等卻是將(建築)混合物倒至凹坑裡。」等語(見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該被告丙○○是否有在查獲地點使用現場之凹槽(水槽)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實堪存疑。再者,觀之證人戊○○於本院95年7月11日審理時提出之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之凹槽內確實沒有水,此有該照片附卷可證,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是本院審酌被告丙○○坦承其自95年2月1日開始在前開土地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苟「久固建材行」負責人吳佳穎及被告丙○○確實在上開土地使用現場之凹槽(水槽)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怎可能自95年2月1日起迄95年3月29日止,將近
2個月之時間,均無法將簡易之抽水馬達、水管、電線等設備準備完善?足見被告丙○○所辯其確實使用現場之凹槽(水槽)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於,證人 謝迪超 於本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證述:「(被告說他們在水槽內作垃圾分類,可否陳述那個水槽大小?)當天水是混濁的,深度難以估計,長度大概十公尺寬度大概不到五公尺。」、非倒在水池。」等語,與被告丙○○於95年7月11日之供述:「現場的水槽長約五米,寬約三米,二米半。」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不符,亦與查獲現場之照片(水槽內沒有水,並非混濁的水)不符,足見證人謝迪超上開證述情節,顯係將現場某處之積水誤認為被告丙○○等人所稱之凹槽(水槽),其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丙○○等人之認定。又證人謝迪超於本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證稱:「現場有少部份已分類的廢棄物,現場有分類出來大部分是木頭比較多,至於塑膠類及水泥塊大部分都混在一起。」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環保警察第三中隊隊員謝振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67號95年6月15日偵查中亦證稱:「(查獲現場)還有幾處有一小部分是已分類的。」(見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亦與被告丙○○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辯護人提出之委託或共同處理修改聯單1紙、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22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1紙,久固建材行營運紀錄12紙、久固建材行委託或共同處理-清除機構申報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份,及本院函調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9月13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50039630號函附之管制三聯單23紙附卷可稽。惟此僅能認定「久固建材行」確有在查獲地點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分類回收工作之事實,仍不能據此而認定被告丙○○係『使用』現場之凹槽(水槽)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工作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前揭土地之出租人丁○○於95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乙○○租土地的用途?)據我所知是要放土石、磚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第35頁)。另證人謝迪超於本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有少部份已分類的廢棄物,現場有分類出來大部分是木頭比較多,至於塑膠類及水泥塊大部分都混在一起。」、「依據我查緝經驗,估計那個廠址所堆置的廢棄物,如果是以當天甲○○所開的小貨車計算,大約有10車、20車的量。」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且依警卷所附之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及證人 楊美瑛 提出之查獲現場全景照片1張觀之,本件查獲現場所放置之廢棄物為廢塑膠袋、廢木材、廢水泥袋、廢磚塊、廢水泥、廢便當盒、廢輪胎及一般垃圾,此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另審酌①證人即世大企業行司機辛○○於本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之證述:「我幫他(指久固建材行)載可燃物到焚化爐,他們自己也有載可燃物(到焚化爐),不可燃的(廢棄物他們自己載。我們大約每隔3、4天至一個禮拜幫久固載一次可燃物到焚化爐。」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②「久固建材行」於本件查獲之後,復於95年6月12日在同一地點遭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查獲非法堆置廢棄物,且其堆置之廢棄物數量,更甚於95年3月19日查獲當天之數量,此有隊員壬○○於本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照片16張及95年3月19日查獲當天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丙○○、甲○○及「久固建材行」負責人吳佳穎縱有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之分類回收工作,亦僅是將其受他人委託「收集」、「運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其中少量部分加以分類回收,並非全部均回收再利用,而是將大部分之廢棄物「長時間」放置於上開土地,亦即,將大部分之廢棄物「堆置」、「貯存」於上開土地,洵堪認定。辯護人上開辯稱「久固建材行」將所承包清除之廢棄物放置在上開土地上,其目的僅在將廢棄物作簡易之分類,以便後續之處理,故通常廢棄物在該地停留之時間均不長,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貯存」行為顯不可等同而論等語,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證人謝迪超於本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證述:「(查獲)當天現場看就是有廢棄物夾雜在土地裡面。」、「查獲場區回填(的東西)就是我之前講的廢塑膠袋、廢木材、廢水泥袋、廢磚塊水泥、廢便當盒及一般垃圾。就是沒有分類混在一起,就是一般講的建築混合物。」、「(我)之前(指95年2月24日)有去過該凹地,該凹地與這次(指95年3月19日)去看的凹陷程度有變化,凹的地方比較沒有那麼多,有些凹的地方已經被填平。」、「我們事後(95年)6月12日又再去這場所,回填的(廢棄物)愈來愈多,已經靠近墳墓那邊。」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核與附卷之95年3月19日查獲當天之現場照片10張及95年6月12日查獲當天之現場照片16張相符,其證述情節自屬可信。再者,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於96年1月26日前往上開土地勘驗,經命當日查獲警員指出查獲當日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再以挖土機開挖寬度130公分,長度310公分,深度110公分,見坑洞底下埋有木材、磚磈水泥袋、磁磚等營建廢棄物,及塑膠網狀物,廢棄物有混雜土石,繼續開挖至深度180公分時,坑洞底下仍有廢棄物;又命警測量查獲現場入口處左側水坑,該水坑寬度6公尺40公分,長度9公尺20公分,經以挖土機開挖該水坑,開挖長度370公分,寬度150公分,深度160公分,開挖後仍有夾雜磚塊、木材等之廢棄物,靠近水坑之埋廢棄物深度達90公分,另外一側埋有廢棄物防護袋達120公分。查獲現場僅臨公墓之鐵皮圍籬,圍籬底側水泥地面距公墓水泥地面約75公分,此段落差中間仍夾雜磚塊、木材等廢棄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2張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土地確有「回填」、「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辯護人辯稱上開土地於95年2月24日與95年3月29日間之地形地貌並無太大之變動,被告乙○○並未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丙○○、甲○○2人亦未於前揭土地貯存、掩埋廢棄物等語,亦與事實不符,難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至於,證人辛○○縱已證述「久固建材行」承租前揭土地係為建築廢棄物分類之用,分類後之可燃物有委託「世大企業行」載至焚化爐焚燒,且「久固建材行」確實將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先進行分類後,將不可燃部分運送至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隊原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人心)處理,可燃部分則送至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焚燒等情,縱係屬實,惟此仍不能證明「久固建材行」將其受他人委託「收集」、「運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全部』加以分類後,再『全部』載至焚化爐焚燒或最終處理廠處理,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詞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又證人辛○○雖亦證述:「久固建材行」並未在前揭土地上掩埋垃圾等情,惟此與證人謝迪超之證述情節及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不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四)被告乙○○於95年4月1日警詢時坦承其有在前揭土地上回填磚塊、廢砂土、廢水泥塊等語(見警詢筆錄),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審理當庭勘驗乙○○前揭警詢錄音帶,經勘驗結果,被告在上開警詢中確實有陳述有在本件土地上〝囤〞(台語)廢磚塊、廢水泥塊、廢砂土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謝迪超於本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證述:「(查獲)當天現場看就是有廢棄物夾雜在土地裡面。」、「查獲場區回填(的東西)就是我之前講的廢塑膠袋、廢木材、廢水泥袋、廢磚塊水泥、廢便當盒及一般垃圾。就是沒有分類混在一起,就是一般講的建築混合物。」等語相符(見當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證人楊美瑛提出之查獲現場全景照片1張,及被告乙○○與「久固建材行」簽立之土地借用契約書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乙○○明知「久固建材行」借用上開土地之目的,係供「久固建材行」之負責人吳佳穎、被告丙○○、甲○○等人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用,竟仍自95年2月1日起提供前揭土地供彼等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事實。其所辯不知吳佳穎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乙節,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被告丙○○於95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受僱於久固建材行,現場怪手亦是久固建材行所有,我本身亦是久固建材行清除許可證技術員。(薪資)以月計算,一個月約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左右。」等語(見警詢筆錄)。核與「久固建材行」負責人吳佳穎於95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丙○○工作多久?)他有證照之後就在我這邊工作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671號第29頁)相符,參諸「久固建材行」係於95年2月1日向被告乙○○租用前揭土地乙節,足認被告丙○○自95年2月1日起即受僱於久固建材行,在上開現場從事清除技術員。另證人楊美瑛、戊○○、謝迪超等人分別證稱被告丙○○於查獲當時「僅是站在旁邊」、「其有陳述是在現場整地」、「他在開怪手整地」、「在旁邊小水池整地。」等語(見95年7月11日、9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辛○○於本院95年8月31日審理時之證述:
「(95年3月29日丙○○開了一部怪手在那塊地上,你知道他要做什麼?)前幾天我有叫他幫我把那塊地用好,我要蓋車棚。」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丙○○於95年3月29日警方查獲當時確係駕駛怪手幫「世大企業行」整地,亦堪認定。惟查,被告丙○○既是自95年2月1日起受僱於「久固建材行」,擔任清除技術員,一個月薪資約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左右,而查獲當日現場亦僅有怪手(型號:MS120號)1台為警扣案,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出「久固建材行」另有雇用其他怪手司機,警方查獲當時,被告丙○○已受雇於「久固建材行」一段時間,而前揭土地上確有回填(掩埋)、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均詳述如前,則被告丙○○既是「久固建材行」當時所僱用且能駕駛扣案之怪手之人,足認被告丙○○確有於前揭土地上貯存(堆置)、處理(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事實。
(六)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均坦承其曾向主管機關申請上開土地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所,惟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實(見警詢筆錄),且「久固建材行」所領有之許可證許可內容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該附表備註欄並記載「一、應合於廢棄物清理法,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委託者指定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亦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環廢乙清字第095001605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其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丙○○2人早已知悉本件查獲之土地根本不得回填(掩埋、處理)、堆置(貯存)廢棄物。
(七)被告甲○○雖受僱於「久固建材行」負責人吳佳穎,並依其指示載運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惟其仍應謹慎查證「久固建材行」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前開土地是否係合法之堆置、掩埋場?且本院審酌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衡以其於本件查獲當時係將近40歲之人,並非未具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之人,其對於上開行為之違法性,自難諉為不知。
(八)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丙○○、甲○○2人係在前揭土地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並不受同法第28條、41條之限制,縱有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所定管理辦法,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亦係科處罰鍰之問題。況且,「久固建材行」於95年2月24日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同一地點稽查結果,認「久固建材行」在上開地點從事營建類混合物分類作業,於現場堆置已分類之廢棄物,惟未依規定設置妥善貯存、清除、處理設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52條規定科處行政罰鍰,故被告3人主觀上當然會認為其所為並沒有刑事責任,認被告3人所涉應屬行政處罰之問題等語。惟查,「久固建材行」於95年2月24日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同一地點稽查結果,認「久固建材行」在上開地點從事營建類混合物分類作業,於現場堆置已分類之廢棄物,惟未依規定設置妥善貯存、清除、處理設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52條規定科處行政罰鍰,固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5年4月18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惟上開處分書記載之違規事實係「久固建材行」在上開地點從事營建類混合物「分類作業」,並未認定「久固建材行」在上開地點「堆置(貯存)」、「回填(掩埋)」廢棄物之事實,其認定之事實既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不同,自不得援引上開處分書,而認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刑事違法性之認知。故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3人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所辯情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丁○○、承租人乙○○)、土地借用契約書(借用人乙○○、承借人久固建材行)、重機出租合約書各1份、高雄縣政府環廢乙清字第095001605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其附表、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變更登記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丙○○)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各1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93-W-502749)及所附行照影本、車籍資料詳細作業畫面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5年4月18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1紙、95年3月19日查獲現場照片10張、95年6月12日查獲現場照片12張、證人楊美瑛提出之查獲現場全景照片1張、本院96年1月26勘驗現場之照片12張附卷可證,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係指「收集、清運、轉運」一般廢棄物之行為,而所謂「收集、清運」係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所謂「轉運」係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一般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又一般廢棄物之「處理」,係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中間處理」係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係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點第11點第1、2款、第7點、第13點第1、2、3款定有明文。另前開辦法所稱之「安定掩埋法」係指將具安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同辦法第23點亦有規定甚明。
次按,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係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中間處理」係指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點定有明文。另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安定掩埋法」係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衛生掩埋法」係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封閉掩埋法」係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點亦有明文。
四、又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丙○○、甲○○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丙○○、甲○○2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甲○○2人。
㈡刑法總則之規定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罰規定,亦適
用之,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
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故應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㈢廢棄物清理法雖於被告3人行為後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
第46條條文,將修正前第46條第2項之規定刪除,並自同年
7月1日施行。惟上開修正,僅係將該法第46條第2項之刪除,致被告3人所涉罪名由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改列為第46條第3款、第4款,但其3人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丙○○、甲○○與另案被告吳佳穎3人
間,已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單純之「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是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丙○○、甲○○、乙○○3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丙○○、甲○○2人就上開犯行,與吳佳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甲○○2人在前開土地貯存、處理(掩埋)廢棄物(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並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為其依據。惟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之定義,業如前三所述,顯見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前,皆有將廢棄物先行放置在特定地點「貯存」之可能。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立法者對於從事廢棄物業者之業務範圍,明顯區分為「清除業者」、「處理業者」,無論從事清除、處理業務,均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依一般文義解釋,苟要從事清除業務,當然係申請核發「清除許可文件」,苟要從事處理業務,當然係申請核發「處理許可文件」,二者涇謂分明。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二種違法行為態樣,即①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第4款前段),②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4款後段)。足見立法者係以有無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不同規定,本院審酌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之定義(見前述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共有下列幾種:①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②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③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④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⑤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⑦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⑧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款前段(含①至④之行為)之規定,仍有可能符合同款後段(含⑤至⑧之行為)之規定,惟因立法者將上開行為規定於同條同一款,認上開行為僅能評價為包括一罪,苟有同時符合前款、後款之情形,自應從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本件「久固建材行」並未領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被告丙○○、甲○○2人與另案被告即「久固建材行」負責人吳佳穎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載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土地貯存(堆置)、處理(掩埋)之行為,同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即前述③、④)及後段(即前述⑤)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從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丙○○、甲○○2人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罪,尚有誤會。至於,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認「小港公司似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時,因故未於申請表上載明貯存地點(轉運站),然獲得清除許可證後,仍先運至系爭地點貯存分類,而未直接運至南區資源回收場等地點處理,核其情節,似與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規定相符。」等語,亦僅稱小港公司之情節,「似與」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規定相符,並未直接認定同案情節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論處。且細譯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內容,其先闡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之定義,而認事業廢棄物在「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前,皆有將廢棄物先行放置在特定地點「貯存」之可能。即據而推論該案小港公司之情節,「似與」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規定相符,其並未論述二者之間之關聯性,推論之過程實屬率斷,公訴人執此而引為論據,尚有未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係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1條規定,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規範之主體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之行為當然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而業務行為本身當然具有連續性,被告丙○○、甲○○既係以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自不再論以連續犯,故被告丙○○、甲○○共同自95年2月1日後之某日起(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自95年2月1日起即受僱於吳佳穎)迄同年3月29日經警查獲前,於查獲地點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尚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僅有一次提供土地之行為,亦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再者,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提供前開土地供被告丙○○、甲○○在現場進行「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類」之作業,認被告丙○○、甲○○2人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被告乙○○涉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云云;雖參諸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並無所謂「分類」之行為,亦無任何關於事業廢棄物「分類」之刑罰規定,則被告丙○○、甲○○2人縱有上開行為,並無犯罪可言,被告乙○○自亦無構成犯罪之餘地。惟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丙○○、甲○○2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乙○○涉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事實。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提供前揭土地供被告丙○○、甲○○2人回填、堆置前揭廢棄物(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及被告丙○○、甲○○2人在前開土地貯存(堆置)、處理(掩埋)廢棄物(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事實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包括一罪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載明被告丙○○、甲○○2人於95年3月29日當日在前開土地貯存(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並未認定被告乙○○係自95年2月1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丙○○、甲○○2人堆置(誤載為分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本件被告丙○○係自95年2月1日起,被告甲○○係自95年2月1日之後某日起,即在上開土地貯存(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被告乙○○係自95年2月1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丙○○、甲○○2人堆置(誤載為分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事實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包括一罪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
六、爰審斟被告乙○○提供上開土地供「久固建材行」負責人吳佳穎回填、堆置廢棄物(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同),被告甲○○、丙○○2人均受僱於「久固建材行」負責人吳佳穎,被告甲○○負責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被告丙○○負責駕駛怪手將廢棄物掩埋至前開土地內,渠3人所為嚴重危害環境之安全與衛生。渠等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另被告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而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甲○○、丙○○2人均係受僱於人,其賺取之薪資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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