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第1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於88年8月20日入所繼續強制戒治,而於89年3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2年度簡字第4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17時許止,以平均
2天1次之頻率,在其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分別因:㈠未遵期到警局接受採尿檢驗,而於95年7月12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甲○○上開住處,將其帶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經通知於同年9月10日16時15分至同上分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㈢於同年10月17日18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後,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
95年7月12日19時30分許、同年9月10日16時15分許及同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長榮大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7月27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同年9月20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6日編號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於88年8月20日入所繼續強制戒治,而於89年3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則本件施用毒品罪雖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立法者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時即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其因毒品本質上之成癮性,而行為人施用後易有反覆、延續施用之特徵加以考量;參以施用毒品者於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屬施用毒品者行為模式之常態,揆諸上開說明,即符合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以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查本件被告係自9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17時許止,以平均2天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時間相隔甚短,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沒有施用毒品會沒有力氣工作,身體也會不對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明確,顯見主觀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其先後數次施用毒品應非分別起意,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95年7月1日連續犯廢止前,實務上雖將多次密接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連續犯,本院雖變更已往之見解,改依集合犯論處,然此僅為法律見解之變更,並非法律變更,故就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行,既應論以一罪,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僅論及被告於「95年7月12日2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95年9月10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95年10月17日19時1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惟就該未論及部分,既與本件起訴之施用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故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2年度簡字第4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除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外,另曾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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