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9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5年6月5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約1、2天施用1次、每次約1根香菸之頻率及份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0月19日14時34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知施以定期尿檢,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大學95年10月30日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爰審酌: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⒉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為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本案被告自95年6月5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在上揭住處,以約1、2天施用1次、每次約1根香菸之頻率及份量,施用海洛因多次,在時、空上,具密接關係,被告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9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確有不當,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僅伐害己身,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