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附表2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陸拾捌枚、如附表4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間某日,向其友人乙○○佯稱其正從事信用卡業務員工作,請乙○○幫忙申辦信用卡,致乙○○陷於錯誤,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附近,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等2家銀行之信用卡影本交付與甲○○。
甲○○取得該等物品後,即於89年9月間某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及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下,持乙○○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並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為行使,以乙○○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致匯豐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與甲○○。甲○○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簽名1枚,以表示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嗣其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商家消費,並於每次消費時,以複寫方式在1式2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2枚(共計68枚),再將其中1聯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商家人員以為行使,致該等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商品與甲○○(附表1部分)或為甲○○提供住宿服務(附表2部分),甲○○另連續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於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向匯豐銀行預借取得如附表3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如附表1、2所示之商家及匯豐銀行。嗣因甲○○未繳交信用卡款項,匯豐銀行乃向乙○○為催繳通知,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上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復持以向商家行使而為消費之所為,關於如附表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如附表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上開信用卡預借取得如附表3所示現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乃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2、附表3所示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此部分之法條。
㈢、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次按,上開刑法之修正,亦刪除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以使用,危害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復參以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之金額,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亦同意此一刑度(見本院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亦認此刑度並無何不當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上開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前揭易科罰金之規定,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最有利於被告,故應依此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㈥、被告於如附表1、2所示商家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簽名共68枚,及於如附表4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上所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雖該部分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之前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因被告將之持交匯豐銀行以申請信用卡,業屬匯豐銀行所有之物;而上開信用卡雖係匯豐銀行核發與客戶使用,然所有權仍屬於匯豐銀行(此經各家信用卡發卡銀行於信用卡背面記載明確,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又前揭簽帳單係供商家及信用卡名義人核對消費情形所用,要非被告所有,是不就該等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219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時間│商家│消費金額│├──┼──────┼──────────┼──────┤│1│89年9月24日│啟士撞球器材行│2萬元│├──┼──────┼──────────┼──────┤│2│89年9月27日│鄉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30元│├──┼──────┼──────────┼──────┤│3│89年10月3日│新力加油站│840元│├──┼──────┼──────────┼──────┤│4│89年10月7日│RYAUCO│4100元│├──┼──────┼──────────┼──────┤│5│89年10月12日│銓怡股份有限公司│500元│├──┼──────┼──────────┼──────┤│6│89年10月13日│天天加油站│850元│├──┼──────┼──────────┼──────┤│7│89年10月14日│星君企業行│1580元│├──┼──────┼──────────┼──────┤│8│89年10月14日│同上│580元│├──┼──────┼──────────┼──────┤│9│89年10月15日│同上│400元│├──┼──────┼──────────┼──────┤│10│89年10月18日│銓怡股份有限公司│875元│├──┼──────┼──────────┼──────┤│11│89年10月22日│RYAUCO│3萬9550元│├──┼──────┼──────────┼──────┤│12│89年10月24日│傑生藥師藥局│394元│├──┼──────┼──────────┼──────┤│13│89年10月28日│RYAUCO│1萬元│├──┼──────┼──────────┼──────┤│14│89年10月28日│星君企業行│580元│├──┼──────┼──────────┼──────┤│15│89年11月14日│知己牛排小吃部│610元│└──┴──────┴──────────┴──────┘附表2:
┌──┬──────┬──────────┬──────┐│編號│時間│商家│消費金額│├──┼──────┼──────────┼──────┤│1│89年9月21日│伊登汽車旅館│1480元│├──┼──────┼──────────┼──────┤│2│89年9月21日│同上│400元│├──┼──────┼──────────┼──────┤│3│89年9月22日│同上│1380元│├──┼──────┼──────────┼──────┤│4│89年10月4日│同上│520元│├──┼──────┼──────────┼──────┤│5│89年10月9日│同上│1480元│├──┼──────┼──────────┼──────┤│6│89年10月10日│同上│1780元│├──┼──────┼──────────┼──────┤│7│89年10月11日│何蘭旅館有限公司│1660元│├──┼──────┼──────────┼──────┤│8│89年10月12日│米堤汽車旅館│600元│├──┼──────┼──────────┼──────┤│9│89年10月16日│澄清汽車旅館│980元│├──┼──────┼──────────┼──────┤│10│89年10月16日│同上│600元│├──┼──────┼──────────┼──────┤│11│89年10月17日│潮岱汽車旅館有限公司│680元│├──┼──────┼──────────┼──────┤│12│89年10月18日│同上│680元│├──┼──────┼──────────┼──────┤│13│89年10月20日│同上│680元│├──┼──────┼──────────┼──────┤│14│89年10月21日│蝴蝶谷旅社│760元│├──┼──────┼──────────┼──────┤│15│89年10月21日│同上│400元│├──┼──────┼──────────┼──────┤│16│89年10月22日│同上│1160元│├──┼──────┼──────────┼──────┤│17│89年10月23日│同上│1160元│├──┼──────┼──────────┼──────┤│18│89年10月24日│同上│1160元│├──┼──────┼──────────┼──────┤│19│89年10月25日│同上│1160元│└──┴──────┴──────────┴──────┘附表3: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89年9月22日│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450元)│├──┼──────┼─────────┼───────┤│2│89年9月22日│同上│5000元(另支出│││││手續費450元)│├──┼──────┼─────────┼───────┤│3│89年9月22日│同上│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225元)│└──┴──────┴─────────┴───────┘附表4┌──┬──────────────────────┬───────┐│編號│出處│偽造之署押│├──┼──────────────────────┼───────┤│1│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申請書│乙○○簽名1枚│├──┼──────────────────────┼───────┤│2│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乙○○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