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金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3-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17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7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雙方約定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還款,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亦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但採機動利率,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5年12月25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甲○○依雙方之約定,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除被告甲○○於審理中曾以書狀抗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金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所借款項,如有不足始得向其請求,且違約金以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定儲利率指數、基準利率明細表、貸放明細表、喪失期限利益催告函、退票紀錄明細、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而被告甲○○係以逾期時間長短做為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其既非以如期履行債務原告所得之利益衡量,自不得做為系爭借款契約違約金過高的判斷依據,所辯係純以利率數字計算1日違約金數額,自不足採。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原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到期│利息計算期間│年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日││(年├──────┬──────┤││││││息%)│逾期六個月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上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分之二十│├──┼────┼─────┼──────┼──────┼──┼──────┼──────┤│1│玖佰壹拾│10,000,000│自95年8月21│自九十五年十│百分│自九十五年十│自九十六年六│││ 陸萬陸仟 │元│日起至98年8│一月二十一日│之五│二月二十二日│月二十三日起│││ 陸佰 陸拾││月21日止│起至清償之日│‧○│起至九十六年│至清償之日止│││陸元│││止│七│六月二十二日│││││││││止││├──┼────┼─────┼──────┼──────┼──┼──────┼──────┤│2│玖佰壹拾│10,000,000│自95年8月21│自九十五年十│百分│自九十五年十│自九十六年六│││陸萬陸仟│元│日起至98年8│一月二十一日│之五│二月二十二日│月二十三日起│││陸佰陸拾││月21日止│起至清償之日│‧○│起至九十六年│至清償之日止│││陸元│││止│七│六月二十二日│││││││││止││├──┼────┼─────┼──────┼──────┼──┼──────┼──────┤│3│貳佰萬元│2,400,000│自95年2月17│自九十五年十│百分│自九十六年一│自九十六年七││││元│日起至100年│二月十七日起│之六│月十八日起至│月十九日起至│││││2月17日止│至清償之日止│‧四│九十六年七月│清償之日止│││││││二│十八日止│││││││││││├──┼────┼─────┼──────┼──────┼──┼──────┼──────┤│4│壹佰參拾│1,600,000│自95年2月17│自九十五年十│百分│自九十六年一│自九十六年七│││參萬參仟│元│日起至100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六│月十八日起至│月十九日起至│││參佰參拾││2月17日止│起至清償之日│‧四│九十六年七月│清償之日止│││元│││止│二│十八日止│││││││││││├──┼────┼─────┼──────┼──────┼──┼──────┼──────┤│5│柒拾陸萬│1,000,000│自95年12月23│自九十五年十│百分│自九十五年十│自九十六年六│││零壹佰捌│元│日起至96年6│一月二十二日│之六│二月二十三日│月二十四日起│││拾貳元││月23日止│起至清償之日│‧四│起至九十六年│至清償之日止││││││止│二│六月二十三日│││││││││止││├──┼────┼─────┼──────┼──────┼──┼──────┼──────┤│6│參佰伍拾│3,500,000│自95年6月9│自九十五年十│百分│自九十六年一│自九十六年七│││萬元│元│日起至96年6│二月九日起至│之五│月十日起至九│月十一日起至│││││月8日止│清償之日止│‧九│十六年七月十│清償之日止│││││││九一│日止│││││││││││├──┼────┼─────┼──────┼──────┼──┼──────┼──────┤│7│壹佰伍拾│1,500,000│自95年6月9│自九十五年十│百分│自九十六年一│自九十六年七│││萬元│元│日起至96年6│二月九日起至│之五│月十日起至九│月十一日起至│││││月8日止│清償之日止│‧九│十六年七月十│清償之日止│││││││九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