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李哲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基誠 (住居所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高基誠之住所或居所,致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1325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查報被告高基誠之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其訴訟,該裁定已於
109年5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