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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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雄選任辯護人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焦雲蘭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所為101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
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為分別住居於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之2與同號4樓之1之鄰居,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上午,乙○○欲打開上址4樓通往電梯之公共走道窗戶時,甲○○見狀即手持攝影機欲拍攝,並叫乙○○不要打開窗戶,乙○○仍將窗戶打開,甲○○即稱其有錄影,乙○○因不滿甲○○持攝影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4樓通往電梯之公共走道窗戶邊,公然以:「你就不要在那裡脫褲子啊!你每次都在我家門口脫褲子幹什麼,你剛來這邊的時候一個男生,阿沒帶女人進來你也脫褲子,阿帶著女人進來你也要脫,阿什麼道理阿!」之足以貶損甲○○名譽、人格之言詞辱罵甲○○。
二、甲○○於101年5月19日晚上11時許,將上址4樓公共走道上之窗戶關上後,見乙○○又欲將窗戶打開,二人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該公共走道上先徒手再以鞋子毆打乙○○,乙○○遂彎腰拿起1隻布鞋丟向甲○○,甲○○即起腳將乙○○丟過來之該隻布鞋踢回而打中乙○○之腳,致乙○○受有腹壁挫傷、背挫傷、腹部鈍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有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說上開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我家的門檻內講這些話,且當時無第三人在場,不是公然侮辱,且我是因甲○○一再持攝影機拍攝我家,才會說上開話語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乙○○係因甲○○常有拉褲子的動作,情急之下誤將「拉褲子」說成「脫褲子」,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確有說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等情(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9頁、原審卷第16頁正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第20頁),復有錄影光碟對話譯文1份(見偵卷第13頁)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說上開言詞之地點係在其住家門檻內,且當時無第三人在場,並非「公然」侮辱云云。惟按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確有對告訴人甲○○說過上開話語,且未曾主張係在其住家門檻內說上開話語,被告乙○○直至本院審理期日始辯稱係在其住家門檻內說上開話語,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乙○○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之公共走道窗戶邊,對告訴人甲○○說上開話語,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且有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1片(檔案名稱:MVI_1216.AVI)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確係在上址4樓之公共走道窗戶邊,對告訴人甲○○說上開話語。
2.再者,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住處大樓有10層樓,每1層樓有6戶,所以4樓有6戶共用2部電梯,公共走道就是要搭電梯時會經過的地方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足證該大樓10層每層6戶之住戶與該等住戶不特定之訪客,均可能使用該2部電梯到達該2部電梯所經過之各層,而電梯於各層樓均可停下供住戶、訪客進出搭乘使用,該址4樓通往電梯之公共走道,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被告乙○○在公共走道窗戶邊說上開話語,在公共走道窗戶開啟時,尤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縱被告乙○○說上開話語時,無他人在旁,仍符合「公然」之要件。是被告乙○○在該址4樓通往電梯之公共走道窗戶邊,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乙○○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辯稱:係因告訴人甲○○一再持錄影機朝被告乙○○家中拍攝,被告乙○○為了制止告訴人甲○○之攝錄行為,情急之下方脫口說出上開言詞云云。惟被告乙○○上開辯詞僅係其為公然侮辱犯行之內心動機,如告訴人甲○○確有侵害被告乙○○居住隱私之行為,被告乙○○本可依法律途徑尋求解決,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顯無法達成阻止告訴人甲○○攝錄之目的,是縱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為真,亦無從阻卻其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實無足採。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乙○○係因告訴人甲○○在被告乙○○家門口出現時,都會有拉褲子的動作,被告乙○○情急之下誤將「拉褲子」說成「脫褲子」,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惟依上開錄影光碟對話譯文所示,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對甲○○辱罵「你就不要在那裡脫褲子啊!你每次都在我家門口脫褲子幹什麼,你剛來這邊的時候一個男生,阿沒帶女人進來你也脫褲子,阿帶著女人進來你也要脫,阿什麼道理阿!」(見偵卷第13頁),審酌被告乙○○於上開話語中,4次提到「脫褲子」之事,且「拉褲子」與「脫褲子」為完全不同之行為,復係不同之意涵,顯見被告乙○○並非口誤始將「拉褲子」說成「脫褲子」。又被告乙○○以「你就不要在那裡脫褲子啊!」、「你每次都在我家門口脫褲子」、「阿沒帶女人進來你也脫褲子」、「阿帶著女人進來你也要脫」等詞辱罵告訴人甲○○,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係指告訴人甲○○之行事與正常人不同,並予人暴露、騷擾鄰居之負面觀感,自屬輕蔑、鄙視、嘲諷之使人難堪言語。是被告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已足貶低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確足使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受損,被告乙○○所為確已構成公然侮辱。辯護人前揭置辯,不足憑採。
㈤、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乙○○說上開言詞時之情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被告乙○○既已坦承確有說上開話語,則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尚無從證明被告乙○○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故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綜上,被告乙○○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部分: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
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19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10
3年1月23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00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被告乙○○僅因上開細故,而以上開足以貶損甲○○人格之言詞公然辱罵甲○○;而被告甲○○亦因上揭細故毆打傷害乙○○,使乙○○受有腹壁挫傷、背挫傷、腹部鈍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勢;被告乙○○犯後曾自白犯行與被告甲○○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尚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15日、被告甲○○拘役4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未公然辱罵告訴人甲○○為由,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願意對傷害罪部分認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且已說明其量處被告甲○○拘役40日之理由,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乙○○道歉(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其道歉行為固值肯定,然被告甲○○所犯傷害罪之保護法益主要為個人法益,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則尚難彌補其傷害犯行對告訴人乙○○個人身體安全造成之侵害,原判決以被告甲○○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損害之量刑事由,並無變更,原審依法為前述之科刑判決,且未併予為緩刑之宣告,即無違誤;復衡以被告甲○○與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猶相互指責對方,故本院亦認不宜為緩刑諭知,從而,被告甲○○以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翁毓潔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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