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冠璿選任辯護人余振國律師
徐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冠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甘冠璿自民國97年10月6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1樓之 翔霖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霖公司)之負責人,而 辛紫婕 則係翔霖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其2人分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緣翔霖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與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 友德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友德公司)、金杉國際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杉公司,址同友德公司)為鋼筋買賣交易,辛紫婕並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3,323元之支票予友德公司收執已給付貨款,而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分別開立含營業稅之發票予翔霖公司,97年間因上開支票因故未兌現,甘冠璿遂與友德公司協調,商請由鉅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承擔翔霖公司之債務,嗣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發現清償金額係未含營業稅,然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開立予鉅祥公司之發票金額均有包含營業稅,致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重複繳納營業稅共3萬1,110元,友德公司之副總經理 李昶興 遂向甘冠璿索討,並表示甘冠璿須清償該3萬1,100元後,始會將辛紫婕所開立上開支票返還。甘冠璿、辛紫婕(辛紫婕部分未據起訴)明知祥霖公司與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甘冠璿與李昶興協議由祥霖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金杉公司及友德公司收執以供2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作為抵充翔霖公司應支付之3萬1,110元,再由辛紫婕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65萬3,32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交付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經該2公司以如附表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友德公司負責人 李土杉 、金杉公司負責人 李建勳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另據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678號為緩起訴處分),而幫助該2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如附表所載營業稅額3萬1,11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甘冠璿明知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由其與辛紫婕2人共同謀議,並由辛紫婕所填製,甘冠璿為脫免己身責任,竟意圖使辛紫婕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4月
2日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辛紫婕竊取翔霖公司印鑑及統一發票,並侵占翔霖公司之營業稅款,而涉有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他字第2372號、101年度偵字第18275號受理上開案件,偵查終結後認辛紫婕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實一部分)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事實二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甘冠璿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證人即被告前妻辛紫婕、證人即友德公司負責人李土杉、證人即金杉公司負責人李建勳、證人即友德公司、金杉公司會計 李佩真 、證人即友德公司副總經理李昶興及證人即記帳士 陳華山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辛紫婕、李土杉、李建勳、李佩真、李昶興及陳華山於調查局詢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紫婕、李土杉、李建勳、李佩真、李昶興及陳華山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辛紫婕、李土杉、李建勳、李佩真、李昶興及陳華山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紫婕、李土杉、李建勳、李佩真、李昶興及陳華山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辛紫婕、李土杉、李建勳、李佩真、李昶興及陳華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其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經認定被告下述貳之誣告為無罪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該無罪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甘冠璿固坦承翔霖公司與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間無交易行為,而證人辛紫婕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友德公司、金杉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證人辛紫婕是為了要拿回之前開立予友德公司面額為65萬3,323元之支票,才會自行填製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發票,翔霖公司的業務都是辛紫婕在處理云云;經查:
⒈翔霖公司與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間於附表所示期間內並無
實際交易行為,而證人辛紫婕虛偽填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收執,而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分持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該2公司並以如附表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分別逃漏營業稅額1萬5,110元及1萬6,000元,合計共3萬1,
11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1頁),核與證人李土杉、李建勳、李佩真、李昶興及辛紫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1他2372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101偵18
275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88頁、第116頁背面、第148頁、第154頁、第217頁),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10月22日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11月16日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承諾書各1份及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影本7紙在卷 可佐 (見101偵14687卷第47頁至53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證人李昶興於102年1月31日偵訊中結證稱:96年至98
年間,我是在友德鋼鐵擔任副總經理,當時甘冠璿有來接洽購買鋼筋,之前翔霖公司跟我們購買鋼筋所開立的支票跳票,總共積欠貨款約60多萬元,甘冠璿就找了另外一家公司來承擔,該公司後來給付的貨款不包括稅金,我記得好像是3萬1,000元,我們的會計小姐李佩真就向甘冠璿催討,但是甘冠璿說他沒錢,會開統一發票來抵扣稅金,,後來我們公司就有收到這7張統一發票,在開統一發票之前,甘冠璿確實有來過我們公司一次,我確實有聽到甘冠璿提議以開統一發票來抵稅金等語(見101偵18275卷第14頁至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到98年間,我在友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擔任業務接洽的工作,友德公司是李土杉在經營,金杉公司是李土杉的兒子李建勳經營,兩家公司會互相使用對外營業,而李佩真是公司的會計,甘冠璿之前是翔霖公司的負責人,有向友德公司購買鋼筋,但是翔霖公司的支票跳票,甘冠璿就找了鉅祥營造公司來承擔債務,我記得後來李佩真有跟我說鉅祥營造承擔的貨款,沒有給付百分之5的營業稅,我就請李佩真跟甘冠璿公司的會計去聯繫,我在偵訊中稱甘冠璿提出要開統一發票來抵扣這部份稅金的事情,我是依據我的記憶來回答,至於後面是交給甘冠璿公司的會計小姐和李佩真來處理,之後甘冠璿公司的會計小姐就開了7張衛浴設備的統一發票給我們公司,至於為何有些是開給友德公司,有些是開給金杉公司,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是核證人李昶興上開證言,其就翔霖公司曾開立支票向友德公司購買鋼筋,復因支票不獲兌現,被告因而與友德公司協議,由鉅祥公司承擔債務,嗣因鉅祥公司支付之貨款未含營業稅稅金,其與被告商議後,被告提議以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方式抵銷稅金,後由被告公司會計與證人李佩真為後續處理之主要過程,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況證人李昶興係於偵、審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具結為上開證述,衡情,證人李昶興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仍執意誣指被告,從而,已難率爾否認證人李昶興上揭證述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7紙係被告提議填製用已扣抵友德公司所多繳納之營業稅金之真實性。
⒊又證人 李珮真 於101年6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96年到98
年間,我是擔任友德公司的會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是關係企業,2家公司的會計財務都是我在負責,我所負責的業務部分都是與翔霖公司的會計在聯絡,96年間,翔霖公司有跟我們公司交易,交易的金額總共是65萬元,翔霖公司第一期的支票有過票,後來就跳票了,跳票的金額為65萬3,323元,後來翔霖公司陸續在97年7月25日、8月25日及9月25日分3次把上開貨款金額清償,甘冠璿還有要求依上開時間開立統一發票給他,但是抬頭不是寫翔霖公司,因為之前有簽一張協議書,協議另外一家公司來代替甘冠璿清償貨款,待清償貨款完畢後,我們就把當初跳票的支票返還給甘冠璿,後來我計算後,發現所開立的3張發票有包含稅金,而且之前與翔霖交易時所開立的發票也是含稅的,這樣友德就重複繳納營業稅,所以我們有要求翔霖公司要清償此重複繳納的營業稅稅金3萬1,110元,才會把支票返還給翔霖公司,翔霖公司的會計小姐有打電話過來要支票,我還是要她先清償該3萬1,110元,他們拖了很久,後來翔霖公司的會計打電話過來說他們要開發票給我們來抵銷稅金,也就是後來被國稅局查到的發票,在翔霖公司會計打過來要開發票抵銷稅金時,我有把友德公司重複繳納營業稅的事情跟甘冠璿仔細說明過,甘冠璿是知道這件事情的等語(見101他2372卷第42頁至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到98年間,我是擔任友德公司的會計,友德公司和金杉公司是一樣的,96年間,翔霖公司和友德公司的交易,有跳票的情形,我記得該跳票的支票是辛紫婕開立的,跳票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辛紫婕,我之前在偵訊中所述翔霖公司陸續在97年7月25日、8月25日及9月25日分3次把上開貨款金額清償,甘冠璿還有要求依上開時間開立統一發票給他,但是抬頭不是寫翔霖公司,因為之前有簽一張協議書,協議另外一家公司來代替甘冠璿清償貨款,待清償貨款完畢後,我們就把當初跳票的支票返還給甘冠璿,是依照我的記憶回答,而協議書上乙方是由我們公司的副總李昶興簽名,我印象中,友德公司重複繳納稅金的事情,我有跟辛紫婕聯絡上,至於有沒有跟甘冠璿提過,我已經忘記了,本件是辛紫婕跟我提出虛開統一發票來抵銷稅金,我聽了之後,就把這件事情跟主管說,至於是甘冠璿還是辛紫婕跟我們公司達成協議,我就不清楚,主管同意之後,辛紫婕就跟我說會把附表所示7張統一發票寄過來,發票的抬頭,也是我跟辛紫婕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5頁至第118頁)。是核證人李珮真上開證言,其就本件係因證人辛紫婕所開立用以給付友德公司之支票未獲兌現,被告遂與友德公司協議由鉅祥公司承擔債務,並約定待鉅祥公司清償貨款後,友德公司即將證人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返還,嗣因被告要求友德公司開立發票,因友德公司開立之發票均含營業稅,導致重複繳納營業稅金之事告以被告知悉,均證述明確, 佐以卷 附協議書之記載(見101他2372卷第45頁),被告與友德公司及鉅祥公司確有達成三方協議,由鉅祥公司於97年7月25日、8月25日及9月25日支付被告積欠友德公司購買鋼筋之貨款,而友德公司則開立發票予鉅祥公司並返還證人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顯見該協議書之目的係被告自友德公司取回證人辛紫婕所簽發之支票,況被告亦自承伊知悉不清償友德公司所重複繳納之稅金,證人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將無從取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1頁),則被告於知悉上情後,與證人李昶興磋商上開稅金之清償方式,亦屬合理,又本件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確有收受證人辛紫婕所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7紙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已如前述,從而,亦徵證人李昶興上揭證述係被告提出以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作為抵銷友德公司重覆繳納營業稅之情,應屬實在,並非虛妄。
⒋再證人李土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友德公司的負責人
,而金杉公司是我兒子李建勳擔任負責人,但是實際負責人是我,甘冠璿確實有跟我們買鋼筋,跟甘冠璿聯絡的人主要是李昶興,但是因為我們有重複繳納稅金,我們有跟甘冠璿追討,這是我聽我女兒李佩真說的,後來李佩真也跟我說甘冠璿的公司要來開發票來補這個稅金,我實際並沒有聽過甘冠璿提議要透過虛開統一發票來抵銷稅金,這件事是聽李昶興或李佩真說的,所以會偵訊中陳述是甘冠璿拿發票來抵稅金,以發票來抵稅金這件事情,我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而證人李建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公司內是負責幫忙出入貨的管理,李昶興負責承接買賣,公司內催繳貨款、催繳稅金這類的事情,是李佩真在處理,但是遇到要協調時,就由李昶興出面協調,李土杉不會管這些事,我有聽李佩真說過翔霖公司差我們的貨款最後是用發票來抵,辛紫婕的名字是我因本案開始跑法院後,才聽李佩真提過,我之前在調查局陳述被告有來我們公司協調用發票來抵稅金這件事,可能是出於我自己的猜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4頁、第157頁)。是依證人李土杉及李建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渠等雖未親自見聞被告與證人李昶興協調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之稅金之事,然依證人李土杉之證詞,其確實同意翔霖公司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抵銷友德公司所重複繳納之稅金,並係自證人李昶興或李佩真處聽聞,復佐以證人李建勳上開證言,其亦就友德公司如遇到催繳貨款等事需要協調時,皆由證人李昶興出面處理證述明確,互核證人李土杉、李建勳上開證言,堪認證人李昶興證述其與被告協調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方式抵銷友德公司重覆繳納營業稅金乙事確屬實在,況證人李昶興為證人李土杉之下屬,衡情,證人李昶興當無虛捏其與被告間協議而蓄意欺瞞證人李土杉以獲致證人李土杉同意之必要存在,從而,亦徵證人李昶興上開就其係與被告協調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方式抵銷友德公司重覆繳納營業稅金之證述屬實。
⒌另查,被告與證人李昶興於本院審理前,渠等曾電話聯繫
對話內容為「甘冠璿(即被告):現在主要是說,不是我和你合意作這件事,千萬拜託在法院的時候就要實話實說,我從來都沒跟你講說要開,我說實話我們邏輯上來思考,我現在如果為了要還那些錢,我開發票讓你去抵稅。李昶興:三萬元直接還就好了。甘冠璿:因為她(即證人辛紫婕)開六月的發票七月就要繳稅金,才差幾天而已。李昶興:對啊。甘冠璿:我直接給你就好了,我不需要多繞一大圈做這件事,而且那時候主要所有的東西都被她拿回家,都被她佔住,我根本沒有辦法去做這件事,而且工地一直以來,我只負責工地的工務、技術和進度,所有的錢、出入、發票,公司大大小小的事合約都是她在處理的,真正的主導者是她,但她現在都說是我…李昶興:那些協力廠商和她請錢,都是和你請還是和你老婆(即證人辛紫婕)請?甘冠璿:都和我老婆請。李昶興:不是跟你請喔?甘冠璿:不是跟我請,因為你們要請款都是要直接和辛小姐聯絡吧,因為李小姐(即證人李佩真)也說都跟辛小姐,因為我從來沒見過李小姐,因為她只會問我這東西對嗎?這個時間對嗎?只有這樣阿…對阿…」,有錄音譯文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細譯上開被告與證人李昶興錄音譯文對話前後文意內容,被告顯係刻意誘導證人李昶興,以圖脫免其自身曾就填製附表所示7紙不實統一發票以抵銷友德公司所重複繳納稅金與證人李昶興達成協議之責任。苟被告確未與證人李昶興達成如上之協議,其何需於本院開庭前, 大費週章 致電證人李昶興,復刻意誘導證人李昶興,以圖影響其之證言,足見被告畏罪情虛之情甚明,適足證被告確有就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稅金乙事與證人李昶興達成協議。
⒍證人辛紫婕固於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填製如附
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都是聽甘冠璿之指示,我也不知道甘冠璿為什麼要這麼作,我都是聽甘冠璿的指示去聯繫云云(見101他2372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19頁)。惟查,證人陳華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月18日係辛紫婕找我們事務所幫翔霖公司記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7頁背面),而證人即陳華山之妻 黃靜嬌 亦於本院審理終結證稱:翔霖公司的報稅事務是辛紫婕出面連繫,後來因翔霖公司開發票要報稅時,我有跟辛紫婕說,她就跟我說請我直接跟甘冠璿聯繫,她沒有在管翔霖公司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1頁),互核證人陳華山、黃靜嬌上開證言,顯見翔霖公司之會計事務係證人辛紫婕出面處理,參以證人李佩真亦就本件係與證人辛紫婕聯繫由翔霖公司填製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取回證人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乙事證述如前,且本件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抵銷友德公司所重複繳納之稅金後已取回證人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業如前述,難認證人辛紫婕對於此事全然無知,此適足證證人辛紫婕對被告與證人李昶興達成以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之稅金,以取回證人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之情知之綦詳,是證人辛紫婕所稱皆係受被告指示填製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而不知悉原因,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證人辛紫婕與被告間,就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⒎被告固辯稱:辛紫婕是為了取回支票,才會自行開立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我對此全然不知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友德公司及鉅祥公司於97年7月17日所達成之由鉅祥公司承擔被告對友德公司債務之協議,目的即係為取回證人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01他2372卷第45頁),且被告自身亦不否認知悉須清償友德公司重複繳納之營業稅稅金後,始可取回證人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1頁背面),則被告既對此情並非毫無所悉,況本件填製如附表所示不時之統一發票交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作為該2公司進項憑證逃漏稅捐之事,係出於被告與證人李昶興間之協議,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伊對本案經過全然無知,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證人李昶興證詞前後不
一,而證人辛紫婕因其與被告間有婚姻糾紛,故係挾怨報復,況本件支票遭扣留者為辛紫婕,故辛紫婕始有動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況證人陳華山、黃靜嬌及李佩真均證稱聯絡的對象為辛紫婕並非被告,則本件實為辛紫婕一人單獨犯案云云;惟查:
①證人李昶興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未聽過被告提議
以填製不實發票來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之稅金,後續都是李佩真在處理(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惟查,證人李昶興於該次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其歷次證述予其閱覽,並詢問其實情為何時,證人李昶興即憑記憶回答稱「我的印象中我記得當初稅金的部分一直沒有處理,沒有處理的部分後來甘冠璿就說要用發票來抵欠款的稅金,好像是甘冠璿在協議完之後說沒有錢,就用發票來抵稅金。」,此有本院102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9頁),況證人李建勳亦就友德公司對外催收貨款或稅款需要協調時,係由證人李昶興出面處理證述如前,顯見證人李昶興一度證稱未聽聞被告提議以填製不實發票來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之稅金顯係記憶有誤所致,又證人李昶興就其與被告間確有達成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抵銷友德公司重複繳納稅金之證述具可信性,已據本院逐一調查證據,論述如前,是自難僅以證人李昶興一度因記憶謬誤之證述,而遽論證人李昶興之證述不具可信性。
②又證人辛紫婕之證述固有推卸其己身應負之責,已如前
述,然此適足證被告與證人辛紫婕就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本件並非以證人辛紫婕之證述,而作為論斷被告本件犯行之唯一論據,固不得執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③再被告與友德公司及鉅祥公司於97年7月17日所達成之
由鉅祥公司承擔被告對友德公司債務之協議,目的即係為取回證人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伊在外面有債務,沒有信用,沒有辦法開支票,翔霖公司從一開始就用辛紫婕之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則被告己身並無開簽發支票之債信,為能持續使用證人辛紫婕之支票以維翔霖公司營運,並非不可想像,是被告自身並非全然無取回證人辛紫婕所開立予友德公司收執支票之動機存在,故辯護人辯稱本件僅證人辛紫婕有犯案動機,顯有誤會。
④至證人李佩真、陳華山及黃靜嬌,固均證稱聯絡之對象
為證人辛紫婕,然證人辛紫婕係處理翔霖公司之會計事務,且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證人辛紫婕為翔霖公司之財務及稅務而分與證人李佩真及證人陳華山、黃靜嬌聯繫,亦屬正常,此與被告與證人李昶興達成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抵銷友德公重複繳納稅金之協議,核屬二事,自不得以此,而認被告並無本件之犯行。
⒐綜上所述,此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4月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證人辛紫婕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是翔霖公司之負責人,而且辛紫婕偽開翔霖公司之發票,如果我沒有提出告訴,將來會很麻煩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4月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證人辛紫婕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2372號、101年度偵字第18275號受理上開案件,偵查終結後認證人辛紫婕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2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372號及101偵字第18275號偵查卷 宗可佐 ,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101年4月2日遞交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刑事告訴狀上之記載為「為被告辛紫婕涉嫌刑法第217條偽造文書罪,依法提出告訴事:一、…因本公司股東辛紫婕未經本公司負責人授權,竊取本公司發票及印章,…,其發票之開立係屬辛紫婕私自偽造交易行為,且辛紫婕私自向友德鋼鐵有限公司及金杉國際鋼鐵有限公司領取賣發票所得,侵占公司之營業稅款,…。二、辛紫婕之不法行為,亦聲請鈞署能儘速將被告提起公訴,實為感德。」,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101他2372卷第1頁至第2頁),然本件翔霖公司開立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與證人辛紫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證人李昶興達成協議後,再由證人辛紫婕填製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之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證人辛紫婕並非未經被告授權而私自「竊取」翔霖公司統一發票及印章且亦無「侵占」翔霖公司之營業稅款,則被告既與證人辛紫婕為共同正犯,縱係為推諉卸責而提出本件告訴,然就證人辛紫婕並無告訴狀所載「竊取」及「侵占」行為均知之甚詳,則被告明知此為不實事項,確仍虛構上情記載於告訴狀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陷證人辛紫婕入罪受罰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伊係翔霖公司負責人,因辛紫婕偽開翔霖公司之發票,如未提出告訴,將來會很麻煩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發現附表所示之統一
發票虛假,曾向國稅局提出檢舉,故被告主觀上無誣告辛紫婕之動機云云。經查,被告固曾於98年8月5日以公函形式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對證人辛紫婕提出檢舉,此有翔霖工程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101偵14678卷第75頁),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並非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且被告係於98年8月5日提出檢舉後逾2年之101年4月2日復行虛構翔霖公司之印章及統一發票遭證人辛紫婕竊取,營業稅款復遭證人辛紫婕侵占等情,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證人辛紫婕提出前開告訴,苟被告主觀上無誣告犯意,其何需於日後虛構上情,向職司犯罪偵查知司法機關,對證人辛紫婕提出上開告訴,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使證人辛紫婕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至為明確,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綜上,此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甘冠璿為翔霖公司之負責人、共犯辛紫婕為翔霖公司之處理會計事項人員,已如前述, 則渠 等明知翔霖公司與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竟共同以翔霖公司名義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核被告甘冠璿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尚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必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有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被告甘冠璿與共犯辛紫婕共同以翔霖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而友德公司、金杉公司將取得如所示翔霖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持之申報營業稅,並逃漏營業稅額合計共3萬1,110元,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甘冠璿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共犯辛紫婕就上開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甘冠璿與共犯辛紫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金杉公司及友德公司,並藉此於附表所示時間,幫助如友德公司、金杉公司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甘冠璿此部犯行,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甘冠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甘冠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甘冠璿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甘冠璿僅為抵銷與友德公司間之債務並取回共犯
辛紫婕所開立之支票,即與共犯辛紫婕共同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抵銷債務並幫助友德公司及金杉公司逃漏稅捐合計共
3萬1,110元,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復為推卸責任,除將本案推諉予共犯辛紫婕外,更虛構共犯辛紫婕竊取翔霖公司統一發票、印章及侵占營業稅款等事實,誣告共犯辛紫婕,使共犯辛紫婕另受有其餘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至為惡劣,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甘冠璿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至被告甘冠璿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部分,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就此部分,不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末被告甘冠璿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但有下列情形一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經比較後,被告本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與誣告罪,因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較有利於被告,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本件得易科罰金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誣告罪間,即毋庸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冠璿意圖使辛紫婕受刑事訴追,基於誣指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01年5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向職司犯罪調查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承辦人員誣指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為辛紫婕在伊不知情情形下盜用翔霖公司發票及印章而虛偽開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5月4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指稱附表所示發票為辛紫婕所虛偽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看到發票上的筆跡是辛紫婕的筆跡,才會說發票是辛紫婕開立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7紙,係被告與友德公司之副總經理李
昶興協議後,由辛紫婕開立交付予友德公司、金杉公司之會計李佩真所收執,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則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7紙並非由辛紫婕一人所虛偽開立,從而,被告於101年5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附表所示統一發票7紙為辛紫婕一人所虛偽開立乙事,顯係虛構無訛。
㈡再查,被告於101年5月4日經以證人身分接受通知前往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經調查官詢以翔霖公司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友德公司、金杉公司收執之原因時,被告均答以係辛紫婕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擅自開立,且伊有向北區國稅局檢舉辛紫婕偽開附表發票之情形,有該次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01偵14678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被告與辛紫婕確有共同虛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於101年5月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官詢問有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際,為求脫免己身罪責,而為上開虛偽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想像,是以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虛偽陳述,主觀上具申告辛紫婕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再者,遍覽全卷,被告於101年5月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後,並未再行具狀或提供證據予職司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申告辛紫婕除本案外,另涉有其餘犯行,此亦見被告於101年5月4日所為之陳述,縱屬虛構,主觀上亦無使辛紫婕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從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10
1年5月4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有涉犯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開誣告罪行,且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誣告犯行有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表:
┌─┬────┬─────┬────┬────┬─────┐│編│開發票時│發票號碼│買受人│品名│發票金額││號│間││名稱│(交易內│(新臺幣)││││││容)││├─┼────┼─────┼────┼────┼─────┤│1│98年6月│FU00000000│友德鋼鐵│消防安全│10萬5000元│││2日││有限公司│設備││├─┼────┼─────┼────┼────┼─────┤│2│98年6月8│FU00000000│友德鋼鐵│電器安裝│6萬3000元│││日││有限公司│工程││├─┼────┼─────┼────┼────┼─────┤│3│98年6月│FU00000000│金杉國際│消防安全│12萬6000元│││10日││鋼鐵有限│設備││││││公司│││├─┼────┼─────┼────┼────┼─────┤│4│98年6月│FU00000000│金杉鋼鐵│門窗安裝│14萬4900元│││15日││有限公司│工程││├─┼────┼─────┼────┼────┼─────┤│5│98年6月│FU00000000│友德鋼鐵│廚房、衛│8萬4000元│││20日││有限公司│浴設備安│││││││裝││├─┼────┼─────┼────┼────┼─────┤│6│98年6月│FU00000000│金杉國際│室內輕鋼│6萬5100元│││25日││鋼鐵有限│架工程││││││公司│││├─┼────┼─────┼────┼────┼─────┤│7│98年6月│FU00000000│友德鋼鐵│室內輕鋼│6萬5323元│││25日││有限公司│架工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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