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36號聲請人 張彩庭 相對人 張永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姐,相對人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稱相對人欲出售名下之建地,用以購買汽車,因擔心相對人賤價出售,隨意花用價款,而影響未來生活經濟,故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回答正確,嗣詢問相對人:「(問:何時結、離婚?父母親、兒子姓名?目前工作為何?)民國88年間登記結婚,離婚時間不太記得。我現在上網、看影片,用手機看連續劇為工作。(父母親、兒子姓名均回答正確。)」「(問:同住一起有何人?多久跟孩子見面?)哥哥 張志鵬 、五叔 張政雄 、媽媽。上次見面在小孩生日,他現在讀建國國中8年級。」等語。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個案依資料顯示為慢性精神病患,請法院發文桃療調閱相對人病歷,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10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1.個人史及相關史: 張員 出生發育史無明顯異常。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有20多年無法正式工作。否認過去重大身體疾病史。張員於84年11月13日(28歲)至桃園療養院初診,當時主訴為持續8個多月的四處遊盪、破壞行為。張員在服役期間就顯得較為多疑,後來無法穩定工作,到了26歲之後就沒有工作,在家中閒散度日,社交退縮。自84年3月張員出現話多、四處遊盪、情緒控制差、破壞行為、失眠、聽幻覺等症狀,診察期間並發現被害妄想、誇大妄想、怪異思考等,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後續僅接受數月追蹤治療即中斷。90年4月2日因四處遊盪、妄想、騷擾行為等而至桃園療養院急診,後續接受住院治療至8月5日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張員病識感欠佳,常常追蹤數月後就中斷治療,後來病情惡化而再度接受住院治療,曾經出現的嚴重行為包含:開車欲衝撞總統府,拿刀欲砍殺叔叔。其後續住院史如下:第二次住院:93年3月11日至94年5月27日。第三次住院:95年1月25日至3月1日。第四次住院:95年3月1日至9月27日。第五次住院:97年6月5日至7月29日。第六次住院:97年7月29日至10月28日,此次出院後轉至康復之家,可以維持相對穩定,並參加職業訓練。不料追蹤治療至
100年8月又再度中斷,張員又出現干擾行為、自我照顧功能退化、四處遊盪,後來甚至到幼稚園欲帶走親友幫忙帶的小孩,因而再度於102年3月22日至6月25日接受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出院後至鑑定日,張員仍未再接受追蹤治療。張員持有97年12月3日鑑定之殘障手冊:慢性精神病,等級為中度。2.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⑵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外觀無明顯異常。注意力可。態度顯得多疑、敵對、不配合。情緒易激動。目前無明顯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答。思考流程無明顯鬆散,內容則仍有明顯偏邏輯想法,被害妄想。幻覺部分因多疑、敵對不配合,無法澄清。無身體不適之主訴。病識感差,完全否認自身罹患精神疾病及症狀。一般判斷力差。對於人、時、地的定向感可。記憶力可。抽象思考能力較差,可以完成簡易的分類,但是符合其教育程度的成語則無法解釋。計算能力可。⑶日常生活狀況:一般洗澡、更衣、大小便等可以自理。目前生活自理之能力無虞。計算能力可,但對於財務規劃方面,顯得較不符合現實狀況,故目前經濟活動之能力疑有所缺失。社會性活動仍有明顯偏邏輯想法,以及妄想,影響與他人之互動,目前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有所缺失。依照「個人與社會功能量表」,張員為45分。(滿分為
100分)。3.鑑定結果:張員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經濟活動之能力疑有所缺失,而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疑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張員病識感差,屢次因為中斷治療而病況惡化,此次於102年6月25日出院後未返診追蹤治療,未來症狀再度惡化而進一步影響其判斷力及社會功能之可能性大,故未來功能再恢復之可能性小等語,有該診所103年1月23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關於輔助人之選定,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記載略以:
㈠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關於相對人之訪視結果: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欲出售其名下約16坪之建地,用以購買汽車,聲請人擔心相對人遭人拐騙隨意出售,影響相對人未來生活經濟,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相對人狀況部分:相對人現年46歲,家中排行第五,有三位姊姊及一位哥哥,相對人父親及大姊均已往生,相對人目前與母親(關係人)同住。相對人過去曾有一段婚姻,88年與前妻婚後育有一子,相對人前妻於89年返回越南後即失聯,92年12月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相對人兒子則判決由相對人三姊監護撫養。相對人主述其退伍後陸續於電子廠、針織廠及汽車零件廠任職,工作期程最長一年多,最短三個月。相對人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91年4月至8月間曾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97年間於康復之家安置至100年11月,於10
2年3月21日再度於桃園療養院住院至6月25日出院,出院後相對人即自行停藥至今。訪視期間,相對人表示自己健康狀況良好,訪員詢問其自行停藥原因時,相對人口頭表示其本來就沒有精神疾病,不瞭解親友及醫生為何如此認定。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對訪員詢問均能正常應答,僅偶而會停頓約3至5秒,談及過去相對人用保險去貸款約新台幣(下同)15萬元時,相對人則僅表示有用到,對於事由及其他細節均不願多說。此外,訪員詢問相對人與其他手足之互動狀況時,相對人停頓約10至15秒,即表示與手足間甚少互動。觀察相對人非肢體語言,訪視過程中,相對人與訪員對話時眼神雖會看向訪員,然偶而會有看向地板,略顯呆滯之狀況。此外,相對人回應訪員問題時,態度較為嚴肅且防備,會不斷詢問訪員來意。相對人蓄短髮,中等身材,相對人行動自如且日常生活起居均能自理。相對人與母親同住,居住處所位於巷弄內之舊式三合院平房,隔壁為相對人叔叔居住,居住處所因未開燈而略顯陰暗,物品擺放雜亂,入內須轉兩個彎,始能走到相對人及母親居住處,首先經過關係人臥室,再入內則為餐廳,餐廳僅擺放一張圓桌、一張籐椅及數張圓凳,餐廳後方即為廚房。因相對人拒絕,故訪員未至相對人臥室瞭解相對人臥室空間與環境。相對人與母親丁○○○同住,日常三餐飲食均由母親準備,相對人則表示有時外出即會在外用餐。家中開銷及相對人過往住院等醫療費用均為母親負擔。相對人表示證件及事務均由相對人自行保管與處理。相對人名下有一筆與家族共同持有位於現居住處之土地,相對人持有約16坪;保險尚有貸款約15萬元,每半年須繳交
1萬多元,保費則由母親存款支付;存款約幾十元及每月身障補助4,700元。相對人主述其每月之身障補助,均會給予相對人兒子550元零用金,其餘則自行花用。
3.評估及建議:相對人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自91年起陸續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並曾安置於康復之家約2年多。相對人具自主意思表示,能以言語與他人溝通互動,具生活自理能力,然相對人未經醫師許可,自行停藥且未再回診。此外,相對人曾隱瞞家人私下用保險辦理貸款卻無力償還。評估相對人雖缺乏病識感,然無法就單次事件判斷相對人金錢管理及運用方面需他人輔助,故需進一步進行醫療鑑定,以評估相對人監護(輔助)宣告之需求。相對人欲出售其名下約16坪之建地,用以購買汽車或自營生意,聲請人擔心相對人遭人拐騙隨意出售,影響相對人未來生活經濟,故提出本案之聲請。本案之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二姊,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現與關係人同住。關係人及相對人均表示聲請人乙○○每個月至少會探視相對人及關係人一次,有時工作較不忙碌時亦會每週返家探視。關係人則主要負擔家中經濟及相對人過去相關醫療費用。關係人及相對人均口頭表示不確定相對人三姊及相對人哥哥是否知悉本案之聲請。此外,相對人口頭表示雖知悉本案之聲請,然相對人表示自己無精神疾病,能自行處理其事務,無須他人協助,且聲請人過往曾有投資失敗之經驗,故反對本案之聲請,亦反對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經訪視,關係人丁○○○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且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然相對人反對本案之聲請,兩造意見分歧未能達成共識,惟仍請本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12月5日桃姚字第102576號函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㈡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聲請人乙○○之訪視結果:
1.身心狀況:案次姐一家健康狀況尚佳;案次姐述案母健康狀況不佳,有多種慢性病,案主除慢性精神病外,身體狀況大致良好。
2.居住狀況:⑴案次姐言現住處為一般自有公寓,僅剩約8年每月9,000餘元之房貸需繳納,案大姪女亦協助家用支出,生活機能尚可。⑵案主及案母住處為位於桃園之祖厝,係案主繼承案父所有,地處較偏鄉地區,生活機能不佳。
3.經濟狀況:⑴案次姐言案主因精神疾病因素,多次進出醫院就診,未有就業經驗,無收入;案母已年邁與案主兩人平日仰賴自己積蓄及案主手足給予案母之家用度日。⑵案次姐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案大姪女與案大侄子每月收入分別約為4至5萬元及3萬餘元經濟能力充足。
4.輔助意願:據案次姐所述,長期以長姐身分關照案主及案母,頻繁前往桃園探視,此次提出擔任輔助人之聲請,案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為案手足們間之共同決定。
5.支持系統:雖案主之精神狀況不佳,且其手足未同住,但案手足們仍願意協助照顧處理案主之相關事宜,親族資源豐富。
6.建議:案次姐具有穩定工作及照料安排案主生活事務能力,經案主之手足共同協商由案次姐擔任輔人之聲請,而案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2月3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而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則為相對人之母親負擔,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另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及社工訪視時雖提出反駁及異議,然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示,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尚可,惟經濟活動之能力有所缺失,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疑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且相對人屢次因為中斷治療而令其病況惡化,確有為其選任輔助人之必要。是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