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懿(原名黃琛傑)
江支隆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 律師
紀亙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74號、102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支隆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鉦懿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黃鉦懿前 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428號判決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判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揭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82年9月24日入監,於8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45號就上揭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之三罪視為減刑後刑期,與前揭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5年2月之不應減刑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而於96年6月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江支隆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廣福豐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豐公司,現已更名為合力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負責指示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廣福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主辦公司會計業務人員。黃鉦懿係址設桃園縣○○鎮○○路○段○○○號1樓達運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運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楊旌彰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係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江支隆、黃鉦懿均明知廣福豐公司並未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出售100萬塊紅磚(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達運星公司之事實,江支隆竟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為達運星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廣福豐公司會計 蕭美慧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0年12月31日銷售50萬元紅磚之三聯式發票(票號:XQ00000000號)1紙,黃鉦懿再指示達運星公司業務員 馬德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廣福豐公司索取該發票,再交予達運星公司會計 楊雅鈞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報稅之用。嗣達運星公司於101年1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5月間),將該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提出申報扣抵達運星公司100年11月、12月份之銷項稅額,用以逃漏營業稅額2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江支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要求會計蕭美慧填製上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達運星公司乙情,被告黃鉦懿則坦承有請達運星公司之業務員馬德中至廣福豐公司索取該紙統一發票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江支隆辯稱:廣福豐公司確有出售100萬塊(價值50萬元)之紅磚予達運星公司,且有簽立買賣契約,同案被告黃鉦懿確有收受2、3萬元之紅磚,嗣因同案被告黃鉦懿認品質有問題而未再出貨,但卻也未開立折讓單,以致廣福豐公司無法沖銷稅額,故其主觀上確實預計出賣100萬塊紅磚予達運星公司才要求會計開立該紙發票云云;被告黃鉦懿則辯稱:當初買賣契約有談到金額及數量,所以我跟同案被告江支隆說載多少就開多少錢的發票,我沒有請被告江支隆開立50萬元發票,馬德中拿發票回來時,我沒有仔細看發票金額,我後來才發現發票金額是50萬元,且該紙發票是會計無意間拿去報帳,偵查中是口誤才說成是向同案被告江支隆買發票;況且達運星公司沒有銷項,並不需要跟其他公司買發票當作進項去扣抵銷項云云。經查:
㈠廣福豐公司會計蕭美慧依該公司副董事長即被告江支隆之指
示,填製開立以100年12月31日為發票日期、單價0.5元之價格、數量100萬塊、總價值共計50萬元、銷貨品名為紅磚之發票號碼XQ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予達運星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會計蕭美慧於警詢稱:我在廣福豐公司之業務為收集發票及憑證交予會計師及開發票等,上開發票係由我開立,係由副董事長即被告江支隆核准,單價基本上係由副董事長江支隆決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廣福豐公司出納 彭明莉 於警詢陳述:我負責公司全部現金支出,每一筆支出金額都要經過副董事長即被告江支隆同意才可以支出,但我不負責作帳及發票,發票及作帳是會計蕭美慧負責,且我負責收支之現金都是小筆交易,上開發票金額為50萬元屬大筆交易,應由會計蕭美慧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大致相同。參以被告江支隆曾於警詢時供承:我負責管理廣福豐公司內部財務部分,主要是看公司資金之進出,入帳當日資料係由會計蕭美慧及出納彭明莉製作完成後,資金進出若我有在公司,出納彭明莉會直接問我,若我不在公司,也會打電話詢問我,又該紙發票係由會計蕭美慧製作,該筆交易之發票係由我核准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此外,復有上揭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扣案為證(見偵查卷第40頁)。堪認上開發票確係由廣福豐公司會計蕭美慧依被告江支隆指示而填製開立上揭發票內容無訛。
㈡上開發票經達運星公司業務馬德中依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
黃鉦懿之 指示,至廣福豐公司索取後,由被告黃鉦懿交付該公司會計楊雅鈞申報100年11月、12月份之營業稅等情,除據證人即達運星公司業務馬德中於警詢稱:被告黃鉦懿叫我去向被告江支隆拿發票,因為被告江支隆不在公司,所以我向廣福豐公司會計(女生)拿的,發票我交給被告黃鉦懿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及其於本院調查庭證稱:是我去廣福豐公司拿發票,找一個女孩子拿發票,拿回來之後我就將發票交給被告黃鉦懿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明確。並核與同案被告江支隆於本院調查庭稱:我有向會計小姐說要開立50萬元之發票予達運星公司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況被告黃鉦懿於偵查中即供承:其有請馬德中至廣福豐公司拿那張50萬元之發票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再據證人即達運星公司會計楊雅鈞於偵查中稱:我幫達運星公司作帳,被告黃鉦懿會交給我發票、收據,還有口頭上說一些花費作在零用金之支出上,我依被告黃鉦懿口頭指示作內帳,我再交給會計師申報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
顯見該發票確係被告黃鉦懿指示馬德中至廣福豐公司索取後,被告黃鉦懿再交由會計楊雅鈞作為報稅之用。
㈢又廣福豐公司實際並未出售上開發票內容所載之紅磚予達運
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江支隆於警詢中供承:同案被告黃鉦懿打電話我,說要向我公司購買紅磚,實際上只有購買一些製成損壞之次級磚,最主要是同案被告黃鉦懿要我公司開立與實際交易數量不符之發票給他報稅使用,我及公司都沒有向他收取任何佣金,只有扣除稅金應稅的部分2萬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核與被告黃鉦懿於偵查中供承:同案被告江支隆告訴我如果需要發票,可以跟他買,我那時候因為有要跟他買磚塊,他正好說可以開發票給我,我有付2萬5,0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之偵查勘驗筆錄第68頁至第70頁)大致相同,足徵廣福豐公司確無與達運星公司有上開發票內容所載之交易情形,且被告二人均知悉上情。
㈣再達運星公司確有於101年1月12日持該發票以進項扣抵銷項
之方式申報100年11月、12月份之營業稅,且經國稅局發現後認該次應補繳之營業稅額為2萬5,000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2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該所102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達運星公司10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所103年1月20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49頁、第73頁)。
㈤綜合上情,已足認廣福豐公司副董事長即被告江支隆與達運
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鉦懿,均明知上揭2公司並無前開發票內容所載之實際交易,被告江支隆仍指示該公司會計蕭美慧填製上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達運星公司業務員馬德中以為行使,再經達運星公司負責人黃鉦懿交付會計楊雅鈞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使用,被告江支隆上開行為因而幫助達運星公司逃漏營業稅2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課徵、管理之正確性,至為顯然。
㈥被告江支隆雖辯以:當時確係出售100萬塊(價值50萬元)
紅磚予同案被告黃鉦懿,且雙方有簽立買賣契約,同案被告黃鉦懿有收受2、3萬元之紅磚,嗣因同案被告黃鉦懿認為品質有問題而未再出貨,然卻也未開立折讓單,以致廣福豐公司無法沖銷稅額,故其主觀上係預計出賣100萬塊紅磚予達運星公司開立發票云云。然查:依據同案被告黃鉦懿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僅約定雙方(即買方達運星公司、賣方廣福豐公司)同意紅磚價格如下:「紅磚每車約11,000塊、單價為0.05元、一車金額計550元整,以上價格均為5%營業稅外加」,有該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7174號卷第53頁)。上揭買賣紅磚之單價為0.05元,已與上開發票所載價格為單價0.5元之情未合,且前開買賣契約並未具體約定買賣之數量、總價額,是以該契約並不能具體彰顯該次買賣交易之實際交易狀況。同案被告 黃鉦懿固 辯稱:契約只是形式,上面的單價金額記載也不對,當時只是想說我與同案被告江支隆是朋友,簽了約可以讓對方符合公司流程云云,然據被告江支隆曾於偵查中供承:我們只有與達運星公司有交易過此次,並沒有其他交易往來等語(見102年偵字第7175號卷第30頁背面);及其復於偵查中供承:這次跟達運星公司的交易是在還未確知達運星公司是否有支付貨款之情形下,我先交代會計蕭美慧開立50萬元之發票給達運星公司,是因為他們要求我給他們一個方便,我才預先開立50萬元之發票給達運星公司等語(見102年偵字第7175號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及其於本院調查庭亦稱:正常程序下,買多少錢的磚,就開立多少錢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從而,依被告二人上開所陳,達運星公司既與廣福豐公司並未有本案以外之其他交易,則被告江支隆竟於明知該次交易中達運星公司並未支付約定貨款50萬元之情形下,遽然僅因被告黃鉦懿之請求而要求公司會計事先開立50萬元之發票,顯不符一般正常交易之常態。況被告江支隆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同案被告黃鉦懿要我公司開立與實際交易數量不符之發票給他報稅使用,我及公司都沒有向他收取任何佣金,只有扣除稅金應稅的部分2萬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且其經檢察官於復訊時亦陳述其於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而同案被告 黃鉦懿復 於偵查中供承:同案被告江支隆有跟我講過,需不需要發票,我說可以的話,那你就開給我一張等語,亦經本院勘驗被告 黃征懿 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卷第69頁背面),已足證被告二人均明知此次交易並未達上開發票內容所載之數量及價額,被告江支隆竟因被告黃鉦懿之請求,而開立不實之發票乙節。被告江支隆辯以其主觀上認係出售100萬塊紅磚云云,要難可採。
㈦被告黃鉦懿固曾辯稱:當初買賣契約有談到金額及數量,所
以我跟同案被告江支隆說載多少就開多少錢的發票,我沒有請同案被告江支隆開立50萬元發票,我有請馬德中去拿發票,我沒有仔細看發票金額,我後來才發現發票金額是50萬元,且該張發票是會計無意間拿去報帳云云。惟查被告黃鉦懿於偵查中已供承係其請馬德中到廣福豐公司拿一張50萬元之發票等語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且其於本院調查庭復再自承:同案被告江支隆是因為我的請求才開票給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江支隆於本院調查庭供稱:是同案被告黃鉦懿要求我開立50萬元之發票等語相符。從而,被告黃鉦懿上述辯詞,亦難憑採。
㈧另被告黃鉦懿辯以:偵查中是口誤才說成是向同案被告江支
隆買發票云云;及其於本院調查庭復辯以:我是事後才知道買東西與買發票之區別,我在偵查中說錯了云云。然查「買東西」與「買發票」之區別,衡情應為一般智識成熟之人所能分辨,而被告黃鉦懿為達運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理應更能知悉統一發票涉及稅賦問題,豈能買賣發票,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黃鉦懿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㈨至被告黃鉦懿雖辯以:達運星公司沒有銷項,並不需要跟廣
福豐公司買發票當作進項去扣抵銷項云云。另證人即達運星公司會計楊雅鈞固於本院調查庭證稱:100年11月、12月間,其記得達運星公司有開立一張50萬元之發票,該紙發票是被告黃鉦懿告訴我要轉賣紅磚給別人,但後來沒有轉賣成功,所以那張發票就被退回來了,我打電話給會計師詢問該張發票能否作廢,會計師稱已經申報完畢,不能作廢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達運星公司確有於100年12月間申報50萬元之銷項三聯式統一發票作為報稅,而該紙發票係由達運星公司開立予天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酬公司)等情,此有上開達運星公司10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3年
1月20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然經本院向被告黃鉦懿確認該次達運星公司與天酬公司交易過程時,被告黃鉦懿則供稱:我有去天酬公司做過粗工,如果天酬公司之工地有欠人,我會派人去,但天酬公司沒有跟達運星公司買過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天酬公司實際負責人 藍奕杰 ,其於本院調查庭證稱:天酬公司是作營建工程,天酬公司有與達運星公司交易過,達運星公司是我公司的小包,我有請達運星公司載運土方,發票是被告黃鉦懿開給我,被告黃鉦懿是以達運星公司名義開給我,被告黃鉦懿向天酬公司請款後,被告黃鉦懿再開立發票給我,發票應該有拿去報稅,如果沒有報稅,我想應該是會計沒有拿去報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互核上開被告黃鉦懿之供述與證人藍奕杰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證人藍奕杰與被告黃鉦懿就本案尚無其他利害或法律上關係,其僅係就雙方之交易狀況為陳述,上開證人藍奕杰之證述應可採信。足見達運星公司於100年11月、12月份所申報50萬元之銷項部分,確係因天酬公司與達運星公司之實際交易(載運土方),由天酬公司給付報酬後,達運星公司開立發票予天酬公司無訛。是前開證人楊雅鈞之證詞,與被告黃鉦懿、證人藍奕杰所述均不相符,不足採信。至達運星公司開立予天酬公司之該紙50萬元發票,雖未經天酬公司申報進項稅額,據證人藍奕杰述明,並有上開函文可佐,然天酬公司既有實際營業,且該次與達運星公司之交易亦為實際交易,則達運星公司持廣福豐公司所開立之上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以扣抵前開銷項稅額(即達運星公司開立予天酬公司之發票),即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與天酬公司有無申報並無關連。被告黃鉦懿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依照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㈢查被告江支隆並非廣福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或股東一
節,此有廣福豐公司之101年12月19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公司登記表在卷足考,是被告江支隆自非屬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又廣福豐公司於斯時之登記負責人為 高朝國 ,有上揭登記表可佐,然依卷內事證所示,實無從認定被告江支隆所為本案犯行,係與斯時具有公司登記負責人高朝國、董事 顏信誠 及高振耀等人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江支隆為廣福豐公司之副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管理,且會計、出納收支現金、請領款、核准統一發票等均須經由被告江支隆之同意,已據被告江支隆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彭明莉、蕭美慧之陳述可佐,是被告江支隆實際上自屬廣福豐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是核被告江支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黃鉦懿為達運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核被告黃鉦懿所為,係犯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黃鉦懿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嫌,然此部分已經本院於調查庭當庭對被告黃鉦懿諭知罪名之更正,自對被告黃鉦懿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江支隆、黃鉦懿分別利用其等公司不知情之人員為本
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江支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黃鉦懿有上揭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支隆負責公司財會之
管理,竟恣意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被告黃鉦懿為逃漏稅捐,竟要求其他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以圖進項扣抵銷項後免繳營業稅之利益,其等上開所為,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更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兼衡本案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量1張、銷售金額為50萬元及逃漏營業稅捐數額為2萬5,000元,暨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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