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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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年2月21日由 郭蔡文 變更為尹承蓬,有交通部102年2月2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5頁)。
茲由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4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30日、94年1月31日,與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下稱中正國際航空站)訂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一、二航廈設置商業廣告營業合約」(下稱營業合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場站設備使用合約」(下稱使用合約),營業合約及使用合約之合約期間,均自94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依營業合約第7條至第9條,被告應向桃園國際航空站給付「權利金」、「房屋使用費」及「水電費」,給付方式則各依第11條、第12條、27條之約定為之;倘遲延給付「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依第13條約定計算遲延費用,倘遲延給付「水電費」,則依第27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依照營業合約之約定,應繳納之權利金係以每年新臺幣
(下同)3億元即每月2500萬元(300,000,000÷12=25,000,000)為計算。至於營業合約第7條第1項雖有「換算為每月每平方公尺廣告版位單價」之文字,目的僅是為日後倘原告有收回版位而需減少價金時,方便計算應減少之數額,被告僅擷取營業合約第7條第1項之部分文字,抗辯應以實際使用之面積計算權利金,並以溢繳之權利金抵付積欠原告之款項云云,並刻意忽略本件招標、投標及決標時之約定,並於合約生效履行超過一年後,始抗辯系爭權利金應依實際使用面積計價,應不足採。
㈢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中正
國際航空站去函催繳,均未獲置理,故於96年5月23日終止上開合約。惟被告積欠之權利金及相關費用,共計1億1475萬9640元,各項金額明細如附表一所載(附表一係依據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原告提供之附表所製作)。中正國際航空站以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9600萬元扣抵後,尚有1875萬9640元未獲清償(114,759,640-96,000,000=18,759,640)。
㈣中正國際航空站於95年11月1日更名為桃園國際航空站,復
於99年11月1日改制為原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訂之契約,由機場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繼受之。」應由原告繼受之。爰依營業合約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27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萬964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中正國際航空站間原固締結有營業合約及使用合約,
營業合約及使用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99年11月1日均由原告繼受之。依營業合約參、標的物位置、面積及區域之約定,第一航廈A區至J區面積1000平方公尺,第二航廈A區至G區面積500平方公尺。復依營業合約第7條約定,廠商自實際營運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應按每年權利金總額3億元除以1500平方公尺換算每月每平方公尺廣告版位單價1萬6667元及面積核算權利金。
㈡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以3億元除以12(1年有12個月),每月
開立2500萬元之繳款書,無論原告所核准及被告能使用及所使用版位面積多少,均以原告所製作之專用繳款單向被告收取每月權利金2500萬元,顯違反營業合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以無法利用全部標的位置及面積之理由向原告公司反應,原告除於95年8月間因收回一批廣告版面,同意減少權利金外,原告就駁回被告使用版位之申請及中途收回版位時,均未減少權利金。
㈢原告於96年2月1日以被告95年11月份之權利金延遲31天(
超過30天)才繳納為由,以桃站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經營合約自96年3月1日起終止,並駁回被告使用版面之申請,不准被告使用版面刊登廣告。因此原告自96年3月1日起即不得向被告要求給付權利金。
㈣原告請求附表一所載被告應付權利金及遲延費用有如下與事實不符之處:
⒈原告在95年3月底前總共強制溢收被告權利金3772萬2588元
,已超過95年4月份被告應繳之權利金,被告原本無須再行繳交95年4月份權利金。因此:
⑴原告自95年4月份起仍強令被告繳納權利金2625萬元,已屬
溢繳,且超出4月份被告應繳金額多176萬5535元。因之,附表所載被告應付95年4月份權利金遲延費用90萬元,自不足採。以此類推,原告逐月強制被告繳付當月之權利金,且均溢繳,溢繳金額如附表二(附表二係依據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提供之附表為製作)所示。
⑵95年5月份原告令被告繳納權利金2625萬元,亦屬溢繳,且
超出5月份被告應繳金額多206萬5541元,自無附表一所載95年5月份權利金遲延費用157萬5000元之餘地。
⑶95年6月份原告令被告繳納權利金2625萬元,亦屬溢繳,且
超出6月份被告應繳金額多236萬5547元,自無原告附表一所載95年6月份權利金遲延費用157萬5000元之餘地。
⑷95年7月份原告令被告繳納權利金2625萬元,亦屬溢繳,且
超出7月份被告應繳金額多268萬2220元,自無原告附表一所載95年7月份權利金遲延費用152萬2500元之餘地。
⑸95年8月份至96年1月份原告按月令被告繳納權利金2625萬
元,均屬溢繳,故均無原告附表一所載95年8月份至96年1月份權利金遲延費用之餘地。
⑹96年2月份原告又強令被告繳納權利金2,625萬元,惟至96
年1月,被告溢繳之金額已達4660萬1432元,足以抵繳96年
2月份應繳之22,677,829元,如附表二所示。⒉由於被告每月均有溢繳權利金,自無原告附表一所載96年2月份權利金遲延費用453萬5566元之餘地。
⒊原告自96年3月1日合約終止之日起,自不得再向被告要求
給付權利金。從而,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請求之金額顯然有如下之不實:
⑴既然合約自96年3月1日終止,則原告附表一主張被告應支付96年3月份至同年5月份之權利金自無理由。
⑵原告附表一主張96年3月份至5月份之權利金遲延費用部分,亦均無足採。
⑶原告主張將被告於96年8月8日繳交之195萬7372元抵充96
年3月份之權利金乙節,因96年3月份被告原即無須繳納權利金,因此原告主張以195萬7372元抵充,自無理由。且該筆195萬7372元亦屬被告溢繳之款項。
⒋由於兩造經營合約原告已自96年3月1日起終止,因此原告附表一中,主張:
⑴96年4月至96年5月23日房屋使用費50萬3090元;⑵96年4月至96年5月23日房屋使用費遲延費用10萬618元;⑶96年5月份、6月份電費30萬2239元;⑷96年3月份及4月份未付電費遲延費用7788元、96年5月份及6月份未付電費遲延費用6萬447元等,均屬無據。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㈠被告與中正國際航空站分別於93年11月30日訂立營業合約;
於94年1月31日訂立使用合約。營業及使用合約之合約期間,均自94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
㈡依營業合約第7條至第9條約定,被告應向桃園國際航空站
給付「權利金」、「房屋使用費」及「水電費」,給付方式,各依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7條之約定;倘遲延給付「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依契約第13條約定計算遲延費用,倘遲延給付「水電費」,則依契約第27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
㈢依營業合約參、標的物位置、面積及區域之約定,第一航廈
A區至J區面積1000平方公尺,第二航廈A區至G區面積50
0平方公尺。㈣依營業合約第7條約定,廠商自實際營業日起至契約終止日
止,應按每年權利金總額3億元除以1500平方公尺換算每月每平方公尺廣告版位單價1萬6667元及面積核算權利金。
㈤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以3億元除以12(月),開立每月25
00萬元之繳款書,無論原告所核准及被告能使用及所使用版位面積多少,均以原告所製作之專用繳款單向被告收取每月權利金2500萬元。
㈥被告未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錢。
㈦中正國際航空站於95年11月1日更名為桃園國際航空站,復
於99年11月1日改制為原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國際航空站於是日前簽訂之契約,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繼受。
四、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99頁)㈠營業合約第7條所定:「廠商自實際營運日起至契約終止日
止,應按每年權利金總額3億元除以1,500平方公尺換算每月每平方公尺廣告版位單價1萬6667元及面積核算權利金」。
是否為本件被告應繳權利金核定計價之計算標準?或是應以
1年總價3億元為計算方式?㈡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合約是否於96年3月1日終止?抑於96年
5月23日終止?㈢原告自94年2月份起至95年7月份止,是否向被告溢收權利
金累計4660萬1432元?得否以之抵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本件營業合約關於被告應繳納權利金之計算,應以每月2500
萬元為計算方式,而不應以被告實際使用之廣告版位面積為據。
⒈按營業合約第7條固有「廠商自實際營運日起至契約終止日
止,應按每年權利金總額3億元除以1,500平方公尺換算每月每平方公尺廣告版位單價1萬6667元及面積核算權利金」之文字(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純依文義解釋該契約條款,被告應繳交之權利金應以被告實際可使用之廣告版位面積計算之。然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經查,營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及資
料:第2款: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第3款: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可知本件投標及決標相關文件均屬營業合約之一部。
⑴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一、二航廈設置
商業廣告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條第6項第7款規定,得標廠商於簽訂合約後應即積極從事營業準備,招攬廣告業務,本合約於生效後三個月內依第一航廈1000平方公尺、第二航廈500平方公尺之百分之六十計收權利金,三個月後即以全額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投標須知第10條第3項規定,標單及價格:投標廠商評估第一、二航廈所列舉廣告設置位址及預測市場情況,承諾願以每年新台幣若干金額承租使用即為本案權利金;投標單以中文正楷大寫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背面)。被告於9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以「決標金額3億元/年」之金額得標,亦有開標決標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⑵由投標須知之上開規定可知,投標廠商即被告係以第一航廈
1000平方公尺、第二航廈500平方公尺為填寫標單金額,並承諾以標單金額3億元作為每年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且權利金之繳納於合約訂立起算之三個月內均減至決標金額之60%,而於三個月後,不論實際使用面積及招商情形如何,一概以1500平方公尺為基準計算應繳納之權利金。
⒊次查,營業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
依此,營業合約第2條雖約定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均為營業合約之一部,且可與營業合約互為補充解釋,然仍不得違反營業合約之條款。然由營業合約第7條附表即如附表三之記載可知,該附表之內容與上開投標須知第1條第6項第7款之規定相同,即關於第一航廈及第二航廈廣告權利金之計算,被告於營業合約成立後3個月起,即應按照全額之權利金給付原告,並非依照被告實際使用之廣告版位面積計算之,是故營業合約第7條之文字內容與該條之附表即有矛盾不明確之處。復依據營業合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之解釋為準(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換言之,營業合約第7條關於權利金之給付,究竟應以被告實際使用之廣告版位面積乘以單價1萬6667元計算之,抑或以每月2500萬元,合計每年3億元計算,營業合約第7條之文字與該條之附表既有所牴觸而不明確,自應以機關即原告之解釋為準。
⒋再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第一航廈1000平方公尺,第
二航廈500平方公尺之區域,依照營業合約之約定,於營業合約簽訂後,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評估,提出廣告版位設置方案,經甲方(即原告)審查核准後,原則上不得變更(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另營業合約第43條則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如因民航政策、整體規劃、機關業務需要、航廈改建或其他必要情形下,機關必須減少出租面積或收回部分場地者...;機關應依減租面積辦理權利金或房屋使用費之減收(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背面)。
⑴被告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柏字第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
示略以:因應原告民航政策等需要收回第一、第二航廈版面面積合計204.12平方公尺,收回版位已於8月15日關燈(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被告復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柏字第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略以:經原告於8月下旬告知,已奉民航局核定減租,本公司並已於95年8月15日關燈,惠請同意以95年8月15日為減租計算基準日(見本院卷㈠第21
3頁)。原告則於95年9月19日以正站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被告略以:經於95年8月31日至現場會勘擬收回之版位,尚有第二航廈3樓出境布幔、兩航廈行李轉盤之立牌、第一航廈1至3樓電扶梯壁貼之廣告尚未撤除,依營業合約,廣告總面積1500平方公尺每年3億元之權利金為基礎,每月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1萬6667元,每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548元。因尚有部份點位暫時無法回收,未回收點位被告仍應按日支付權利金,依每點位不同之核減日(即收回廣告點位之日)起核減權利金(本院卷㈠第25頁、第26頁)。
⑵原告於96年1月31日亦以桃站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
表示略以,原先預定收回第一航廈出境1樓至3樓電扶梯版位協議之回收基準日為96年3月1日,現場原刊登之廣告已於96年1月8日前移除,同意提前回收,96年1月應核減金額為330萬798元,96年2月以後應核減金額為340萬2068元(見本院卷㈠第214頁)。
⑶由上開兩造之往來函文內容可知,原告確實係在收回廣告版
位之際,始援引營業合約第7條、第43條之約定,以回收版位之面積計算應核減之權利金,據此,原告主張營業合約第
7條第1項之約定,目的僅是為日後倘原告有收回版位而需減少權利金時,方便計算應減少之數額乙節,應屬有據。
⒌復查,證人即負責原告營業合約執行之 黃國峰 亦證稱,權利
金依照投標單上之金額,每年3億元,另由營業合約第43條可知,第7條之約定是適用在回收廣告版位時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背面、第267頁背面),核與原告之主張相同,益證權利金係依照每年固定3億元之數額計算之,非以被告實際使用之廣告版位面積計價。另名證人即黃國峰前任負責相同業務之 趙文峰 雖證稱,營業合約屬於收入性招標,與一般的政府採購案不相同,當時是約定使用多少面積就收多少費用,所以才會為營業合約第7條這樣的約定,並非一定是一年收3億元的權利金,還是要看實際的使用情形而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背面、第253頁)。然本院認證人趙文峰之證詞係純就營業合約第7條為解釋,忽略營業合約第7條之附表、第43條,以及第2條第4項原告有解釋營業合約之權限,故無從依據證人趙文峰之證詞,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⒍又查,被告陳稱曾就廣告版位不足,原告卻足額收取權利金
一事向原告多次協調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協調紀錄,最早係於95年6月15日,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1頁、第172頁),然營業合約簽訂之日期係於93年11月30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2頁),亦即被告係在履行營業合約1年半有餘後,始就權利金是否應依照實際使用版位面積計算與原告談判交涉,被告顯然於該1年半有餘之時間內,亦同意自94年2月每個月繳交全額權利金2500萬之方式履行營業合約,再佐以被告於96年2月7日於致函原告之函示中表示「
95年4月權利金2625萬元應繳日期為95年5月12日,其中100萬元本公司於95年6月12日始繳納,業逾繳納期限31日,95年9月權利金2205萬1726元應繳日期為95年10月12日,本公司於95年11月13日繳納,逾期32日,二次均蒙貴站允可而未終止合約,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本公司此次同樣於逾期31日時繳納權利金,貴站即應依照前例辦理,而非終止合約。」(見本院卷㈠第216頁),益證被告同意以每月2500萬元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自不能嗣後於訴訟中再行主張,權利金之計算應以被告實際使用之廣告版位面積為計算基準。
㈡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合約係於96年5月23日終止。
⒈按營業合約第13條約定,若未依限繳清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
者,其欠繳部份,逾期一日免計收遲延費用,逾期二日以上,自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日依未繳清款額加收千分之二遲延費用至繳款日,最高以欠繳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逾期三十日仍未繳清者,除終止契約外,並追繳其所欠費用。第18條則約定,機關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廠商應給付與機關之欠繳權利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及其他費用,如有不足並得另行追償之(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被告主張營業合約於96年3月1日終止,無非以原告96年2月1日桃站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被告95年11月權利金,繳款期限為95年12月12日,繳費日期為96年1月12日,逾期31天繳納,違反營業合約第13條之約定,自96年3月1日起終止營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為據。
⒉然查:
⑴針對上開原告96年3月1日終止營業合約之函示,被告於96
年2月7日以96年度柏字第0000000號函請求原告允許被告分期償還積欠之遲延費用,並認終止合約並無理由(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至第217頁)。被告並於同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6年7月10日終止營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至222頁)。
⑵被告復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柏字第0000000號發函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請求該局協調原告於96年7月10日終止合約(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至第226頁)。
⑶被告再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柏字第0000000號函向原告
表示,請求原告先以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抵繳96年2月份之權利金,營業合約至96年7月10日終止,營業合約終止日屆至前,原告仍可向被告收取權利金(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28頁)。
⑷兩造遂於96年4月23日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召開協調會,兩
造合意被告解除營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也未斷電執行終止營業合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2
9頁至第231頁)。在此期間,被告亦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柏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廣告設計圖稿與原告,請求原告審查(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可知,事實上兩造間之營業合約並未終止,被告主張營業合約於96年3月1日終止,並不可採。
⑸嗣因被告仍未繳交96年2月份之權利金,原告再於96年5月
18日發文請求被告給付96年2月份權利金,如未如期給付,原告將終止營業合約並通知保證銀行撥付履約保證金96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2頁至第233頁),嗣被告仍未給付,故原告在以履約保證金9600萬元抵充權利金,並於96年5月23日依上揭營業合約第13條之約定終止營業合約,自屬有效,故營業合約應於96年5月23日終止。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欠款合計1875萬9640元。
⒈被告主張權利金有「溢繳」情形,無非以其每月實際使用之
廣告版位面積,乘以每月每平方公尺廣告版位之單價為1萬6667元,計算出之結果,再以原告主張之每月2500萬元權利金減去上揭以單價1萬6667元計算出之結果,得到即屬附表二被告主張「溢繳」之權利金。然查,本案營業合約之計價方式,係以每年3億元即每月2500萬元之權利金作為使用廣告版位之對價,並非以被告實際可使用之廣告版位面積作為計價基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主張權利金有溢繳達4660萬1432元之情形並不足採,被告既無溢繳權利金之情形,則其主張以4660萬1432元抵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金額,亦屬乏據。
⒉經本院與被告確認之結果,被告陳稱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附表一之金額均為正確,且附表一說明欄內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與計算金額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等語,本案最重要之爭執點即權利金之計算應以1年3億元即每月2500萬元為計算,已如上述;且營業合約於96年5月23日始為終止,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96年2月至5月之權利金、96年4月至5月23日之房屋使用費、96年5及6月份之電費,及各該費用之遲延費用,扣除履約保證金96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5萬964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營業合約權利金之計算方式,除應綜合該合約第
7條本身之文字約定外,尚應參酌第7條附表(即附表三)、第2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對於營業合約有解釋之權,及招標文件,應認以每年3億元即每月2500萬元為標準,且營業合約係於96年5月23日始為終止,被告亦不能拒絕給付96年2月至5月之權利金、96年4月至5月23日之房屋使用費、96年5月6月之電費及各該費用之遲延費用。從而,原告依據營業合約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積欠1億1475萬964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96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875萬9640元(114,759,640-96,000,000=18,759,6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附表一:
┌──────┬─────┬──────┬────────────────┬──┐│項目│應付年月份│金額│計算說明│備註│├──────┼─────┼──────┼────────────────┼──┤│未付權利金│96年2月│2267萬7829元│2500萬元(權利金)-340萬2068元││││││(回收場地之權利金)5%(營業││││││稅)=2267萬782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年3月│2072萬0457元│2267萬78289元(前項金額)-195萬││││││7372元(96年8月8日已繳權利金抵充││││││)=2072萬0457元。│││├─────┼──────┼────────────────┤│││96年4月│2267萬7829元│同前開96年2月計算式。│││├─────┼──────┼────────────────┤│││96年5月│1682萬5486元│2267萬7829元(前項金額)3123││││││(96年5月23日終止合約後應負擔比││││││例)=1682萬5486元。││├──────┼─────┼──────┼────────────────┼──┤│未付權利金遲│95年4月│90萬0000元│1.1500萬元(遲繳金額)0.2%│││延利息│││28(遲延天數)=84萬元。││││││2.1000萬元(遲繳金額)0.2%││││││3(遲延天數)=6萬元。││││││3.84萬元+6萬元=90萬0000元。│││├─────┼──────┼────────────────┤│││95年5月│157萬5000元│2625萬元(遲繳金額)0.2%30││││││(遲延天數)=157萬5000元。│││├─────┼──────┼────────────────┤│││95年6月│157萬5000元│2625萬元(遲繳金額)0.2%30││││││(遲延天數)=157萬5000元。│││├─────┼──────┼────────────────┤│││95年7月│152萬2500元│2625萬元(遲繳金額)0.2%29││││││(遲延天數)=152萬2500元。│││├─────┼──────┼────────────────┤│││95年8月│148萬6386元│1.2500萬元(權利金)-140萬6575││││││元(回收場地之權利金)1.05(││││││營業稅)=2477萬3096元。││││││2.2477萬3096元(遲繳金額)0.2││││││%30(遲延天數)=148萬6386││││││元。│││├─────┼──────┼────────────────┤│││95年9月│141萬1310元│1.2500萬元(權利金)-259萬1781││││││元(回收場地之權利金)1.05(││││││營業稅)=2352萬8630元。││││││2.2352萬8630元(應繳金額)-147││││││萬6904元(已繳金額)0.2%││││││32(遲延天數)=141萬1310元。│││├─────┼──────┼────────────────┤│││95年10月│139萬4753元│1.2500萬元(權利金)-286萬1065││││││元(回收場地之權利金)1.05(││││││營業稅)=2324萬5882元。││││││2.2324萬5882元(遲繳金額)0.2││││││%30(遲延天數)=139萬4753││││││元。│││├─────┼──────┼────────────────┤│││95年11月│142萬5556元│1.2500萬元(權利金)-292萬2058││││││元(回收場地之權利金)1.05(││││││營業稅)=2318萬1839元。││││││2.2318萬1839元(應繳金額)-18萬││││││9000元(已繳金額)0.2%31││││││(遲延天數)=142萬5556元。│││├─────┼──────┼────────────────┤│││95年12月│134萬4547元│1.2500萬元(權利金)-292萬2058││││││元(回收場地之權利金)1.05(││││││營業稅)=2318萬1839元。││││││2.2318萬1839元(遲繳金額)0.2││││││%29(遲延天數)=134萬4547││││││元。│││├─────┼──────┼────────────────┤│││96年1月│136萬7050元│1.2500萬元(權利金)-330萬0798││││││元(回收場地之權利金)1.05(││││││營業稅)=2278萬4162元。││││││2.2278萬4162元(遲繳金額)0.2││││││%30(遲延天數)=136萬7050││││││元。│││├─────┼──────┼────────────────┤│││96年2月│453萬5566元│1.2500萬元(權利金)-340萬2068││││││元(回收場地之權利金)1.05(││││││營業稅)=2267萬7829元。││││││2.2267萬7829元(遲繳金額)20%││││││=453萬5566元。│││├─────┼──────┼────────────────┤│││96年3月│444萬5526元│1.195萬7372元(遲繳金額)0.2%││││││77(遲延天數)=30萬1435元。││││││2.2072萬0457元(遲繳金額)20%││││││=414萬4091元。││││││3.30萬1435元+414萬4091元=444萬││││││5526元。│││├─────┼──────┼────────────────┤│││96年4月│453萬5566元│2267萬7829元(遲繳金額)20%=││││││453萬5566元。│││├─────┼──────┼────────────────┤│││96年5月│336萬5097元│1682萬5486元(遲繳金額)20%=││││││336萬5097元。││├──────┼─────┼──────┼────────────────┼──┤│未付房屋使用│96年4月~│50萬3090元│28萬8811元(96年4月費用)+《28││││││萬8811元(96年5月費用)3123││││日││(使用天數比例)》=50萬3090元。││├──────┼─────┼──────┼────────────────┼──┤│未付房屋使用│96年4月~│10萬0618元│50萬3090元(前項金額)20%=10│││費遲延利息│96年5月23││萬0618元。││││日││││├──────┼─────┼──────┼────────────────┼──┤│未付T1&T2電│96年5、6月│30萬2239元││││費│││││├──────┼─────┼──────┼────────────────┼──┤│未付電費遲延│96年3、4月│7788元││││利息├─────┼──────┤││││96年5、6月│6萬0447元│││├──────┴─────┼──────┴────────────────┴──┤│總計│1億1475萬9640元│└────────────┴──────────────────────────┘附表二:
┌─┬────┬──┬───┬────┬──────┬──────┬──┐│項│溢繳年月│航廈│可使用│聲請未核│溢繳金額│累計溢繳金額│備註││次│份││面積│准面積││││├─┼────┼──┼───┼────┼──────┼──────┼──┤│01│94年2月│T1│1000㎡│18.3㎡│194萬3039元│194萬3039元││││├──┼───┼────┤││││││T2│500㎡│176㎡││││├─┼────┼──┼───┼────┼──────┼──────┼──┤│02│94年3月│T1│1000㎡│18.3㎡│194萬3039元│388萬6078元││││├──┼───┼────┤││││││T2│500㎡│176㎡││││├─┼────┼──┼───┼────┼──────┼──────┼──┤│03│94年4月│T1│1000㎡│18.3㎡│174萬3035元│562萬9113元││││├──┼───┼────┤││││││T2│500㎡│156㎡││││├─┼────┼──┼───┼────┼──────┼──────┼──┤│04│94年5月│T1│1000㎡│18.3㎡│290萬5058元│853萬4171元││││├──┼───┼────┤││││││T2│500㎡│156㎡││││├─┼────┼──┼───┼────┼──────┼──────┼──┤│05│94年6月│T1│1000㎡│26.3㎡│303萬8394元│1157萬2565元││││├──┼───┼────┤││││││T2│500㎡│156㎡││││├─┼────┼──┼───┼────┼──────┼──────┼──┤│06│94年7月│T1│1000㎡│26.3㎡│303萬8394元│1461萬0959元││││├──┼───┼────┤││││││T2│500㎡│156㎡││││├─┼────┼──┼───┼────┼──────┼──────┼──┤│07│94年8月│T1│1000㎡│26.3㎡│303萬8394元│1764萬9353元││││├──┼───┼────┤││││││T2│500㎡│156㎡││││├─┼────┼──┼───┼────┼──────┼──────┼──┤│08│94年9月│T1│1000㎡│26.3㎡│313萬0396元│2077萬9749元││││├──┼───┼────┤││││││T2│500㎡│161.52㎡││││├─┼────┼──┼───┼────┼──────┼──────┼──┤│09│94年10月│T1│1000㎡│26.3㎡│313萬0396元│2391萬0145元││││├──┼───┼────┤││││││T2│500㎡│161.52㎡││││├─┼────┼──┼───┼────┼──────┼──────┼──┤│10│94年11月│T1│1000㎡│26.3㎡│313萬0396元│2704萬0541元││││├──┼───┼────┤││││││T2│500㎡│161.52㎡││││├─┼────┼──┼───┼────┼──────┼──────┼──┤│11│94年12月│T1│1000㎡│26.3㎡│313萬0396元│3017萬0937元││││├──┼───┼────┤││││││T2│500㎡│161.52㎡││││├─┼────┼──┼───┼────┼──────┼──────┼──┤│12│95年1月│T1│1000㎡│21.5㎡│277萬6389元│3294萬7326元││││├──┼───┼────┤││││││T2│500㎡│145.08㎡││││├─┼────┼──┼───┼────┼──────┼──────┼──┤│13│95年2月│T1│1000㎡│21.5㎡│277萬6389元│3572萬3714元││││├──┼───┼────┤││││││T2│500㎡│145.08㎡││││├─┼────┼──┼───┼────┼──────┼──────┼──┤│14│95年3月│T1│1000㎡│21.5㎡│199萬8873元│3772萬2588元││││├──┼───┼────┤││││││T2│500㎡│98.43㎡││││├─┼────┼──┼───┼────┼──────┼──────┼──┤│15│95年4月│T1│1000㎡│21.5㎡│176萬5535元│3948萬8123元││││├──┼───┼────┤││││││T2│500㎡│84.43㎡││││├─┼────┼──┼───┼────┼──────┼──────┼──┤│16│95年5月│T1│1000㎡│21.5㎡│206萬5541元│4155萬3664元││││├──┼───┼────┤││││││T2│500㎡│102.43㎡││││├─┼────┼──┼───┼────┼──────┼──────┼──┤│17│95年6月│T1│1000㎡│21.5㎡│236萬5547元│4391萬9212元││││├──┼───┼────┤││││││T2│500㎡│120.43㎡││││├─┼────┼──┼───┼────┼──────┼──────┼──┤│18│95年7月│T1│1000㎡│21.5㎡│268萬2220元│4660萬1432元││││├──┼───┼────┤││││││T2│500㎡│139.43㎡││││├─┼────┼──┼───┴────┼──────┼──────┼──┤│19│95年8月│T1│應繳金額:│應繳日:│4660萬1432元││││├──┤2477萬3096元│95年9月12日││││││T2││繳納日:││││││││95年10月12日│││├─┼────┼──┼────────┼──────┼──────┼──┤│20│95年9月│T1│應繳金額:│應繳日:│4660萬1432元││││├──┤2352萬8630元│95年10月12日││││││T2││繳納日:││││││││95年11月13日│││├─┼────┼──┼────────┼──────┼──────┼──┤│21│95年10月│T1│應繳金額:│應繳日:│4660萬1432元││││├──┤2424萬5882元│95年11月13日││││││T2││繳納日:││││││││95年12月13日│││├─┼────┼──┼────────┼──────┼──────┼──┤│22│95年11月│T1│應繳金額:│應繳日:│4660萬1432元││││├──┤2418萬1839元│95年12月12日││││││T2││繳納日:││││││││96年1月12日│││├─┼────┼──┼────────┼──────┼──────┼──┤│23│95年12月│T1│應繳金額:│應繳日:│4660萬1432元││││├──┤2418萬1839元│96年1月15日││││││T2││繳納日:││││││││96年2月14日│││├─┼────┼──┼────────┼──────┼──────┼──┤│24│96年1月│T1│應繳金額:│應繳日:│4660萬1432元││││├──┤2278萬4162元│96年2月12日││││││T2││繳納日:││││││││96年3月14日│││├─┼────┼──┼────────┼──────┼──────┼──┤│25│96年2月│T1│應繳金額:│應繳日:│2392萬3603元││││├──┤2267萬7829元│96年3月15日││││││T2│││││├─┼────┼──┼────────┼──────┼──────┼──┤│26│96年8月8│T1││繳195萬7372│2588萬0975元││││日├──┤│元││││││T2│││││└─┴────┴──┴────────┴──────┴──────┴──┘附表三:
┌─┬────────┬───────────────┐││區域及面積│費率│├─┼────────┼───────────────┤│1│第一航廈1000㎡│1、合約前三個月依決標價六折。││││2、三個月後全額計收。│├─┼────────┼───────────────┤│2│第二航廈500㎡│1、合約前三個月依決標價六折。││││2、三個月後全額計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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