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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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蔡明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移送併案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三三七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0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柒仟陸佰肆拾參點零肆公克(純度七十三‧五四%,純質淨重伍仟陸佰貳拾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R-P9mmLUGER」)貳佰顆及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物(重陸佰零伍點貳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乙○○則因曾犯傷害罪,經同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緩刑期中即九十年九月間,認識從台北至宜蘭縣蘇澳鎮豆腐岬附近釣魚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彬 」、「 阿富 」之成年男子二人,閒聊言談中「阿彬」、「阿富」向甲○○表示欲出資購買漁船交其捕魚謀生,甲○○即應允之,並旋於同年十一月中旬與乙○○至新竹南寮漁港,由「阿彬」出資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元購得「金震發六六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總噸數四九‧六一噸)一艘,並駛回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同年十二月間,「阿彬」、「阿富」再向甲○○表示購買漁船包括整理漁船所費不貲,若走私毒品回本較快等語,甲○○經考慮數日後即答應「阿彬」等人,並邀乙○○加入共同運輸毒品,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一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入境,竟與「阿彬」及「阿富」共同基於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十分許,由甲○○、乙○○分別以船長、輪機長之名義,駕駛「金震發六六號」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經向蘇澳安檢所申報出港,並即依「阿彬」之指示,前往越南與柬埔寨交界之公海海域,同年十二月底抵達,與乘坐當地漁船之「阿彬」及「阿富」在指定地點會合後,由乙○○於船首接駁「阿彬」所交付以紙箱包裝之物品一包後交給甲○○,「阿彬」並向甲○○稱:「漁船出海的油錢及吃、住等所有開銷都由伊負責,而且每件海洛因給二萬元酬勞」,甲○○因覺得風險太高不划算,乃向「阿彬」要求伊與乙○○每人要報酬四十萬元,「阿彬」即表示:「事情如果順利不是問題」等語,「阿彬」並向甲○○稱袋內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塊外尚有子彈二百發,貨是送同一人,要一起拿回去,到時候會有人主動聯絡等語,經甲○○應允併將該子彈運輸返台,「阿彬」、「阿富」即行搭乘當地漁船離去,隨即甲○○告知乙○○該紙箱包裝內尚有子彈二百發,甲○○、乙○○與「阿彬」、「阿富」均明知袋內子彈,係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入境,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子彈來台之犯意聯絡,共同併亦將子彈二百發私運來台,並由甲○○將上揭第一級毒品與子彈之外包紙箱拆開改換塑膠袋包裝一同藏放於漁船機艙左後舷內利用油櫃改裝之密艙中,而與乙○○駕駛前述漁船,共同運輸前揭管制物品走私返台。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甲○○、乙○○駕駛前述漁船返回蘇澳鎮南方澳漁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等單位據報經檢察官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緝,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始自上揭漁船油櫃密艙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合計淨重七六四三‧0四公克、純度七十三‧五四%、純質淨重五千六百二十點六九公克)及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R-P9m
mLUGER」)二百顆,與渠等所有用以包裝上揭毒品及子彈之外包裝(重六0五‧二九公克),並逮獲甲○○及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雖均坦承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由綽號「阿彬」者出資四百十六萬元購得「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一艘,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自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出海,共同駕駛至越南柬埔寨外海某處,接駁「阿彬」、「阿富」二人所有之前揭扣案毒品與子彈一批,並隨即藏放於漁船機艙內利用油櫃改裝之密艙中私運返台,而於進港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海洛因及子彈之犯罪故意,被告甲○○辯稱:出海本來是要捕魚,出航二天行至東沙島西北邊公海上時,「阿彬」來電要求載運一些藥回台灣,並恐嚇伊若不去不會有好下場,伊不得已才答應前往,「阿彬」即駕船前來並交付一旅行袋,因旅行袋碰到水,伊取出該用鋁箔包裝之物品,因很重即詢問「阿彬」,他說除二十包藥外,還有二百顆子彈,並沒有說是哪種藥,還交代伊不要打開,伊即用塑膠袋裝起來放在儲藏室中,並不知道袋內所裝是毒品,以為是藥,也沒改裝密艙以供藏放,船上之FRP樹脂係用於修理漁船,而非供塗抹密艙使用,伊係受阿彬、阿富脅迫才不得不將東西運回台灣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並不認識「阿彬」、「阿富」,伊與甲○○出海是要捕魚,捕魚期間,甲○○接到電話說他老闆恐嚇他去越南柬埔寨交界處拿藥,伊因見甲○○被恐嚇基於友誼才一同前往,到會合地點「阿彬」丟一個旅行袋到船上伊身邊,伊將旅行袋交給甲○○後即離開到駕駛台,伊不知道甲○○與對方談什麼,對方離開後,甲○○始告知伊袋內有二百發子彈,伊說不要拿,還給他,甲○○說若不拿回去無法交待,直到被查獲時伊才知道袋內還有毒品云云,經查:
(一)本件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等單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自「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油櫃密艙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制式子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海巡署第一總隊第一一大隊第七海巡隊小隊長 莊明財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所查扣之違禁物確係於前開漁船機艙左後舷利用油櫃改裝之密艙中起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並有前述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原審法院實地勘驗漁船密艙之勘驗筆錄及該漁船與油櫃密艙照片八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八頁),另有記載金震發六六號漁船進出港紀錄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各乙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且前揭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二十包及子彈二百顆等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合計淨重七六四三‧0四公克、包裝重六0五‧二九公克、純度七十三‧五四%、純質淨重五千六百二十點六九公克)及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R-P9mmLUGER」)二百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0五六二號檢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度一月二十四日(九一)刑鑑字第一三七四七號函各乙份在卷足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是扣案之私運入境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制式子彈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當時伊航行至公海上時,「阿彬」來電說要託伊帶一些藥回台灣,而「阿彬」將旅行袋丟到船上時說裡面是藥,並沒有說是海洛因云云,而被告乙○○亦辯稱伊不知道運輸的是毒品海洛因,伊以為是藥云云,然查,被告甲○○及乙○○早即知悉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供承:「出海前「阿彬與阿富告訴我要走私毒品來台」、「乙○○知道袋中有放毒品,而阿彬在柬埔寨時說,漁船出海的油錢及吃住等有關開銷由他們負責,每件海洛因給我們二萬元,我們覺得不划算,就要求每人各得四十萬元,阿彬表示如果走私成功錢不是問題」、「駕駛『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從南方澳漁港出發直接前往柬埔寨、越南交界之外海,『阿彬』則乘當地漁船前來會合…『阿彬』並告訴我裡面是二十塊海洛因毒品及二百發子彈,我拿到後因擔心潮濕便將紙箱撕掉,另外用三個塑膠袋包裝,然後以繩索懸吊在漁船油箱密艙中」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二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0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在船碰頭時,阿彬跟我說有海洛因與子彈,我問他要交給誰他說有人會與我聯絡,他說一塊海洛因磚二萬元代價,四十萬元是我們自己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而被告乙○○於偵查時供承:「在出海的三、四天前,甲○○有向我表示要走私毒品,我開始準備出海漁船的油料及相關物品,…在越南外海有一個台灣人開船來,將毒品交給我,我再交給甲○○,毒品及子彈是放在一個長型的旅行袋,毒品用鋁箔紙包裝,…回程時甲○○有告訴我,每人可各得四十萬元」、「「阿彬」離去後,甲○○告訴我私運物品除海洛因外,另有制式子彈二百發包裝於其中,我有同意將毒品及子彈一起走私回台灣」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第二十九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到外海時,有一個人是台灣人,他丟一包東西過來,我接住,拿給甲○○,我知道裡面是毒品,…甲○○也跟我說裡面有二百發子彈及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且查若「阿彬」僅係欲帶一些藥物回台,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由被告二人駕駛「金震發六六號」遠至越南與柬埔寨交界之公海海域,再由「阿彬」搭乘當地漁船前來會合,且亦無攜帶每「塊」藥得獲高達二萬元報酬之理,而一般藥品亦無「塊」或「件」之量數,而若非被告甲○○知悉「阿彬」在該海域所交付以紙箱包裝之物品中,除子彈二百顆外,尚有毒品海洛因,以其所冒風險太大,否則又何以與「阿彬」就走私代價為討價還價,且參酌被告甲○○與「阿彬」、「阿富」二人並非熟識,甚且無法指述該二人之真實姓名,而「阿彬」出資四百十六萬元購買之供本案走私毒品等物品之「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所費不貲,其二人當無購買該漁船供被告甲○○及乙○○代渠等代藥返台之理,是被告甲○○、乙○○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知悉私運返台中之物品中有毒品海洛因云云,均屬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至被告甲○○雖辯稱係因遭受「阿彬」及「阿富」恐嚇及脅迫,始行為之云云,而被告乙○○亦辯稱因見甲○○遭受恐嚇出於無奈,始行運載扣案物品返台云云,被告二人並以該「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係屬小船,若非受「阿彬」、「阿富」等人脅迫,實不需甘冒生命危險遠洋航行至越南外海載運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甲○○就如何與「阿彬」謀議及邀同被告乙○○走私毒品海洛因之經過業已供稱:「他們(按指「阿彬」、「阿富」)說買條漁船讓我捕魚維生,後來就拿錢讓我買漁船花了約四百二十萬買船,連同整修費用將近六百萬,將漁船開回南方澳後,約是二個月前。整修約一個月,整修好了之後,阿彬說買船花了很多錢,向我表示先走私毒品回本比較快,我考慮了五、六天才答應他」、「在阿彬向我表示走私毒品後沒幾天,過幾天伊答應後,向乙○○說,向他拜託後他才答應」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被告乙○○供稱:「我於去年(即九十年)十一月間陪甲○○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至新竹縣南寮漁港看過該漁船一次,我們就決定購買該船」、「在出海前三、四天前甲○○有向我表示要走私毒品,伊開始準備出海漁船的油料等相關物品」、「所有的接洽事宜是由甲○○出面,伊在出航前知悉要至越南外海接運毒品乙批」等情一致(見偵字第五四0三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七頁背面),足見被告甲○○、乙○○於上述時間出海前,被告二人已與「阿彬」、「阿富」有共同計劃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且被告二人均自承「係經考慮才答應」,被告二人決意走私毒品係出於自由意願,至為明顯。且被告甲○○就與「阿彬」商談報酬約定經過之情形亦於偵查時供稱:「阿彬說,漁船出海的油錢及吃住等有關開銷由他們負責,每件海洛因我們二萬元,我們覺得不划算,要求每人各得四十萬元,阿彬表示如果走私成功錢不是問題」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船碰頭時,阿彬跟我說有海洛因與子彈,我問他要交給誰他說有人會與我聯絡,他說一塊海洛因磚二萬元代價,四十萬元是我們自己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若被告甲○○因受恐嚇、脅迫而不得不應允「阿彬」、「阿富」私運系爭毒品海洛因等物返台,又豈能與「阿彬」就私運毒品返台之代價討價還價,且若被告甲○○係受恐嚇及脅迫而為,而並獲知所欲走私者復係處罰甚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制式子彈,則其儘可藉機將之丟棄大海中或於返台時即行報警處理,何以被告二人竟捨此不為,甚且於查緝人員持搜索票上船搜索九小時後,仍隱匿上情,足見被告二人就本件私運行為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下而實施,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接駁本件物品時,除已明知所接駁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等物外,並顯已就走私行為及代價與「阿彬」達成意思合致,應堪認定。至走私使用之漁船是否具有遠航能力,要屬事實問題,並不因非具遠航能力之漁船即毫無可能從事走私運送毒品、子彈之犯行,又證人 陳明淦 即「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之前任船主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該船是相當好的船,很少用四百多萬的船走私,因為報酬率不合」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惟此僅為證人陳明淦個人揣測之詞,且被告二人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其中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七千六百餘公克,價值高昂,私運返台後所得出售之價格均有暴利可圖,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證人陳明淦所稱:「金震發六六號」漁船價值昂貴,以該船走私,報酬率不合云云,尚難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四)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自「金震發六六號」漁船油櫃密艙中查獲扣得物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海岸巡防署海巡隊小隊長莊明財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是在機艙左後弦油櫃找到(毒品及子彈)的,油櫃有經過改裝,裡面是白鐵質、外面是塑膠的,從外表看起來,是一般的油櫃,不會想到裡面放東西,因為油櫃裡面是裝柴油,船已經很舊了,但油櫃有上漆,有修補過的痕跡,他們(即被告二人)有帶修補的工具出海,有做類似暗鎖,從外表沒有辦法輕易的打開,伊是用砂輪機打開的」、「該油櫃密艙於查獲時外觀木頭支架完好,FRP樹脂(即油櫃外之塗料)亦塗抹均勻。走私者將違禁物放進去之後,需要把暗門關上,支架回復,再塗抹FRP樹脂,以免被發現。我們在搜索時一開始看不出來油櫃有何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一二三頁背面),並有油櫃密艙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而依證人陳明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伊將船交給被告時,並無將油櫃(密艙)另外塗上樹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二頁),並參酌被告二人所駕駛之「金震發六六號」漁船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入港時,查緝人員即持搜索票上船緝私,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始行起獲扣案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乙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二人於入港前必已將回復油櫃外觀之材料、工具備妥,並於裝載管制物品後始能將油櫃外觀回復原貌,以致查緝人員歷時近九小時始扣得物證,是依被告二人藏匿扣案物品之方式以觀,被告二人事後辯稱不知運送何物等情,殊無足採。另被告二人雖均一再辯稱:渠等出海均有準備漁具且有捕獲數千公斤魚貨云云,惟利用漁船以捕魚為名義出海走私管制物品者,衡情於出海時應不會未準備任何漁具而引起檢查站人員之注意,而縱被告二人當次航行確有捕魚,亦無從解免運輸毒品及子彈刑責,是被告二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五)依被告甲○○、乙○○二人上揭所述,被告甲○○及乙○○本次報關出港,即係依「阿彬」之指示,前往越南與柬埔寨交界之公海海域,欲接駁走私毒品海洛因返台,則本案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既係被告甲○○邀同被告乙○○共同參與,被告乙○○並於船首接駁「阿彬」所交付以紙箱包裝之毒品海洛因等物品,而被告甲○○於向「阿彬」索取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代價時,並係要求其與被告乙○○每人各得四十萬元,是被告甲○○向「阿彬」商討運送毒品之代價,顯非僅係其個人之意,而係為被告甲○○及乙○○二人因共同私運本件毒品而為,又依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當時『阿彬』將東西丟過來時,我在船頭,看到『阿富』也在其船尾」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則本件綽號「阿富」之男子既係與「阿彬」一起邀由被告甲○○出海接運毒品海洛因返台,而於「阿彬」將上揭以紙箱包裝之毒品及子彈交予被告乙○○轉交被告甲○○時,「阿富」並同時在場,該「阿富」當知該紙箱包裝之物品,除毒品海洛因外,尚有子彈之情,而該等子彈併與毒品海洛因包裝在一起,是該子彈顯同為「阿彬」及「阿富」併同該毒品海洛因欲一起私運返台,應堪認定。至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其即為綽號「阿富」者,惟未提出丙○○之實際住所,經本院本審調查時提示經由戶政系統所函調丙○○資料,被告甲○○亦無法指認(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一0六頁),然查綽號「阿富」者之確實姓名究為何,並不影響被告二人本件犯行。
綜上所述,事証明確,被告甲○○及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子彈則係經公告為甲項第一款之管制物品,經查被告甲○○、乙○○二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雖未更異,惟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已由原定之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子彈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分擔實施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即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查被告乙○○雖未與「阿彬」、「阿富」共同謀議犯罪計畫細節,然被告乙○○於出海前即已自被告甲○○處知悉將與「阿彬」、「阿富」共同謀議運輸毒品返台,仍擔任輪機長而共同駕駛漁船前去指定地點與「阿彬」、「阿富」會合,被告乙○○並自「阿彬」處取得私運物品時,對於其內放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是知之甚詳,至被告乙○○自「阿彬」接駁該裝有毒品海洛因及子彈之紙箱後轉交被告甲○○,經「阿彬」告知被告甲○○內尚裝有子彈二百顆,被告甲○○於「阿彬」離去後隨即告知被告乙○○,被告乙○○並即同意共同走私子彈返台,嗣並共同將扣案物品私運返台,故被告乙○○所為均合致於前揭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僅係幫助犯等語,尚有誤會。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彬」、「阿富」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具有殺傷力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走私及運輸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甲○○、乙○○二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0號判例),本件為供運輸而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扣案外包裝物一批(計重六0五‧二九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自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該外包裝物雖同係包裝子彈私運返台,惟該外包裝物並無從分割究何部分各屬供包裝毒品海洛因或子彈所用,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物並非屬毒品海洛因,原審以該扣案之外包裝物並係供運輸子彈所用之物,而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暨以該外包裝物係屬海洛因範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均有未洽,是被告甲○○、乙○○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查邇來台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二人私運返台之制式子彈高達二百顆,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若流入市面,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本件被告二人走私入境之毒品海洛因高達七千餘公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上被告二人所為,客觀上實難認有殊堪憫恕之處,尚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貪圖一己私利私運毒品海洛因及制式子彈返台,且私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竟達七千餘公克,子彈亦多達二百顆,若流入市面當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七六四三‧0四公克,純度七十三‧五四%、純質淨重五千六百二十點六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而扣案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R-P9mmLUGER」)二百顆,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又包裝毒品海洛因等物之外包裝物(重六百零五點二九公克),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