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0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佳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
丙○○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六0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Natura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燈泡及照明器具、吊燈、檯燈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九五四九五八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二○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以經濟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之決定顯有違誤不當:外文「Natural」之字義為「自然的、天然的、自然界的、天生的、天賦的等等」,而外文「National」之字義為「國民的、國家的、全國性的等等」,二者均具有其特殊意義,予消費者印象所欲表達之概念不同,況二者外文為一般習知習見且常用之單字,讀音上亦有明顯之差異,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予人印象分別顯然,簡淺易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實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是以二系爭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故被告所作之決定,顯有違誤不當,理應撤銷原決定。
二、按,參加人在其所提訴願理由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中,亦坦言「綜括據爭商標之使用範圍廣泛且歷史悠久,亦即表徵業界對「National」品牌之肯定,信賴及具有頗高之知名度,也使得「National」名聲與日遽增,如日中天,不僅於同業間亦在全球人類為無人不曉的「National」品牌。」針此推論,因為「National」為一著名品牌,所以,一般消費大眾對該品牌也應具有相當之熟悉度,所以在購買之際,行一般之注意力,即可識明清楚,而絕不致於將「National」與「Natural」二系爭商標有所混淆誤認,致產生誤購之情形。如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中有指明「從商標圖樣加以觀察外,應考慮系爭商標所使用,是否會在明智的購買者中間產生混淆誤認銷售商品的正確來源。...」是以,我們可以相信「具有高度知名度暨識別力之著名商標,更可令一般消費者對其因具有相當之印象而獲得更佳之辨識能力。所以二商標「Natural」與「National」英文字,不論在讀音上、觀念上、字義上均明顯不同,且均為英文字中之特定用字,分別具有特定字義及用詞,二者絕不致有混淆誤認,是明顯屬不同且非近似之英文字者。再者,比對二英文字「Natural」與「National」之字串構成及其外觀上,「Natural」中間字串為「tur」,而「National」中間字串為「tion」,其中;「tion」為一非常習見習用之英文字串,其與「tur」明顯不同,故二英文字「Natural」與「National」由其英文字母之組成,在外觀上即具有足以識別之明顯差別,而絕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雖依商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然,有關系爭商標是否准予註冊,依常理應僅涉及商標利害關係人即據以異議商標所有人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今該公司並無疑慮而未有異議。反觀參加人卻越俎代庖、費時費力,且出錢提出異議,其動機令人難以捉摸。雖異議人並不需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或其亦為消費者之一,故對之提起異議。然,若其為消費者亦已知兩造商標二者之差異,而不致有誤購誤認之虞。又,若「Natural」不能由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可預期的是使有「Natural」品牌之燈泡及照明器具商品,爾後將會在市場上氾濫充斥;其品質勢將良莠不齊,無以辨別,若此情形,反非維持正常交易秩序,而是將造成對消費者之傷害及可能損失。
四、據以異議之「National」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人乃為日本籍之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在日本國內亦取得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在案。而「Natural」商標在日本亦已有註冊人「ナチユラルグループ本社」或第三者取得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在案。觀之,二者所指定之商品亦均涵及同一類同一族群之照明器具等商品。復按,日本國所使用之文字及讀音為日文及日本話,而二商標「Natural」與「National」在其專用權人之本國(日本)為可並存且均合法取得註冊。為何針對此一「National」品牌我國之商標主管機關認定上卻要刻意迴護,難道說我國人之英文語文能力會輸為日本人,或是我國針定二商標近似之認定實有矯枉過正、屈意媚外之嫌。
五、綜上所陳,顯可見被告對審定商標第九五四九五八號商標異議事件,所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顯有不公失當之處。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維持原處分,用以維持原告應享之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有一近似者,為近似商標。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五四九五八號「Natural」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atural」與據以異議第三0一三七四號「National」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ational」相較,二者均為單純外文文字之排列,其外文字母起首三字均為「Nat」,字尾為「al」,且「N」字亦均為大寫,在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相彷彿,並置一處,逐字比對,或可如原告所稱有其差異,然因消費者於實際購買物品時不致手執商標逐一比對,而係依憑記憶,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及實際交易購買之際,客觀上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至原告另主張其若未能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將使使用「Natural」品牌之燈泡等商品充斥,影響交易等語,核與本案二商標屬近似商標無涉;另所舉與本案二者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於日本國獲准註冊乙節,按各國國情有異及法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此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份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且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商品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而商標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年經字第一八0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九)所明示。
二、本系爭審定第九五四九五八號「Natural」商標圖樣係以外文「Natural」所構成,申請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一二五二四號「National」商標圖樣為英文「National」所構成;今兩造商標圖形其英文「Natural」、「National」之型態,彷彿予人印象相仿,左右兩端均相同,兩造商標圖樣印象相似,倘於不同時地,隔離觀察,按諸社會一般通念,其外觀極易使人產生或誤認之虞,自應屬近似之商標。
三、又原告辯稱,系爭商標之原文字義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而稱兩造商標非屬近似,事實上國人英文程度不好(近日報紙有刊載),學生都如此,何況社會大眾的一般購買人,依國人習慣,購買人並不會去了解商標之含意,而往往以「音」及「字型」之印象購買,否則仿冒品就不會如此猖獗。又參照行政法院歷來之判例,皆一再申明: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份,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份,於異時異地,個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其一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份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
四、又查,據以異議商標「National」之正商標雖係於七十四年始申請註冊,然其相同以「National」外文為主之商標即自五十一年起註冊並使用至今,且擁有該「National」商標之日本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有近五十年之歷史,已為世界之著名商標;在八十四年間,並以「National」外文為主之商標圖樣完成商標之註冊使用於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品類別之相同商品,綜括據爭商標之使用範圍廣泛且歷史悠久,亦即表徵業界對「National」品牌之肯定,信賴及具有頗高之知名度,也使得「National」名聲與日遽增,如日中天,不僅於同業間亦在全球人類為無人不曉的「National」品牌。故今系爭商標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一及類似之「電燈照明器具、吊燈、檯燈、宮燈、帽燈、日光燈、裝飾燈、手電筒、美術燈、聖誕燈、製圖燈、鹵素燈、小夜燈、吸頂燈、手電筒燈泡、汽車用燈泡、停電自動照明燈、燈架、燈管、燈蕊、燈絲、燈罩、燈頭、舞台燈光調節器、燈籠」商品,實易致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
五、再者,如異議理由書附件四(系爭商標所實際使用之「螺旋燈管」商品包裝盒)、附件五(據以異議商標所實際使用之「省電燈泡」商店包裝紙盒)所示,其中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者係為相同之「省電燈泡」商品,其販售地點、消費對象皆有所重疊之處,且系爭商標在如上述附件四之實施使用上,不論商標字體、包裝構圖以及印刷配色等,皆與上述附件五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完全相同,足見系爭商標構企圖致公眾混淆誤認之拙劣行為;尤其,系爭商標所實施之上述附件四商品明明為國內所生產之內銷產品,其卻故意在包裝盒上印製與上述附件五包裝盒上相同之日文說明(附件五為日本進口商品),如此將讓消費者誤認「附件四」之商品及為著名之「National」日本原廠所生產之進口商品,而系爭商標所有人如是之行為不祇危害到據爭商標所有人之權益,其更將嚴重侵害到消費者之權益。此種行為,雖有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但足以證明其企圖造成混淆以達仿冒他人商標之目的。
六、原告主張在日本系爭商標「Natural」與據以異議之「National」亦同時存在而不會造成混淆,事實上經參加人調閱出「Natural」商標,並未在燈泡照明器材內有註冊,另人質疑的是,原告又不是「Natural」之代理商,堂堂一家公司不使用自己的商標,卻去仿冒他國著名商標?
七、據上論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字形、讀音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及類似商品,實有致使商品購買人混同誤認之虞,顯已有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及十二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為免消費大眾混淆不清,而損害其消費權益,更何況系爭商標在商品包裝上之圖案佈局、色澤等近似,造成混淆者,已有意圖讓消費者誤認其為知名品牌商品,為此請詳加審核駁回其訴訟,俾免商標混淆,以符法制,實為感禱!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係以二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觀念近似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或標章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其本身各具特殊意義,足以辨別者,非屬近似。此有被告八十三年七月出版之商標審查手冊所載「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第五點、第七點可資參考。故兩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有一近似者,固即為近似之商標,然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就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如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則應就各部分觀察,並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此有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0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項及第五項可參。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審定第九五四九五八號「Natural」商標之圖樣係由外文「Natural」所構成,據以異議註冊第三○一三七四號、第七一二五二四號「National」商標及註冊第一五四二一號「拿手納樂N-National」商標等商標圖樣則或單純由外文「National」所構成,或由外文「National」與圖形結合所聯合組成,或由外文「National」與含有外文「National」之圖形所組成(附實際使用之商品包裝紙盒),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予人印象分別顯然,非屬近似之商標,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件據以異議「National」商標為著名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其字形、讀音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實有致商品購買人混同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又系爭商標在商品包裝上之圖案佈局、色澤等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商品包裝上近似,造成混淆,已有意圖讓消費者誤認其為知名品牌商品,是原處分應撤銷云云。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atural」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ational」相較,二者均為單純外文文字之排列,其外文字母起首三字均為「Nat」,字尾為「al」,且「N」字為大寫,在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實際交易購買之際,客觀上尚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詎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即遽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自有未洽,參加人執此指摘,請求撤銷,尚非全然無據等語為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Natural」之中間字母為「ur」,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上之外文「National」中間字母為「tion」,「tion」為一般習用英文字尾,二者整體外觀上顯有不同。且二者除圖形之有無足資區辨外,前者外文「Natural」之字義為「自然的、天然的、自然界的、天生的、天賦的等等」,而後者外文「National」之字義為「國民的、國家的、全國性的等等」,二者均具有特殊意義,予消費者印象所欲表達之概念不同,況二者外文為一般習知習見且常用之單字,讀音上一為「」,一為「」亦有明顯之差異,於現今教育普及,英文又為國際通用語言,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辨二造商標,客觀上不致造成混淆誤認而誤購。故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予人印象分別顯然,簡淺易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㈡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atural」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National」相較,二者均為單純外文文字之排列,其外文字母起首三字均為「Nat」,字尾為「al」,且「N」字為大寫等情為由,認二造商標在外觀上為近似,核係將二造商標予以隔裂觀察之所見,違反商標通體觀察原則,不足採取,且其忽略兩者觀念上各具特殊意義,足以辨別之事實,徒以二造商標在字母排列上,有部分相同,遽認為兩者近似,容有未洽。
㈢至於參加人檢送系爭商標所實際使用之「螺旋燈管」商品包裝盒及據以異議商標
所實際使用之「省電燈泡」商品包裝紙盒各一個,主張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不論商標字體、包裝構圖、印刷配色及日文說明等,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完全相同,其家人曾混淆誤購,基於公益才提出本件異議云云,核屬另案公平交易法之範疇,非本件商標異議案所得審究。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既以申請註冊之商標為其規範標的,則依此條文所提起之本件商標異議案之審定,即只應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形態加以斟酌,而不及於其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二造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本應予以維持,詎被告卻採信參加人之訴願理由,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對法律上「近似」概念之詮釋,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