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9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張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5日向其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
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
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年息20%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
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
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
協商,惟於95年8月10日後即未繳納協議款項,依債務協商
契約內容第3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
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
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8月9日
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5萬2943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
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
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
22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資料及協議書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
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
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