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510號
原   告  江志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正義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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