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張元鴻
被 告 吳書涵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下午14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黑貓檳榔攤」被告甲
○○工作之處所,被告甲○○因認受原告語言騷擾,竟徒掌
摑原告臉頰,並以拳頭毆打原告左臉頰、左眼窩、左下額、
左頸部,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挫摥之傷害及眼鏡受損。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796號裁定
被告甲○○「應予訓誡」確定在案。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失⑴自費醫療
費用:4,068元(註:原告誤載為4,086元)(急診費用)、
720元(醫藥費)。⑵眼鏡受損支出之費用:5,000元。⑶精
神慰撫金:5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9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
第796號(104年度少調字第1113號)少年事件所確認,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無訛。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00年0月00日生)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眼鏡所有權,既經確定,其於上開行為時
,具有識別能力,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連帶請
求上開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此部分原告計支出4,068元及720元,有卷附原
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乙紙可稽,經核亦屬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眼鏡費用:此部分原告計支出5,000元,有卷附之收據乙
紙為證,經核與正本相符。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
幫忙務農,前從事醫療器材業務,每月薪資約為5萬餘元
;被告甲○○為國中學生,單親家庭,家庭經濟況狀不佳
被告乙○○從事建築工地綁鐵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
元,除撫養被告甲○○外,尚需照顧被告甲○○肌肉萎縮
之哥哥(以上均見本院104年度少護字第796號少年保護事
件少年調查報告),並侵害行為之手段,認為原告之精神
上損害應與5,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萬4788元(計算式4,068+720元+5,000+5,00
0=14,7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