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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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0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號、第67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黃覺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香菸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香菸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補充被告甲○○施用時地為:於民國96年11月26日中午、同年12月4日上午,在其高雄縣○○鄉○里村○○路○○○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香菸1支、削尖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96年11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爰於該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