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務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未至觀護人室報到且又犯詐欺罪,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4年5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聲請人固以受刑人甲○○另涉犯詐欺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認受刑人有保持善良品行之情,惟受刑人既尚未經該署偵查後據以起訴,並經法院判刑,是否必然有未保持善良品行等情,已不無疑義;又受刑人雖另有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未至觀護人室報到之情,惟此與有無保持善良品行係屬二事,是聲請人以受刑人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本院審核受刑人之刑案執行卷證後,認所指與上開規定未盡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